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15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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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 顧玉美
顧翠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上訴人 顧玉山
顧玉雪
顧玉輝
被上訴人 顧蕭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顧玉美、顧翠玉應與共同被告顧玉山、顧玉雪及顧玉輝,於繼承顧許錦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本息,顧玉美、顧翠玉上訴主張該債務不存在,為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顧玉山、顧玉雪及顧玉輝,爰併列該3人為上訴人。
又該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顧玉山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與顧玉美、顧翠玉、顧玉雪、顧玉輝等4人同為顧許錦雲之子女。
緣顧許錦雲於民國(下同)99年8月6日死亡,生前曾以顧玉山為連帶保證人,並由顧玉山提供名下之彰化縣花壇鄉燕霧段671、672、673、674、675、676、677、677-1、677-2、678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671等10筆土地)為擔保,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設定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向該農會借款1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向該農會借款10,000,000元,得款直接沖銷系爭借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並有利害關係,於清償後承受花壇鄉農會之權利;
且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利於顧許錦雲或上訴人,並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顧許錦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顧玉山、顧玉雪、顧玉輝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顧玉美、顧翠玉則以:系爭借款係顧許錦雲與其配偶顧秀士(82年1月31日死亡)為購買燕霧段687、691、692、694、695、696等地號等6筆土地,而向花壇鄉農會借用,購地之目的在使顧玉山之原有土地更形完整,購得之土地原登記在顧秀士之名下,顧秀士死亡之後,已由顧許錦雲委請代書登記於顧玉山之名下,系爭借款應由顧玉山負責清償。
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非系爭借款債務履行之利害關係人,並係為免顧玉山之財產遭執行而清償系爭借款,並無為伊等管理事務之意思,縱認有為伊等管理事務之意思,其管理事務亦屬不利於本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顧玉美、顧翠玉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被上訴主張:其配偶顧玉山與顧玉美、顧翠玉、顧玉雪、顧玉輝同為顧許錦雲之子女,顧許錦雲於99年8月6日死亡,上訴人5人為共同繼承人,顧許錦雲生前向花壇鄉農會
借款之系爭借款債務,由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另向該農會借得10,000,000元直接沖銷等各節,為顧玉美、顧翠玉所不爭,並有借款申請書(原審卷第95頁)、抵押放款契約書(原審卷第97頁)、借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19頁)、擔保放款契約書(原審卷第120頁)、放款批覆書(原審卷第122頁)、借據(原審卷第123頁)、花壇鄉農會傳票(原審卷第124、125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顧許錦雲死亡之後,花壇鄉農會應收之利息仍持續自顧許錦雲之帳戶內扣款,但實際上則由被
上訴人負擔;惟因顧許錦雲死亡,無法就系爭借款辦理換
單之手續,系爭借款應收之利息自100年8月起,改自連帶保證人顧玉山之帳戶扣款,復因顧玉山無法一次全部清償
以減輕利率負擔,且夫妻一體,故顧玉山商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由被上訴人出面向花壇鄉農會借款,以清償系爭借
款,並待將來經濟狀況許可後,再將被上訴人向花壇鄉農
會之借款一次還清,顧玉山則繼續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
證人,並於101年4月19日辦理671等10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將債務人由顧許錦雲變更為顧
玉山及被上訴人,此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
卷第73、74頁),並有擔保放款契約書、借據(原審卷第121、123頁,顧玉山擔任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87、88頁、第103頁)足資佐證,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無端向花壇鄉農會借款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係受顧玉山之委任。被上訴
人既因與顧玉山之委任契約辦理貸款清償系爭借款,兩造
間財產損益變動,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既係
受顧玉山之委任出面貸款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非無處理
事務之義務,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亦不相符,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尚屬無據。
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
如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條之共同保證人等,解釋上應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而言,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無該條之
適用。因此,買受人買受之房屋經出賣人之債權人聲請法
院查封拍賣時,買受人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次序在後
之抵押權人清償次序在前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擔保權
之債權人清償其債務人所負有擔保權之債務、合夥人清償
合夥之債務等,均應認為有利害關係。查被上訴人向花壇
鄉農會借款之借款申請書上,借款之用途記載為「承擔顧
許錦雲債務」(原審卷第119頁),花壇鄉農會放款批覆書上記載「該戶(指被上訴人)承擔債務資金需要申請貸
款」、「本案經本會101年度第13次授審會決議同意准予貸放擔保放款1,000萬元…撥貸後需直接沖償顧許錦雲案(0000-000-0)之貸款」(原審卷第122頁),雖均記載被上訴人「承擔債務」,惟徵之實際,被上訴人借得之款
項,係清償沖銷顧許錦雲之系爭借款債務(原審卷第124、1 25頁花壇鄉農會傳票),由被上訴人與花壇鄉農會另行成立新的借貸關係,而非由被上訴人承擔與系爭借款具
有同一性之債務,自不能以詞害意,認借款申請書、放款
批覆書上記載之承擔,係屬法律上之債務承擔,無法認被
上訴人因債務承擔,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有利害關係(如被
上訴人承擔債務,則被上訴人亦非就債務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至於被上訴人之配偶顧玉山為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如顧玉山遭花壇鄉農會追索
,可能影響被上訴人日後繼承顧玉山積極財產之期待,則
僅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行使花壇鄉農會之系爭借款債權,亦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於
繼承顧許錦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00,000元之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准免假執行
,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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