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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42號
抗 告 人 彭黃金柳
抗 告 人 鄭曾素貞
相 對 人 呂明仁
相 對 人 陳金松即老三肉品行
相 對 人 邱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於原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之事件,經合併計算抗告人所提原訴及追加後之新訴,合計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5,928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後,尚有47,509元裁判費未繳納,而於民國104年2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4年2月22日合法送達,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104年2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以其業依法院所定多元化繳費期限內繳納47,509元,其起訴程序並無欠缺,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時,應依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此起訴程式之欠缺,係屬得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於起訴時若未繳納裁判費或未繳足時,法院自得依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序之欠缺,又如法院於補正裁定外,同時檢附有關繳納裁判費方式、期限之說明書或文書予原告者,該等文書依其性質即屬裁定之附件,對法院及當事人應有拘束力,故附件所定之繳費期限,與法院裁定所諭知之繳費期限不同者,應以期限較長者為準,方足以保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原係由抗告人彭黃金柳一人起訴,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26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後,抗告人彭黃金柳已於104年3月9日如數繳納,嗣彭黃金柳於104年10月8日具狀請求追加鄭曾素貞為共同原告,並聲明求為:㈠被告(即相對人)陳金松即老三肉品行、邱美珠及㈡被告呂明仁即相對人應分別給付原告鄭曾素貞4,977,311元及927,249元暨其利息(原審卷第77頁),原審法院遂依其追加之訴,於104年10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58,619元,抗告人業於104年10月20日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原審裁定、規費繳費單、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收據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繳費使用說明(審卷第93頁、第97頁、本院卷第2-4頁)附卷足稽。
四、嗣因抗告人彭黃金柳於104年10月20日又具狀向法院為訴之變更並求為:㈠陳金松即老三肉品行、邱美珠應給付其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0000000元及㈡呂明仁應給付其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927,249元暨其利息(原審卷第109頁),,原審即於104年10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二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償變更訴訟之裁判費47,509元,並連同「規費繳費單及多元繳費使用說明」一併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予抗告人,自翌日起算,於同年10月27日雖已屆滿五日之繳費期限,但依其所附「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上載之繳費期限係104年10月28日(本院卷10頁),茲抗告人已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50分18秒,至台灣銀行中和分行依臨櫃方式繳納裁判費47,509元,此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頁),可見抗告人於28日即已完成繳費,原法院於多元繳費期限最後一日尚未屆滿前,即於同年月2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彭黃金柳之起訴及鄭曾素貞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核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末按,抗告人彭黃金柳固於104年10月20日具狀向法院為訴之變更,但另一抗告人鄭曾素貞並未具名其上,是否鄭曾素貞已無請求之意,或僅係抗告人彭黃金柳就其請求之金額為擴張?又抗告人二人係共有人,其等就本件共有物不當得利請求之總金額是否即為680萬4,560元,有無再命補繳裁判費47,509元之必要,請一併查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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