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7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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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相 對 人 己OO
庚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4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塗銷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買賣關係不存在,僅列原審被告(即買方)辛OO,未將賣方即抗告人列為同案被告,嗣相對人於訴訟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除列抗告人為同案被告外,並變更及追加先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抗告人與原審被告辛OO間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審被告辛OO應塗銷買賣標的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相對人所有;

及追加備位之訴,並聲明求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己OO、庚OOO各新台幣(下同)577萬6,328元、385萬1,249元,按第三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須為買、賣雙方,抗告人自屬先位之訴之被告,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追加被告即抗告人不得拒絕相對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均到庭辯論,嗣相對人忽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撤回全部訴訟,抗告人並不同意,原裁定未將抗告人列為相對人先位訴訟之共同被告,於法不合,且置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60萬元之債務糾紛得以一併解決紛爭於不顧,殊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以辛OO為被告,聲明請求原審被告辛OO應塗銷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回復為相對人名義(見原審卷第4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追加抗告人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先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抗告人與原審被告辛OO間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審被告辛OO應塗銷買賣標的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相對人所有(見原審卷第71頁)及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己OO、庚OOO各577萬6,328元、385萬1,249 元(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

原法院審理後以相對人所為之追加及變更訴訟並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追加及變更之訴。

是抗告人等並非因該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自不得對該裁定起抗告。

(二)再者,相對人起訴時係以辛OO為被告,其聲明係請求原審被告辛OO應塗銷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回復為相對人名義(已見前述),按塗銷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回復為相對人等人名義,僅以列登記名義人為既足,並不以列本件買賣關係之出買人即抗告人為必要,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

而相對人嗣於原審審理中追加抗告人為共同被告,並變更及追加先位之訴聲明及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詳見前述),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審被告辛OO、追加被告即抗告人均不同意相對人之追加及變更訴訟(見原審卷第113頁及反面、第180頁及反面),原法院審理後認定相對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且以相對人所為之追加及變更訴訟並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追加及變更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第三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須為買、賣雙方,抗告人自屬先位之訴之共同被告,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自有誤會,並無足取。

(三)又相對人之追加及變更之訴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則抗告人等即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其對於相對人撤回起訴乙情表示異議或不同意,均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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