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151,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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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李美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李冬絨、李美珠、李玉梅、李清滿間再審
事件(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惟本件有相當之證據,足獲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人僅泛言現無工作收入,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然有相當之證據,足獲勝訴之望等語,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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