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訴易,44,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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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44號
原 告 蘇佳蓁
被 告 范氏琼香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被告同意其擴張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9月7日中午,搭乘其同居人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行駛至接近親民路之路口處,林佐傳靠邊停車並下車擬穿越中山路至對面寺廟拜拜,被告隨即換至駕駛座,於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中山路路邊起駛欲直行再右轉親民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其注視林○○走向左前方之對街,而忽略正前方之狀況,當時原告、原告之妹蘇○○及其三名子女陳○○、陳○○、陳○○正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中山路口,行經系爭車輛正前方,被告一面注視左方查看林○○之動向,一面啟動車輛緩慢前行,至接觸蘇○○等人之身體仍渾然不覺,待蘇○○等人大叫、拍車提醒,被告方猛然回神,情急之下竟誤將油門當作煞車板用力踩下,使車輛加速衝出,致蘇○○倒地卡在車下被拖行10餘公尺,陳○○受有左手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

原告則遭碰撞跌倒在地,受有右腳瘀青之挫傷,嗣蘇○○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5時7分被宣告傷重不治死亡。

㈡原告於本件車禍雖受輕傷,然心靈創傷遠超過身體傷害。

原告與妹妹蘇○○感情甚篤,親眼目睹妹妹因本件車禍遭碾壓拖行慘死,心中所受驚懼傷痛無法承受;

且妹妹生前為單親媽媽,三名子女由其扶養照顧,原告需放下工作照顧三個孩子,在精神上和經濟上成為三個孩子的依靠,所受壓力不言可喻。

原告經此事件,常半夜驚醒哭泣,暴瘦、憂慮、食不下嚥、不敢開車,連過馬路也不安,現仍有創傷症候群,精神狀態不穩,而被告從未真心道歉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關於被害人蘇○○死亡部分,被告已與蘇貴香三名子女陳○○、陳○○、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移調字第3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原告並非蘇○○死亡部分之請求權人,不得以蘇○○之死亡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右腳瘀青挫傷,且被告係過失所致,並非故意;

又被告學歷僅國小畢業,係外籍新住民,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近一萬元,並無恆產,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況被告因本件車禍已給付蘇貴香三名子女450萬元(含200萬元強制險、100萬元任意險、向林○○借貸150萬元),並需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實已負債甚鉅,參以目前實務上對因車禍造成瘀血、挫傷所判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事項:⑴被告於103年9月7日中午駕駛訴外人林○○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路邊起駛,欲直行再右轉親民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穿越中山路之被害人蘇○○送醫急救後死亡,被害人陳○○及原告分別受有左手及左手肘之擦傷傷害、右腳瘀青之挫傷。

⑵原告為國中畢業,任職醫療器材業務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

被告為國小畢業,靠打臨工維生,每月薪資不到1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7日中午駕駛訴外人林○○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路邊起駛,欲直行再右轉親民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穿越中山路之被害人蘇○○送醫急救後死亡,被害人陳○○及原告分別受有左手及左手肘之擦傷傷害、右腳瘀青之挫傷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甚明確,故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又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任職醫療器材業務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

被告為國小畢業,靠打臨工維生,每月薪資不到1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並無財產登記資料,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又本件車禍同時導致原告之妹即被害人蘇貴香嚴重受撞而死亡,原告當場目擊,其精神上所受之傷害已難以與其自身所受傷害分離觀察,因此,本院綜審上情,認原告所受傷害雖輕,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精神上創痛遠較其身體傷害程度為重,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04年7月2日當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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