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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博信
代 理 人 吳瑞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春燕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司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104年1月22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10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敘明其用途為何,亦未檢附在場開庭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文件。
經本院以函文向上開庭期在場之相對人黃春燕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佳璋律師查詢,其並未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此項聲請,此有查詢表一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頁)。
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區分係何人之部分而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聲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復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聲請人所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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