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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方世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仲正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其與相對人陳仲正於民國98年9月1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所生之爭議,請求陳仲正給付租金、維修費用及損害金等,經鈞院林慧貞法官以鈞院102 年度上字第453 號事件審理,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
聲請人另案再依上開契約訴請陳仲正給付違約金,仍由林法官以鈞院104 年度上字第531 號事件審理,因與鈞院102 年度上字第453 號事件為同一當事人,原因關係亦為同一契約,倘仍由林法官審理本案,恐有偏頗,而有未審先判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事證,係林法官於前案判決之若干理由對其不利,而主觀臆測林法官對聲請人有偏見,惟並未具體指出其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未釋明有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原因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林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林法官迴避,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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