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訴易,65,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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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65號
原 告 黃和成
被 告 陳雨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台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0時1分許,途經豐勢路2段與豐原大道6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仍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右側,欲由豐勢路2段左轉豐原大道5段時,亦疏未注意速限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仍以50餘公里之時速直接左轉,致原告之系爭機車左側把手因而擦撞被告所有系爭貨車右後車尾之鐵架,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額、雙手、雙膝及右足踝擦傷之傷害。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爰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

(2)工作損失:原告因車禍受傷,致1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0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4,500元。

(二)綜上,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醫療費用500元、工作損失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4,500元,合計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固有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闖紅燈及超速等過失情狀,但原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超速,自亦與有過失。

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00元部分,伊無意見,願意給付,但有關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4,500部分,伊則不願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103年12月3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台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途經豐勢路2段與豐原大道6段交岔路口時,貿然超速及闖越紅燈,而與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由豐勢路2段逕行左轉豐原大道5段且亦超速行駛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額、雙手、雙膝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復參以被告於被訴業務過失之刑事案件警詢時亦坦承伊於車禍當時之時速約70公里,嗣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審理時亦坦承伊有闖紅燈及超速之過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1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卷(下稱一審刑事卷)第38頁、第79、80頁】,其後於刑事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復坦承有闖紅燈及超速無誤【見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卷(下稱二審刑事卷)第21頁】。

另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亦陳明:車禍發生時,伊騎系爭機車從慢車道要左轉,當時左轉燈已亮,直行是紅燈。

伊當時不能左轉,要二段式左轉,因當時趕時間,故違規直接左轉,伊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

左轉時伊未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從後方來,伊沒有轉頭往後看,未確認有沒有車等情在卷(見偵卷第38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4頁,一審刑事卷第26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第48頁存放袋)附卷可稽;

且本件車禍經過亦經刑事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明確(見一審刑事卷第77頁背面),是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1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亦為上開規則第99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其行車速度之速限為50公里,此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見偵卷第14頁),乃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途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竟均未注意前揭各該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其中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

而原告則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超速自豐勢路2段逕行左轉豐原大道5段。

且依當時情形,兩造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致臨危時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

再參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已據本院調取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6頁)。

足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並為兩造所是認,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屬無疑。

且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原則。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貨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既有超速及闖紅燈等過失情狀,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額、雙手、雙膝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則被告顯然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豐原醫院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5,000云云,並提出五樂小吃店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

惟被告否認其事,並拒絕給付。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該份在職證明書,頂多僅可認為原告或有可能在五樂小吃店任職情事,然無法執此遽爾推論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有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事實。

更何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額、雙手、雙膝及右足踝擦傷,已如前述,足見其所受傷害程度僅為擦傷,傷勢並不嚴重,衡情應不致影響其肢體行動,甚致無法工作情事;

加以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5,000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5,000元,自難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額、雙手、雙膝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足認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

本院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僅為擦傷,傷勢尚不嚴重,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元,方為相當。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萬500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百分之40,則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計為12,300元(計算方式:20,500×60%=12,300)。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因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為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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