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145,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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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24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再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聲請救助經本院駁回後,異議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經本院於104年8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

異議人雖於104年9月4日對本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異議人之書狀雖記載提起再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惟僅表明其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對本院上開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6條第2項但書視為提出異議,依同法第77條之19規定,勿庸徵收裁判費,故異議人提出異議之同時併就抗告(視為提出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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