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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蘇揚修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李世文律師
被上訴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0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所為對待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二)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二)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叁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零捌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就如附表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之○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其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即裕國天沐建案編號F1房地)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土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19萬元、系爭建物價款為961萬元,合計1,780萬元。
上訴人均按期繳納工程期款,迄今已累計繳納566萬元(含另加之變更款40萬元與預收代墊款22萬元),尚有餘款1,276萬元,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辦貸款繳付,而系爭房地已辦妥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依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
詎料被上訴人忽於102年6月13日以書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面積與售價實際情形不符,要求協商增補價款。
惟兩造既已就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締結合意,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本於契約嚴守之精神,於上訴人依約繳納該價款後,被上訴人即負有遵期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不容被上訴人任意爭執。
縱因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致使系爭房地出售價格較低等情為真,亦非上訴人所得知悉事項,故被上訴人強令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面積誤差部分另行增補價金實有違誠信,於法無據。
㈡系爭建物為○層樓建物,亦為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物,且相較於該社區內其他4層樓建物,系爭房地售價高出259至324萬元,與被上訴人所陳增建一層樓之價格為290萬6,928元相當。
再者,本件係屬預售屋之買賣,於締約當時兩造無從丈量房屋及土地面積,故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其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並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可知系爭契約所載建物面積僅供參考。
況且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以每坪單價若干元計算買賣價金之文字,更可確認兩造係以五層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整體為買賣標的,並約定系爭房地之總價款,尚不得僅以系爭契約所附付款明細表、建物及設備表,反推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非五層樓之建物。
況系爭契約如有疑義,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
㈢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負面積誤差之找補義務,至多找補亦不應超過百分之2,且應以系爭建物總價961萬元之百分之2計算,故所應找補之金額應為19萬2,200元。
㈣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完成全部工程,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如有逾期,每逾1日並應按日償付遲延利息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業於102年10月3日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2年中都使字第2379號使用執照,故算至103年4月3日止,即已屆上開約定6個月期限。
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施作,且拒絕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4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按日給付上訴人2,830元之遲延利息。
㈤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價金給付義務之前提,係以受被上訴人以書面掛號通知繳款為必要,惟自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依約繳納第17期期款後,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置之不理,並未依約通知上訴人繳納後續款項,遑論通知上訴人協同辦理與銀行對保貸款之手續,故上訴人對於後續款項未屆清償期,又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故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上訴人亦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縱被上訴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其遲至103年6月10日始於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無從解免其自103年4月4日至103年6月9日間給付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上訴人18萬9,610元之遲延利息。
爰依民法第348條、系爭契約第11、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為交付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830元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自103年4月4日起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交付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830元之遲延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建成後,被上訴人於驗收時發現系爭建物之面積與系爭契約所載不符,因系爭契約原規劃係四層樓建物之面積、價金,故系爭契約顯係誤植,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面積誤差達21.61坪進行協商,惟仍無結果。
㈡系爭建物面積為92.58坪,與系爭契約約定之70.79坪差距達百分之23,已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其超過部分,買方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之約定有違,因找補約定重在買方(消費者方)權益之保護,亦即,面積誤差找補上限之規範目的端在預防賣方以虛坪灌充實坪並藉此找補而獲利,然本件面積誤差所肇生之緣由與該規範目的所欲規制之情形相左,被上訴人並無以虛坪灌充實坪,均照原有設計而為興建系爭建物,僅係契約誤植文字,而使系爭建物實際使用面積範圍就原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大增,並使上訴人憑空獲有重大經濟利益,與前揭因繪圖、計算、測量產生之合理誤差,不能類比,顯已逾越法定找補之規定,更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重大不利益,如強令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實有失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另就超出之面積70.79平方公尺部分,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及範圍,將屬自始無給付目的之非債清償,亦構成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早於102年6月13日即發函通知上訴人,希冀兩造就系爭建物面積誤差進行協商,惟上訴人迄今仍拒絕進行協商,亦不願提供相關文件辦理,是系爭房地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實無所據。
又系爭建物因係獨棟五層樓且唯一設置電梯之建物,單一使用執照,獨棟建物工程造價較高,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1,065元,乘以房屋無端增加之面積70.79平方公尺計算應補價款為290萬6,928元,方屬合理。
是被上訴人僅能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561萬1,731元主張民法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有理。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已載明系爭建物面積,足認就超過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建物部分,並不在兩造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內,然超出面積部分,雖非兩造間因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惟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且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該超出部分與原系爭契約具有實質上有牽連性,自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61萬1,731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訴人。
㈡駁回其餘之訴。
㈢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就對待給付部分及駁回遲延利息請求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本案判決部分,本院應一併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10 3年4月4日起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交付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830元之遲延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2月30日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締結系爭契約,並約定土地價款為819萬元、系爭建物價款為961萬元,合計1,780萬元,及系爭契約後附樓層平面圖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上訴人於簽約後均按期繳納工程期款,迄今已累計繳納566萬元(含另加之變更款40萬元與預收代墊款22萬元),上訴人除委託被上訴人代辦貸款1,246萬元,另有第18期期款25萬元及第20期交屋款5萬元,尚待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始有繳交義務。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建物主建物面積即總面積為234.02平方公尺(70.79坪),附屬建物面積為0。
完工後建物登記總面積為289.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為15.68平方公尺,合計為304.81平方公尺(92.21坪,參照原審卷第7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賣方出售之房地,其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並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超過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面積甚多,上訴人亦不同意增加價金,故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出賣人義務。
㈤系爭房地工程部分追加款為40萬元,約定代收款16萬4,749元(故被上訴人尚應退還上訴人5萬5,251元)。
㈥系爭建物已於102年10月3日領得使用執照。
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上訴人,故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按日應給付上訴人之遲延利息為2,830元。
(見本院卷第145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2,830元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本房屋平面圖視同契約之一部份…。」
,與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購買【浴國天沐】編號F1房屋共計壹戶…。」
等語,以及系爭契約附件二之房屋平面圖,將系爭建物之圖示分成一、二、三、四、五樓平面圖,明確標示該屋為五層樓建物,另參酌被上訴人102年6月13日裕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1頁)知上訴人表示:「旨揭建物(即系爭建物)原規劃為4樓建物,建坪70.97坪;
惟經研議後,最後定案為5樓建物,建坪92.58坪。
然因本公司業務單位疏漏,致與台端之合約書誤植為原規劃之4樓建物坪數及售價,…檢附之平面圖則為最後定案之5樓建物(坪數92.58坪)。」
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時,即已定案為五層樓建物,並以五層樓建物出售予上訴人,是就建物部分,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物應為五層樓建物,至為灼然。
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物,既已於系爭契約明確約定,兩造均應受拘束,自無反於此明確之記載而為不同之解釋。
⒉被上訴人雖抗辨:系爭契約第3條既載明系爭建物面積234.02平方公尺(70.79坪),故伊僅出賣系爭建物該部分,超出部分,並非兩造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內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系爭建物預售房屋,則房屋完成建築後,其實際面積與系爭契約約定面積容有誤差,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出售之房地,其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並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
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系爭建物面積234.02平方公尺(70.79坪)僅供兩造簽約時買、賣雙方參考之估算值,並做為將來系爭房地如有面積誤差時,雙方價款找補計算之依據。
又既有可能產生誤差,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二、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
其超過部分,買方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房屋或土地任一項面積誤差之找補,係分別按本契約房屋或土地總價款除以該項面積所計算之平均單價,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
三、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除外),其不足部分超過百分之三,買方得解除契約。」
,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其僅出賣系爭建物70.79坪之部分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辨:伊於驗收系爭建物時,發現實際面積與系爭契約所載不符,系爭契約所載為原規劃四層樓建物之面積及價金,顯係誤植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20頁、第39、40、74、75頁),惟查相較於同社區其他四層樓之建物(見本院卷第28-89頁、第177-230頁),系爭建物之價金高於150萬元至324萬元,則系爭契約所載價金,是否誤植,尚有疑義。
復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系爭建物面積僅係供兩造簽約時之參考,已如前述,自無錯誤可言。
且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將系爭契約誤植為原規劃之4樓建物面積及售價,係因其公司業務單位疏漏所致,並如前述,而業務單位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業務單位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兼出賣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建造面積與成本售價,知之甚詳,自難辭過失之責,被上訴人對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核與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要件不合,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辨,縱屬實情,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建物實際面積為92.58坪,與系爭契約約定之70.79坪差距達百分之23,顯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其超過部分,買方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之約定有違,顯已逾越法定找補之規定,更使上訴人憑空獲有重大經濟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重大不利益,有失公平等語。
然本件係預售房屋,且系爭契約第3條就「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及第4條就「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約定內容,乃參採內政部訂定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內容,另循之經驗法則亦知登記之實際面積如逾越契約約定面積過多時,已不符當事人合意,故內政部上開規範明揭誤差在百分之2以外之超過部分,賣方應不得據為系爭契約找補價金,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尚無違誤。
再者,兩造對於房地面積之誤差及其價款之找補,既於系爭契約明確規範,則兩造同受拘束,即於面積不足部分,被上訴人均應全部找補;
然於面積超過時,超過部分,上訴人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蓋被上訴人係起造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建造過程完全掌控,反觀上訴人僅一般購屋消費者,除對建物營造知識之了解有限外,尚需評估價金負荷能力,若系爭建物面積誤差超過部分,致上訴人找補超過百分之2時,因系爭房地之總價金已高達1780萬元,當影響上訴人購買之意願,而且亦有強令上訴人履行超出其預期之價金,致有悖契約自由之原則。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就超過系爭契約所載建物面積百分之2部分,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就超過系爭契約所載建物面積百分之2部分,仍屬系爭建物一部分,自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係屬合法行使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⒍再者,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與系爭契約約定面積有誤差,其坐落基地之實際面積則與系爭契約約定面積完全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面積有誤差時,其超過部分,上訴人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按系爭契約房屋總價款961萬元除以系爭建物面積234.02平方公尺所計算之平均單價計算,是就系爭建物之面積誤差部分,上訴人自應依該條項約定找補,故百分之2找補金額應為19萬2,200元(即0000000÷234.02)×(234.02×2%)=192200),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其因系爭建物面積誤差,所應找補之金額應為192,200元等語,即屬有據。
⒎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367、2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賣方應於買方繳清房屋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時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第12條第1項第3款並約定:交屋時,買方應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
可知被上訴人依約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交付與上訴人之義務,然上訴人給付價款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交付與上訴人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為灼然。
又系爭建物已完成,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所有權人即為被上訴人,該建物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並已辦妥登記,此分別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4、75、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訴人,即屬有據。
惟因上訴人尚有委託被上訴人代辦貸款1,246萬元、第18期期款25萬元及第20期交屋款5萬元,合計1,276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並應退還預收代墊款5萬5,25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㈤),並有繳款明細、收據、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21-30頁、96、107頁),加計前述系爭建物面積誤差找補金額19萬2,200元,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總價款未給付部分尚有1,289萬6,949元(即00000000-55251+192200=00000000)。
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仍未將餘款1,289萬6,949元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辯稱其於上訴人給付上開餘款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交付之,即屬可取。
是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應准許,故本院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同時,自應命上訴人同時給付餘款價金1,289萬6,949元。
至於逾此範圍,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2830元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買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並保留新臺幣伍萬元作為交屋之保留款。」
、第12條約定:「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就第十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完成全部工程,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
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都發局業於102年10月3日核發,此有該局102年中都使字第2379號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故算至103年4月3日止,即已屆上開約定6個月期限,被上訴人如仍未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自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其迄今尚未以系爭建物完工為由,通知上訴人進行驗收手續並交屋等情,均未爭執,則自103年4月4日起,被上訴人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洵堪認定。
⒉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
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義務,與系爭房地總價款給付之義務,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對價關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22日陸續發函通知上訴人,然觀其內容僅屬協商性質,均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迨至103年6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以民事答辯狀行使該抗辯(見原審卷第51-56頁),則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4日至103年6月9日間,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不足憑採。
⒊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及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按日應給付上訴人之遲延利息為2,8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準此,自103年4月4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18萬9,610元(即2830×67=189610),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9,610元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289萬6,949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18萬9,610元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命上訴人所為對待給付超過1,289萬6,949元,尚有未洽,因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故應予廢棄即可;
另103年4月4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
│1 │○○市│○○區 │○○○段○○○小段│00000 │197 │全部 │
└─┴───┴────┴─────────┴───┴─────┴─────┘
二、建物部分:
┌──┬────┬───────┬────────┬───────┬──┐
│編號│門牌號碼│ 建 號 │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權利│
│ │ │ │ │公尺) │範圍│
├──┼────┼───────┼────────┼───────┼──┤
│ │○○市○│○○○段○○○│○○○段○○○小│總面積:289.13│全部│
│ 1 │○區○○│小段0000建號 │段00000地號 │層次面積: │ │
│ │○街00號│ │ │一層:69.38 │ │
│ │ │ │ │二層:36.45 │ │
│ │ │ │ │三層:69.38 │ │
│ │ │ │ │四層:69.38 │ │
│ │ │ │ │五層:44.54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陽台:15.6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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