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55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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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呂學勝
相 對 人 洪巧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貨運司機,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負擔所駕駛之老舊貨車之維修費用後,實際得使用之金額不多。

且抗告人母親有心絞痛、高血壓等疾病,父親心臟裝支架須定期就醫,抗告人尚需支應雙親之生活開銷,已無任何積蓄及不動產可供執行對其子即未成年子女洪00每月9,000 元之扶養費,抗告人並非有資產而故不履行。

且相對人有固定工作,經濟來源穩定,未成年子女洪00縱一時無法獲得抗告人金錢上的支持,惟其基本生活之維持,應無問題。

而抗告人之雙親需有人在旁隨時照料,而年節將屆,可能有較多之物資可載運而賺取些許費用,若有餘力,絕對會負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原裁定將抗告人予以管收,於法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參照)。

又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債務人應負執行債務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

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債務人之給付義務,鼓勵債務人在應負給付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脫免履行義務,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之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以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202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2619號),請求實現之權利為:①抗告人應給付147,6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關於未成年子女洪00之扶養費2,007,000元(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一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各期均視為已到期,故9,000×223期=2,007,000),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抗告人於兩造在原審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8號離婚事件中,依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苗栗事務所訪視抗告人之結果,認:抗告人及抗告人大哥延續抗告人父親之貨運事業,因該工作性質需視工作地點而定,故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工作收入以每次跑車之趟數計算,而無固定經濟收入,但因抗告人及抗告人大哥所有工作收入皆由抗告人母親打理,故可維持其基本生活開銷,並尚可保有彈性使用空間,抗告人將盡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026號卷一第53、54頁)。

再相對人於103年9月4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後,業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財產狀況,抗告人名下已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

另抗告人設於苗栗嘉盛郵局之帳戶,於102年8月7日領出65,000元後僅剩餘額295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026號卷二第130頁),固堪採信。

四、惟查,抗告人於上開訪視報告認其及其大哥所有工作收入皆由抗告人母親打理,故可維持其基本生活開銷,並尚可保有彈性使用等語。

則抗告人之收入如何由抗告人之母打理?是否係存入抗告人之母之帳戶內由其運用?金額如何?此外,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與大哥延續父親貨運行的工作,大哥擔任司機,而伊做跟車的工作,吃家裡、用家裡,大哥沒有給伊薪水,只有每次給伊零用金1、2千元,每月可領多少錢無法計算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026號卷二第150頁背面),原審法院既認相對人應係與其大哥共同經營其父留下之貨運行,縱平常只有拿零用金,惟於年終結算時應可分得紅利,否則如何應付平日購衣、休閑、娛樂之花費,則抗告人之紅利收入究竟如何?是否確有事證足證其已有隱匿?再者,抗告人就其雙親之身體狀況,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雖抗告人尚有兄長得共同扶養雙親,惟抗告人與其兄長及雙親之經濟狀況如何?抗告人應分擔雙親之生活費用如何?以上有關抗告人之財產是否有履行義務可能之事項,尚待查明。

若抗告人可運用之財產,確實僅有存款65,295元,縱未提領,亦顯不足清償其前揭債務,得否謂因抗告人予以提領,即與管收之必要性相符?又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固然載有一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各期均視為已到期之條件,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性質上係按時期發生,若可分期給付,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尚無立即之損害,而抗告人辯稱年節將屆期間,可能有較多之物資可載運而賺取些許費用等語,是否有可能促使其履行債務,亦非不得一併斟酌。

五、綜上,相對人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有無不得已之情事,非予管收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均有待調查審認。

原裁定未詳究相對人有無上開情形,即認相對人無故不履行或隱匿財產,情節重大,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有管收之必要,而准予管收抗告人,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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