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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壬OO
癸OO
相 對 人 子OO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 號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該訴訟事件之本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萬3,968元,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閱屬實,爰依前開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併諭知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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