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破抗,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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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彰億開發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破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以下簡稱相對人)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之公司,因面臨銷售環境弱勢、原物料成本高,去年水費、電費、油資等費用齊漲等劣勢環境謹慎保守經營,近3年之營業狀況有虧有盈,未料相對人因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進行稅捐救濟程序,計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15,288,121元及罰鍰36,063,102元,雖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追減本稅及罰鍰計18,181,738元,然已陸續繳納本稅及罰鍰計9,927,801元,相對人近3年之所獲營運資金,除正常營運成本費用之支應外,因繳納上開近仟萬之稅捐後,致使公司資金不足,且債信能力降低,導致資金週轉發生嚴重困難,股東無力再投入資金,計至102年2月28日止,計已無法支付員工薪資720,000元、股東往來、應付帳款9,561,946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債權(營業稅及營利業事所得稅(本稅)4,949,342元、因營業稅及營利業事所得稅違章之罰鍰18,433,225元),而預估相對人之資產合計6,444,929元,其現有資產已不足清償已知債務總額,為此聲請宣告破產。

原法院原駁回其破產之聲請,經廢棄發回原法院後,經原法院更為裁定准予宣告破產。

二、抗告人雖不服原法院前開准予破產宣告之裁定,並提起抗告,然「破產宣告,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其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為,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且為免破產程序因先後抗告而拖延,債權人亦以不得抗告為,是依債務人之聲請而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權人自不得抗告…」(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96年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破產宣告既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該破產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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