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23,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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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徐 耀 發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人 江 德 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同時以因相對人聲請該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對伊實施假扣押,致伊名譽、商譽、信用、工作、財產損失,淪於破產中,生活已陷入困境等情,聲請訴訟救助。

查聲請人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9萬6000元,應繳第2審裁判費12萬6240元。

但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無資力支出此訴訟費用之具體證據,且其遭假扣押後,曾於103年9月30日及103年12月4日分別繳納第1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下同)8萬0200元、3861元(合計8 萬4061元),有收據附前開民事卷可稽。

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請訴訟救助,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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