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149,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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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盧明毅
相 對 人 許惠珍
陳昇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惠珍等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07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上午9時20分準備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復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07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為了解完整陳述內容,以利訴訟程序之快速進行,及涉及另案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聲請人為明瞭案情,維護權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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