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更(一),1,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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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 MARINTEKNIK SHIPBUILDERS(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Ng Wee Peng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參 加 人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健平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先墊款等事件,聲請人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前為相對人之股東,現已非相對人之股東,而股東對公司與他造間債權債務訴訟之勝敗,本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僅有股東於盈虧之經濟上利害關係,自不能參加訴訟,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先墊款等訴訟(下稱本訴訟),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因代辦購船手續所墊付之款項,並無關涉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

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係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且已獲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因相對人除遭聲請人假扣押之美金存款債權外,已無其他任何財產,倘相對人本訴訟敗訴確定,其支付命令債權將受有無法受償之不利益等語,足見參加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之法律上權利,尚不受兩造間本訴訟結果之影響,該訴訟結果或僅影響參加人之債權得實際受償額而已。

上開影響要屬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核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間,洵堪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自不得為訴訟參加,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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