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10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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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朝盾
特別代理人 徐曉玲
相 對 人 黃秉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5萬5016元(聲請人陳明願支付將來本院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土地測量費用及鑑價費),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木村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一份,以為釋明,且本件聲請人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亦有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審決定通知書一份為憑。

又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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