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178,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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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1日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丙OO(下稱林佩如,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對丙OO請求之部分,因丙OO未上訴而已先行確定,茲不贅述)於桃園市平鎮區貝多芬汽車旅館通姦,經伊報警查獲後,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與伊簽訂和解協議書。

嗣於103年6月17日渠等再於臺中市「承億文旅旅館」通姦,經伊報警查獲後,上訴人再與伊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及協議書。

然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精神賠償,並於103年6 月26日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契約,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併稱:本件支付和解金額與辦理離婚間並無同時履行的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併稱: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9 條約定可知,伊負有給付1,000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負有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之義務,故系爭和解契約為雙務契約,自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況伊應給付 1,000萬元之約定,性質上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衡情亦應於辦妥離婚登記後為之,是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伊自得拒絕給付 1,000萬元。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和解契約係單純損害賠償之約定,離婚僅係附註於契約末之特別約定事項,並非主要內容,故給付和解金與辦理離婚,非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云云,惟伊給付 1,000萬元確實係離婚的條件,並非單純的損害賠償,系爭和解契約第1、2條用語雖相同,但金額差距甚大,如僅係單純損害賠償,則當初比照丙OO部分處理,約定給付 100萬元即可,且由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當日另外尚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及證人簡敏丞於原審及鈞院之證述,亦可知兩造當日確實在談離婚,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係要處理離婚的事,給付金錢與辦理離婚登記之約定確實係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夫妻,於101年8月11日上訴人與丙OO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共處一室,兩造曾於 101年8月30日簽訂和解協議書。

(二)嗣於103年6月17日上訴人再度與丙OO於臺中市承億文旅旅館共處一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及協議書。

(三)兩造另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審理中。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亦即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是否有對待給付之義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上訴人與丙OO曾於103年6月17日在臺中市「承億文旅旅館」共處一室,經伊報警查獲後,上訴人及丙OO與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和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契約應給付 1,000萬元等語,上訴人固自認其應給付 1,000萬元,然主張:此筆金額之給付義務,應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同時為之,亦即二者具有同時履行之地位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2、系爭和解契約記載:「茲因乙方(指上訴人,下同)與丙方(指丙OO,下同)於103年6月17日4 時,於承億文旅(台中烏日子)旅館314 室事,經乙方之配偶即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向臺中市公益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警方至上開處所查獲相關證物。

乙、丙方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悔過之意,甲、乙、丙三方經協議後達成和解,書列下列條款,以資遵守:一、乙方願賠償甲方 1,000萬元整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履行道德上義務,並同意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供本條賠償之擔保。

上開賠償乙方應以下列方式給付:103年6月26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或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二、丙方願賠償甲方 100萬元整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履行道德上義務,並同意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供本條賠償之擔保。

上開賠償丙方應以下列方式給付:103年6月26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或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

上訴人迄未依給付1,00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詳如後述),固非無據,然查: (1)依上開系爭和解契約記載,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 1,000萬元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履行道德上義務,並同意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供本條賠償之擔保;

丙OO願賠償被上訴人 100萬元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履行道德上義務,並同意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供本條賠償之擔保等語,二者間僅金額上不同,其餘文字之記載(即「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履行道德上義務,並同意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供本條賠償之擔保。」

)均相同,而上訴人與丙OO所應給付之金額相差10倍之大,亦即上訴人竟高出丙OO應給付之金額10倍之距,衡諸情理,大抵此類婚姻外遇事件,元配就其婚姻觸礁常歸責於第三者之介入,另一方面又亦常顧念夫妻情份或出於為孩子之考量而有寬諒配偶之情形,故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參看),準此以觀,依系爭和解契約記載,上訴人竟高出丙OO應給付之金額10倍之距,亦高出一般此類賠償金額甚多,故此中當非僅係單純之「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履行道德上義務」而已,理應尚隱含其他之意涵在內,始為合理。

(2)雖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上訴人上開賠償1,000萬元應以下列方式給付:103年6月26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或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又第9條特別約定事項⒈記載:「乙方給付甲方賠償金後,雙方同意到所屬戶政辦理離婚。」

,依文義觀之,固可認約定兩造同意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係在上訴人給付 1,000萬元之賠償金予被上訴人之後。

然依證人簡敏丞(即撰寫系爭和解契約之人)於原審時證稱:「(問:提示和解契約書跟協議書即被證3、4,是否知道由何人撰寫的?)是我當天在警察局撰寫的。」

、「(問:當天為什麼撰寫這二份契約書跟協議書,可否連續陳述是花了多少時間?以及做了哪些約定?)當天依照雙方的原意是協議說在10日左右之後要辦理離婚,大概花了二、三個小時,依照他們的意思撰寫這二份契約書。」

、「(問:當天協議書是由你撰寫的,是否當天雙方有談到要離婚?)當天兩造所談論的內容都是要離婚的條件,包含夫妻間的財產分配、贍養費、子女監護權等問題。」

、「(問:被證三的和解契約書,你當時所擬的和解契約中,1千1百萬的損害賠償與特別約定事項中關於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是立於同時履行的地位嗎?)是。」

、「(問:為什麼1千1百萬元,你在契約書上面是撰寫103年6月26日前給付,而又在特別約定事項約定乙方給付甲方賠償金後,雙方同意到所屬戶政辦理離婚?)會這樣寫是依照當時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確認履行本契約的義務跟條件。」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證人簡敏丞復於本院時證稱:「(問:你剛才提到,4 點多談了二、三個小時,在此過程中,雙方談的有無包括哪些事項?)當天兩造幾乎都在講離婚的事情,只是在交談過程中,雙方一直沒有達成共識,我原本想請他們各自委任的律師到場協助,我準備要離開時,兩造才跟我說,要照我所擬的內容達成共識。」

、「(問:所以當時兩造是有達成離婚共識?)是。

」、「(問:所以保留「坦承不諱」,並不等於承認有通姦事實?)當天我印象中並沒有講到通姦這件事情,都是在討論夫妻的財產及小孩子的監護權等問題。」

、「(問:你的意思是否都是在討論離婚、財產及子女監護扶養等問題?)是。」

、「(問:請庭上被證三第二頁第九條,有關特別約定事項一、二,當時乙方給付甲方賠償金後,雙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時雙方是如何談的?經提示)雙方討論是十天內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現金。」

、「(問:十天後,應該是103年6月26日,你或其他人是否有約定至戶政事務所附近碰面?)103年6月26日我並沒有去,那時我只知道被上訴人沒有去,上訴人有去,且有準備現金。

因為上訴人有傳簡訊給我,跟我說他的配偶並沒有履行契約。」

、「(問:103年6月17日約定當時,是否就是十天後,上訴人拿一千萬元,並且馬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印象中是。」

、「(問:你們當時約定的地點在何處?)在戶政事務所。

但是約定當時雙方都匆匆離去,只有最後跟對方說,戶政事務所見。」

、「(問:是否就你的認知,當時協議第九條第一款的特約約定,就是103年6月26日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後,就同時辦理離婚登記?)是。」

、「(問:當時特約約定事項第一款,乙方給付甲方賠償金「後」,雙方同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該「後」字是何意思?)我的認知是要為了要保護甲方可以得到賠償金。」

、「(問:你說被證三就討論二、三個小時,是否是在針對離婚時,乙方應給付甲方多少金額而做討論?就你印象所及,原來討論的金額,一直到書面所記載的金額,有如何的變化?)我印象中金額是一直增加,兩方曾討論過是幾百萬元,或是上千萬元,還有小孩的部分也更改過金額,每月給付的金額也更改很多次,我認為金額兩方一直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想請他們雙方請律師來協助處理,在我準備要離開時,雙方才達成協議,我才書立金額及違約給付的方式。」

、「(問:和解契約書記載,乙方給付1000萬元,丙方是給付 100萬元,為何會有如此差別?是否因為乙方給付的條件1000萬元是包含討論離婚的條件在內?)是。」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依證人簡敏丞於原審及本院之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上開1,000 萬元之給付義務,與辦理離婚是居於同時履行之地位時,僅係為保障被上訴人能夠確定取得 1,000萬元,才會記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 1,000萬元後,雙方同意到所屬戶政辦理離婚等語,復參諸系爭和解契約第9條、特別約定事項2.記載:「乙方(指上訴人)同意於離婚後之次月,每月二十日給付新台幣六萬元整,匯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指定之銀行帳戶,以供甲方母子維持日常生活費用所需,雙方協議計一百二十個月。

若其中一期未按時給付,甲方則視為不履行本協議之義務。」

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且上訴人亦提出兩造於103年6月17日書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9頁),亦記載「雙方協議所有小孩之監護權均歸甲方(即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對此協議書之真正,並未爭執否認,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

且依證人簡敏丞之證言,兩造確實有簽署此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6頁),足見兩造確已協議離婚條件之具體內容,並預期履行之準備,是上訴人主張:其應給付 1,000萬元義務,係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同時為之,亦即二者具有同時履行之地位等情,應非無據。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和解契約取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取代前契約,均與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書請求無涉,自無於本件審究之必要。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伊與丙OO於103年6月17日並未發生通姦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主張此系爭和解書係兩造為討論離婚而簽訂者,則上訴人與丙OO否確於103年6月17日發生通姦行為,並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參照),又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

(最高法院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參照)。

本件經探求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之真意,堪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0萬元義務,應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同時為之,亦即二者具有同時履行之地位等情,已見前述,退步言之,縱認此金錢給付與離婚身分上登記二者間尚無對價關係,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而就給付上已慮及被上訴人之保障,即被上訴人亦不諱言:「合約書上已經載明以離婚為前提,並相對給付賠償金額。

給付完成後,依照和解契約書我們也要協同辦理登記離婚。」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然在被上訴人拿到巨額之 1,000萬元後,若反悔未踐行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亦無法本於系爭和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義務,而實際上兩造尚有其他民刑訴訟《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衡情被上訴人於取得1,000 萬元後,是否即願依約協同辦理離婚手續,實有疑義),則對於上訴人顯然保護未週,實欠公允,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於同時履行之抗辯,且由法院依法應為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

(四)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亦經本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1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及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其遲延責任溯及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即「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0萬元義務,係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同時為之,亦即二者具有同時履行之地位,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遲延利息部分,則有未洽,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宣告同時履行部分,未併為同時履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其餘關於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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