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15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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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卿
相 對 人 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7號)為理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兩造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21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惟聲請人所提前開再審之訴,因顯無再審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有本院所調取該事件卷宗內附之判決書可按。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必要之情形,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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