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190,201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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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劉松梧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上 訴 人 柯月春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 10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擴張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 2,0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28頁)。

嗣於104年11月4日具狀及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2,775,200元本息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38、51頁)。

其先後聲明之變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律規定,不必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訴外人陳三羿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並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0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同意為陳三羿之連帶保證人,擔保陳三羿積欠被上訴人最高限額 4,000萬元之借款債務。

陳三羿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逾 4,000萬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已持陳三羿所簽發面額合計4,000萬元之本票4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陳三羿仍未還款。

爰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之答辯:依系爭承諾書約定,需符合上訴人積欠陳三羿之債務金額足以清償陳三羿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要件,上訴人方負連帶保證責任。

又兩造及陳三羿曾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借款予陳三羿時,應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從未告知陳三羿借款或尚未還款之金額,亦未依系爭承諾書第3至5條通知上訴人自應支付予陳三羿之投資款中進行扣款,致上訴人已將投資款給付完畢,被上訴人當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清償該 4,000萬元。

另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應僅限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所發生之債務,被上訴人於 100年10月14日前交付陳三羿之17,224,800元部分,非屬系爭最高限額保證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4,000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為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2,775,20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陳三羿為共同發票人之⑴發票日 101年1月10日,票面金額800萬元,⑵發票日101年1月15日,票面金額950萬元,⑶發票日101年2月10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⑷發票日101年 2月15日,票面金額1,250萬元等本票共4紙,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62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二)兩造及訴外人陳三羿於 100年10月14日簽立下列內容之承諾書:「甲方(指訴外人陳三羿,下同)因資金需求向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及丙方介紹的第三方借款,經雙方友好協商,為確保丙方及丙方介紹之第三方資金安全,特出具承諾書以作為還款之依據,雙方願依此承諾書執行‧‧:⒈甲方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于2010年 4月份簽訂了項目開發合作合同,乙方共應支付甲方的款項為人民幣 6,370萬元。

⒉甲方向丙方及丙方介紹之第三方所借款項,甲方開立個人商業本票或由甲方背書之其他第三方的商業本票以作為借款憑證。

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仟萬元正。

⒊甲方承諾若未能按約定的時間歸還丙方或丙方介紹之第三方借款時,則丙方有權要求甲方于乙方應付甲方的款項中直接扣出。

⒋上述扣出之款項甲方需無條件匯入丙方指定的帳戶中絕無異議。

⒌丙方於乙方支付甲方最後一期款項時扣完全部的借款。

若最後一期借款尚不足以付清丙方的所有借款時,則丙方有權要求於前一期之付款中即開始扣出,並以此類推。

⒍乙方同意為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擔保甲方積欠丙方之債務。」

六、本件之爭點:(一)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是否以上訴人積欠陳三羿之債務金額足以清償陳三羿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為要件?(二)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僅限於簽立承諾書後所發生之債務?(三)兩造與陳三羿是否三方約定被上訴人借款予陳三羿時,應通知上訴人?(四)陳三羿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為何?上訴人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不以上訴人積欠陳三羿之債務金額足以清償陳三羿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為要件: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陳三羿於 100年10月14日簽訂承諾書,依承諾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同意為陳三羿之連帶保證人,擔保陳三羿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陳三羿並簽發面額合計4,000萬元之本票4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承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 262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堪信為真實。

2、依兩造簽立之承諾書載明:「甲方因資金需求向丙方及丙方介紹的第三方借款,經雙方友好協商,為確保丙方及丙方介紹之第三方資金安全,特出具承諾書以作為還款之依據,雙方願依此承諾書執行‧‧‧」等語,顯見兩造及陳三羿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係作為陳三羿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還款依據,以確保被上訴人出借予陳三羿之資金得以安全收回,故凡屬陳三羿向被上訴人商借之款項,即均屬承諾書所約定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之客體。

3、上訴人辯稱依承諾書第3條之約定,若上訴人未積欠陳三羿款項時,上訴人即無庸就陳三羿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惟承諾書第6條僅約定:「乙方同意為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擔保甲方積欠丙方之債務。」

等語,並無其他限制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特約。

又承諾書第3條:「甲方承諾若未能按約定的時間歸還丙方或丙方介紹之第三方借款時,則丙方有權要求甲方于乙方應付甲方的款項中直接扣出。」

第4條:「上述扣出之款項甲方需無條件匯入丙方指定的帳戶中絕無異議」及第5條:「丙方於乙方支付甲方最後一期款項時扣完全部的借款。

若最後一期借款尚不足以付清丙方的所有借款時,則丙方有權要求於前一期之付款中即開始扣出,並以此類推。」

等約定,僅係關於陳三羿未依約還款時之清償方法,亦即賦與被上訴人得要求自上訴人應支付予陳三羿之投資款項中,扣出陳三羿未還借款數額之權利,並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且陳三羿未還款項應於上訴人支付最後一期投資款時扣出完畢,如最後一期投資款不足扣除陳三羿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得要求於前一期即開始扣出。

其真意明顯在確保被上訴人出借予陳三羿之款項得以完全受償,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方式行使其權利,尚無從據此即推論如上訴人未積欠陳三羿款項時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4、證人陳三羿於原審證述:簽系爭承諾書時是約定上訴人在 4,000萬元範圍內才負責,未約定如上訴人未欠我投資款時,上訴人即不負擔保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

即便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並偕同前往公證之黃正忠於原審亦證稱:承諾書第6條連帶保證人記載之意思,就是指在4,000萬元範圍內,上訴人需就陳三羿積欠被上訴人的金額負保證責任,並沒有提到如果上訴人不欠陳三羿款項就不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

是依系爭承諾書,陳三羿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在 4,000萬元範圍內之數額,上訴人即應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任,其辯稱需符合上訴人積欠陳三羿之債務金額足以清償陳三羿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要件,方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顯與系爭承諾書之文字及證人陳三羿、黃正忠見聞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僅限於簽立承諾書後所發生之債務:1、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

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祗定其最高限額即可,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屬無違,為實務所承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

是保證契約,原則上其被保證債務,應為保證契約成立時已存在之債務,例外於最高限額保證之情形下,始能及於將來發生且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之債務,是最高限額保證之範圍,當可能包含契約成立時已存在及將來可發生之債務。

又最高限額保證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定有期間者,自以該期間所發生之債務為限;

倘未定期間,則於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如有相當之事證,足認該保證契約成立前已發生之債務,亦屬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保證人自仍應負其保證清償之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最高限額保證僅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債務,方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云云,顯有誤會。

2、系爭承諾書並未定保證債務發生之期間,固無從依所定期間審認何時所發生之債務屬最高限額保證之範圍,惟系爭承諾書係繕打列印,僅第2條後面由證人黃正忠以手寫加列「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仟萬元正。」

等文字,有該承諾書可證,並經證人黃正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

參諸證人黃正忠於原審另證述:簽承諾書時,因上訴人出國,由我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三羿、○○○(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簽署的。

拿去公證時,因為公證人說無法計算公證費,所以要確定數額,在場的陳三羿、○○○商量好,當場打電話聯絡上訴人同意後,由我在承諾書上書寫第2條後面的文字。

承諾書第6條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就是指在4,000萬元範圍內,上訴人需就陳三羿積欠被上訴人的金額負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32頁背面)。

顯見系爭承諾書原無最高限額等文字,則第6條:「乙方(指上訴人)同意為甲方(即陳三羿,下同)之連帶保證人,擔保甲方積欠丙方(即被上訴人)之債務。」

之約定,當包含該契約成立當時已發生之債務,均為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其事後加上最高限額 4,000萬元等文字之目的,僅據以計算公證費,兼為確定上訴人所負最高保證責任之數額,並無限縮保證債務發生之時間應在契約簽訂後。

況證人陳三羿於原審結證:「簽署當時我欠被上訴人一千多萬元,上訴人擔保除了簽署當時我欠被上訴人的一千多萬元外,之後如果我有欠被上訴人錢,在最高限額範圍內,上訴人都要擔保。

當時○○○有詢問我積欠款項的問題,上訴人有口頭承諾表示還有六千多萬在他手上,他會負責。」

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60頁),足見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僅限於簽立承諾書後所發生之債務,在系爭承諾書簽立前陳三羿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亦為該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範圍。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 100年10月14日前交付陳三羿之17,224,800元部分,非屬系爭最高限額保證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洵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借款 4,000萬元予陳三羿前,兩造與陳三羿等三方未約定被上訴人借款予陳三羿時,應通知上訴人:1、系爭承諾書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借錢給陳三羿時,須先通知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及陳三羿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曾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在借款予陳三羿前,應先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從未為告知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舉證人黃正忠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撥款前要先告訴上訴人,是在系爭承諾書簽立之後,承諾書的源頭是陳三羿與上訴人簽署的項目開發合作合同,該合同是99年4月26日簽署,100年10月14日才簽系爭承諾書,因在每年 4月份,上訴人的公司要撥款給陳三羿,需確認陳三羿欠被上訴人多少錢,約101年3月底4 月初,我有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借款給陳三羿前,要先告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2頁正面、背面)。

足見上訴人縱有口頭要求被上訴人在借款予陳三羿前,應先通知上訴人,亦非在被上訴人 101年3月5日累計已出借 4,000萬元予陳三羿之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告知義務,使上訴人受有無法控管之損害。

況證人黃正忠另證述:在 101年3月、4月現場討論撥款多少錢這件事情時,○○○當時說就是 4,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顯見被上訴人或其配偶○○○並無向上訴人隱匿任何關於陳三羿尚欠借款金額之資訊,且上訴人在101年4月間支付投資款予陳三羿之前,應明確知悉陳三羿尚欠被上訴人借款達 4,000萬元,其所辯被上訴人從未告知陳三羿借款或未還款之金額云云,顯非可採。

2、證人陳三羿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尚欠我人民幣 870萬元,我向他追討都不還我,之前各期應給我的錢也以各種名目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

參諸上訴人亦陳稱其與陳三羿間至少有2件刑事訴訟、1件民事訴訟尚在涉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51頁背面)。

則上訴人應支付予陳三羿之投資款是否已給付完畢,即有可疑。

又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支付投資款予陳三羿之前,已明確知悉陳三羿尚欠被上訴人借款達 4,000萬元等事實,業如前述。

上訴人既握有何時給付陳三羿投資款及給付多少金額之完全主控權,就其對被上訴人所負最高 4,000萬元之保證債務,自可由其應給付陳三羿之投資款中先行保留扣出,餘額再行給付,如上訴人未為如此之風險控管,逕將全部投資款給付陳三羿,當應自行承擔其責,尚難以其已將投資款全部給付陳三羿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免除系爭承諾書之連帶保證責任。

3、系爭承諾書第3至5條僅係約定被上訴人有權要求將陳三羿之借款金額,自上訴人應給付陳三羿投資款中扣出,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未要求扣出時,即免除上訴人就陳三羿之借款債務所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承諾書第3至5條通知上訴人自應支付予陳三羿之投資款中進行扣款,致上訴人已將投資款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清償該 4,00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四)陳三羿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金額逾 4,000萬元,上訴人就其中4,00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5日前即已借款予陳三羿逾4,0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陳三羿簽發面額合計4,000萬元之本票4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262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27、35至43頁),核與證人黃正忠證述:我看過被上訴人借錢給陳三羿的匯款單,金額我不確定,但差不多4,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

證人陳三羿證述:目前我欠上訴人的錢已經超過4,000萬元,(提示匯款明細)匯款明細都是借給我的,包含匯款給他人也是我指定他匯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相符,自可信屬真正。

2、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就陳三羿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為陳三羿之連帶保證人,在最高限額 4,000萬元範圍內,擔保陳三羿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陳三羿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逾 4,00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承諾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萬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承諾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22,775,200元本息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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