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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廖采容
輔 佐 人 方科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敘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泛稱生活陷入絕境,無資力繳交裁判費云云,本院實無從就聲請人聲請時之經濟狀況為審酌,自難遽認聲請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
是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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