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61,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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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新宏製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相 對 人 顏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科技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管收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拘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係抗告人以其前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2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財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至○○公司之工廠現址執行查封,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在場指稱現場之財產已非○○公司所有,致執行法院依形式認定而未予查封,認相對人之指述內容顯係為○○公司之財產脫免查封執行之詞,而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到院報告○○公司之財產狀況,如有隱匿財產,或不為報告、拒不到院者,則聲請予以管收。

其後,執行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103年12月17日到院說明○○公司之財產狀況,但相對人屆期未到院;

而就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部分,則以:本件強制執行未經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命相對人或○○公司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縱相對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或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亦不得逕為管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雖未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或債務人公司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然執行法院非不得依職權發布上開執行命令,乃執行法院棄該職權不行使,逕以本件強制執行尚未命相對人或債務人公司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已違背法令。

再者,抗告人本件聲請係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而相對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於103年12月17日未到庭,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拘提要件,執行法院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僅執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之書狀末尾請原法院「依首揭規定予以管收」之記載,即駁回拘提相對人之聲請,據此亦有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

是原裁定既有上開違法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第2項規定:「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第3項規定:「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第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第5項規定:「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

上開規定,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亦規定綦詳。

但上開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參酌上開規定85年間之立法理由略以「管收僅為強制執行之手段,並非目的。

故債務人違反第20條之規定,不為或為虛偽之報告,而能供擔保者,對於債權人之私權,既無損害,宜准其提供擔保,無逕予管收之必要……『執行法院應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為管收之要件……並增列『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等語可知,債務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條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準此,本件既尚未經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而不供擔保或履行,則抗告人聲請逕依上開規定管收相對人,與法不符,應認不能准許。

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本件原裁定案由欄已載明係就「聲請人(按即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為裁定,是抗告人所謂原裁定駁回其「拘提」相對人之聲請為不當,顯有誤解。

另查抗告人據以為本件聲請之103年11月12日民事強制執行補充理由狀,其狀內僅援引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而該規定僅有上開關於「管收」之內容,並未提及「拘提」;

且其狀尾係載稱: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到庭報告債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等,如未依實報告,請執行法院依首揭規定(即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予以「管收」,則本件原法院僅就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部分為原裁定,自無不合。

況且,按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法之拘提係專屬執行法院之權限,即令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事項,亦不包含拘提,僅於債務人有得拘提之情形時,許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發動職權拘提債務人。

乃因拘提關係人身自由甚鉅,故而有向該機關聲請拘提之權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事執行債權人並非有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權,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該有拘提權限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該機關並不受其拘束。

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4項規定,並未賦予債權人有聲請執行法院拘提債務人之權;

且於有所規定情形時,執行法院是否發動拘提之處分,仍須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縱若以抗告人上開書狀開頭所載「請依法拘提管收之」等語,而認抗告人本件亦有聲請「拘提」相對人之意,然依上開說明,此僅為促使有拘提權限之執行法院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執行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是執行法院若斟酌後不為發動拘提之處分,亦無庸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

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應準用之。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狀載柯勝義律師為其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書,是本院自無庸列柯勝義律師為抗告人之代理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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