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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等12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9號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依憲法第53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院機關。
社會救助法第1條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主,特制定本法。
社會救助法第4條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台中北區公所證明聲請人為不足基本生活之無資力者,相反裁定中低收入戶不能證明為不足基本生活之無資力者,不得執行。
為此依民事訴法第232條、同法第281條、憲法第53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同法第4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同法第4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15號規定聲請更正云云。
但本院認聲請人僅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能認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係本院認定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訴訟救助的要件事實所為職權之行使,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
本院104年7月22日104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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