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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蔡樂齋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楊珍宇
原 告 李桃
范龍玉
被 告 許餘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刑事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就原告蔡樂齋、楊珍宇、李桃、范龍玉之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范龍玉、楊珍宇、蔡樂齋、李桃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李桃、范龍玉、楊珍宇(兼蔡樂齋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原告劉榮昌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共同起訴之原告劉榮昌、被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據已到場當事人聲請就其起訴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無不合,原告蔡樂齋、楊珍宇、李桃、范龍玉之訴既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爰依前開規定為終局判決(原告劉榮昌部分另行審結),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范龍玉、楊珍宇、蔡樂齋、李桃主張:被告於89年間起至102年7月1日止,擔任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第四支黨部黃國安黨部之臺中市潭子區第五區「黃安嚴黨部」(下稱黃安嚴黨部)主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施用詐術,分別向其詐騙款項:⑴被告於100年11月7日,在黃安嚴黨部內向原告范龍玉佯稱其為王海雲遺產贈與案(下稱王海雲遺贈案)之受遺贈人,可受遺贈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需向原告范龍玉借款參拾萬元,以繳納該遺贈案之法院訴訟費用云云,使原告范龍玉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9日,在黃安嚴黨部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經范龍玉向該遺贈案之遺產管理人張啟富律師詢問後,始知受騙。
⑵被告於101年3月間某日,先向原告楊珍宇佯稱其為王海雲遺贈案之受遺贈人,因王海雲遺產管理人張啟富律師遲未發還遺產,欲對之提出訴訟,並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裁定取信原告楊珍宇;
其後被告即陸續訛稱需款繳納裁判費、遺產管理費、餐費等詞,原告楊珍宇因誤信被告說詞,陸續匯款總計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①101年4月8日,被告佯稱其曾匯款前金30萬元予張啟富律師之人頭周素英,詎張啟富律師迄不發還王海雲遺產,其欲與張啟富律師打官司需繳納裁判費云云,原告楊珍宇遂於同年月9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
②101年5月11日,被告佯稱其須繳納每月遺產管理費予張啟富律師云云,原告楊珍宇遂於同日轉帳匯款3萬元予被告。
③101年5月15日,被告佯稱因需辦理黃安嚴黨部聚餐,惟黨部並無經費,需借用金錢辦理云云,原告楊珍宇遂於同日匯款共計5萬元予被告。
④101年7月10日,被告佯稱須繳納其與張啟富律師間官司上訴之裁判費,另每月須繳納遺產管理費3萬元予張啟富律師云云,原告楊珍宇遂於同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
⑤101年10月4日,被告佯稱其每月須繳納遺產管理費予張啟富律師云云,原告楊珍宇遂於同日匯款2萬元予被告。
⑶被告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原告李桃佯稱辦理王海雲遺贈案過戶事宜,亟需經費云云,並書立借據取信原告李桃,原告李桃乃於97年10月22日自其所有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後交付被告,嗣因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原告李桃查詢後發現前開房地並未辦理過戶,始知受騙。
⑷被告復陸續於99年6月21日、100年1月10日、100年7月23日及100年12月9日,向原告蔡樂齋佯稱為將遺產移轉予黃安嚴黨部,須費用聘請律師打官司云云,並書立借據取信原告蔡樂齋,原告蔡樂齋遂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5萬元、3萬元及3萬元,總計16萬元,交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償還款項,原告蔡樂齋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28、736至739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上開所為涉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6、1213、1363、1698、1910號刑事判決處如該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刑事二審判決亦予維持,均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1、43頁反面至4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自應認原告李桃、范龍玉、蔡樂齋、楊珍宇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范龍玉、楊珍宇、蔡樂齋、李桃主張被告對渠等詐欺取財,依序分別詐得30萬元、30萬元、16萬元、70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原告李桃、范龍玉、蔡樂齋、楊珍宇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30萬元、30萬元、16萬元、7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併此敘明。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蔡樂齋、楊珍宇、李桃、范龍玉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2條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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