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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謝阿鎌
謝禮賢
謝凌迪
兼代理人 謝兆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玉蘭間因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2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難謂為合法,法院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2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之上訴人,於民國104年 9月21日具狀聲請交付該事件10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經本院於104年9月23日限期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4年9月30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104年 9月23日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是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非合法,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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