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19,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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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慶華診所即談伯慶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亞太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減少擔保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返還投資款之判決主文,其聲請人如以新台幣(下同)75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惟依原審103年12月26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丑字第114032號執行命令,業已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銀行收取聲請人之存款債權2,203,043元,故反擔保金額750萬元,應扣除上開存款債權等語。

二、經查,兩造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返還投資款之判決,命聲請人如以7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與103年12月26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丑字第114032號執行命令,分屬判決與執行命令函,相互間本不得扣抵金額,故聲請人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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