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選上,1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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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
被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蕭慶賢
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蕭慶賢」。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一)本件第一審原告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蕭慶賢」(見原審卷第3至4頁起訴狀原告名稱及簽章、第22頁委任狀、本院卷第27頁委任狀、第39至40頁答辯狀),原判決當事人欄雖漏載檢察官姓名,惟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爰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蕭慶賢」。

(二)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苗栗縣後龍鎮○○里第20屆里長,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法定 30日之期間,當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20屆後龍鎮○○里里長(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與未實際居住在該選舉區如附表所示○○○、○○○、○○○等 3位親屬均意圖使上訴人當選,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形式上將該3人之戶口遷入如附表所示地址,使該3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依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其編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該3人即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為投票之行為。

上訴人雖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苗栗縣後龍鎮○○里第20屆里長,惟其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三、上訴人之答辯:系爭選舉僅上訴人、訴外人○○○競選,開票結果上訴人得496票、訴外人○○○僅得241票。

上訴人初次參選里長,因不解法律而誤觸法網,牽連眾多親友,惟就選舉結果而言,呂美玲等14人知其等所為觸法後,並未前往投票,○○○、○○○、○○○因係上訴人之兒子及媳婦,為表達對上訴人參選里長之強烈支持,仍依其個人投票意願前往投票,上訴人並無慫恿、教唆。

況上訴人所得票數大勝對手,扣除○○○、○○○、○○○等 3人之選票,對於系爭選舉之結果亦無任何影響,應不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上訴人係 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496票,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 5日公告當選為苗栗縣後龍鎮○○里第20屆里長。

(二)如附表所示遷移戶籍情形,均係如附表所示選舉人委由上訴人申請辦理。

(三)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選舉人因前項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即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3號、104年度訴字第 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褫奪公權5 年;

如附表所示選舉人各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褫奪公權1年。

(四)被上訴人於 10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期間。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所影響之票數僅有3張,是否仍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與未實際居住在該選舉區如附表所示○○○、○○○、○○○等 3位親屬均意圖使上訴人當選,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形式上將該3人之戶口遷入如附表所示地址,使該3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依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其編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該3人即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為投票之行為。

嗣上訴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苗栗縣後龍鎮○○里第20屆里長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3、54頁),復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苗縣○○○○0000000000號苗栗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14日苗縣○○○○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27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候選人登記冊、選舉人名冊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14、23至48、50、67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上訴人、○○○、○○○、○○○等人因前揭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 1月30日、104年3月2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即屬正當可採。

又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其立法意旨為公職人員係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故若欲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該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

惟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暨投票之目的,至為顯然,自非法之所許。

故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只須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包括在內。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乃分列3款當選無效事由,即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第2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第3款:「當選人有本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是無論依法條之體系或文義解釋,均可明見立法者僅於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之情況下特設「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要件,至其餘第2款、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只需當選人確有該等妨害選舉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其是否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

是上訴人辯稱其所得票數大勝對手,扣除○○○、○○○、○○○等 3人之選票,對於系爭選舉之結果亦無任何影響,應不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

且各行政區域之公眾事務應委由何人處理,當由該行政區域之居民自主擇定,非其他地區之居民所得代為決定。

即便候選人之至親,如配偶、父母、子女、媳婦、女婿等,若非實際居住在該候選人之選舉區內,亦無從行使其投票權。

故無論任何人,如實際上並無居住在某選舉區之事實,如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偽遷入該選舉區,以取得投票權,並進而為投票之行為,自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當為法所不許。

如附表所示○○○、○○○、○○○雖為上訴人之子媳,惟其既未實際居住在上訴人之選舉區內,僅為支持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將戶籍虛偽遷入該選舉區,以取得投票權,並進而為投票之行為,即屬妨害選舉公正之違法行為。

雖○○○、○○○、○○○等人係基於兒子、媳婦之關係,自願為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行為,惟上訴人既知悉而受託辦理戶籍虛偽遷入登記,共同參與該妨害選舉公正之違法行為,自仍應負法律所規範之民事、刑事責任,無從免除。

是上訴人辯稱○○○、○○○、○○○因係其兒子及媳婦,為表達對上訴人參選里長之強烈支持,依其個人投票意願前往投票,上訴人並無慫恿、教唆等情,縱屬真實,仍無從解免上訴人參與上開妨害選舉公正之違法行為所應負之責任,當不能執為阻卻當選無效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為有理由,其據此訴請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自應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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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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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選舉人│實 際  住 所│遷 入  地 址│遷入時間│辦理方式│與被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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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苗栗縣後龍鎮│103年7月│委託被告│次媳      │
│    │      │○○路000巷0│○○里6鄰○ │21日    │辦理    │          │
│    │      │0號0樓      │○0之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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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苗栗縣後龍鎮│103年7月│委託被告│長子      │
│    │      │○○街00巷0 │○○里6鄰○ │22日    │辦理    │          │
│    │      │號0樓       │○0之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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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市○○區│苗栗縣後龍鎮│103年7月│委託被告│長媳      │
│    │      │○○街00巷0 │○○里6鄰○ │22日    │辦理    │          │
│    │      │號0樓       │○0之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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