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簽訂如原審卷
-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從未曾簽署過系爭契約書,亦未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即系爭楓興段土地於七
-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即系爭楓樹段土地之所
- ㈢、上訴人所稱土地一百坪為三三一平方公尺。
-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 四、本件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楓興段土地於重測前為系爭下楓樹腳段土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願將名下所有
- ㈣、又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書僅為影本,並非原本或正本,則
- ㈤、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楓樹段土
-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立系爭契約書,乃因被上
- ㈦、至證人即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林清和,於原審法院一百零三
- ㈧、基上,上訴人僅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而無法提出原本,且被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契約書之原本,且系爭契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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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廖林招弟
賴林秀英
陳鑑修
陳渝
陳昌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高馨航律師
黃婉婷
被上訴人 林德蒲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㈡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林招弟。
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一一0‧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鑑修。
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一一0‧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渝。
⑷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一一0‧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昌。
⑸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林秀英‧‧‧」等語(見本院卷第三至四頁),嗣於同年四月七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該部分聲明更正為:㈡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占全部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林招弟。
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占全部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鑑修、陳渝、陳昌公同共有。
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占全部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林秀英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一一八頁反面),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更正聲明,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是上訴人上開更正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簽訂如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五頁所示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載明其願將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楓樹段土地)中之三百坪,於重劃時或變成住宅區時,分給三位姊妹即上訴人廖林招弟、林玉娥(已歿,由陳鑑修、陳渝、陳昌等三人繼承)、賴林秀英每人一百坪(約三三一平方公尺)。
又當時被上訴人名下該筆土地正確地號應為同區「下楓樹腳段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下楓樹腳段土地),而系爭楓樹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非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書之擬約人兼見證人林清和當時擬約真意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下楓樹腳段土地,故系爭契約書所載地號雖有誤,然真意確係為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下楓樹腳段土地無誤。
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下楓樹腳段土地,嗣經重測改編為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楓興段土地),嗣因重劃後分割增加同區段0之0、0之0、0之0、0之0、0之0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同區段1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重劃而編定為住宅區,且面積為一一一一平方公尺(約三三六坪),已合於系爭契約書上所約定之標的及停止條件,亦即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系爭契約書簽訂之時,僅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契約書原本留存,其他契約當事人均僅持有系爭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系爭契約書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與蓋章,並經見證人林清和證明為真,是系爭契約書雖係影本,然應堪認屬真實。
又系爭土地乃為被上訴人所有,於電腦網路系統不發達之八十年代,土地地號僅能於地政事務所查出,並非通常人輕易可得知,又豈能期待受教育程度均較本件家族之男性為低,大部分不識字而從事農田工作之三位姐妹,會清楚知道土地有地號之別,而去調閱此筆土地地號?本件事實為於立約當時,係由被上訴人口述,證人林清和擬寫系爭契約書,上訴人雖均在場,然僅約知被上訴人以現為系爭楓興段土地(當時稱楓樹腳仔)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念錯系爭土地地號,則一概不清楚。
探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地號實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雙方並無主觀不一致之情形,是系爭契約書上系爭土地地號之誤寫,並不影響已經成立之契約。
⑷再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立系爭契約書,乃因被上訴人於父親林添福處所繼承之土地明顯較其他繼承人為多,故而簽立系爭契約書分配系爭土地予三位姐妹。
又被上訴人以三位姐妹已於母親林賴阿蘭死亡時,獲得分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各約一百坪,故三位姐妹並無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顯係以他案混淆本案,並非可採。
另被上訴人復辯此係選擇之債,被上訴人有權選擇系爭楓興段土地,及同區段0之0、0之0、0之0、0之0、0之0數筆土地中擇一給付云云,惟系爭楓興段土地分割後,僅有系爭土地為第一種住宅區,他筆土地並非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並非選擇之債,故被上訴人僅得依契約內容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
⑸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係於八十二年間簽立系爭契約書原本後,再影印交由上訴人收執,並非臨訟偽製,而兩造間於八十二年間並無訟爭,上訴人自不可能偽造系爭契約書,為此聲請將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契約書影本,送請鑑定該契約書年份,自可查明系爭契約書影本確係八十二年間即已影印完成,而確為真正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占全部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林招弟。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一一0‧三平方公尺占全部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鑑修。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一一0‧三平方公尺占全部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渝。
㈣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一一0‧三平方公尺占全部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昌。
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占全部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林秀英。
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占全部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林招弟。
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占全部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鑑修、陳渝、陳昌公同共有。
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占全部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林秀英。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從未曾簽署過系爭契約書,亦未曾承諾同意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分給三位姐妹即廖林招弟、林玉娥、賴林秀英各一百坪,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影本之真正,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上訴人據系爭契約書影本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理由。
⑵上訴人雖稱「原本應該在被上訴人手上」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
被上訴人確實未曾有任何印象簽署過系爭契約書,自未留存系爭契約書原本。
再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書之簽名及蓋章是真正云云,惟擬約人林清和曾經借用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及名義經營建設公司,因而取得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等資料,而系爭契約書縱曾存在,該署押印文或係林清和自行蓋用,或是以移花接木之方式作成,自難認為真正。
況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楓樹段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若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將名下土地分給三位姐妹,豈有可能會將自己所有土地地號寫錯之理。
⑶就被上訴人記憶所及,與姐妹間曾有提及與土地一百坪有關之事,僅有被上訴人父親林添福於七十四年間往生時,所有繼承人(即配偶林賴阿蘭、女兒廖林招弟、林玉娥、賴林秀英、兒子林金木、林武貴、林樹德、林德蒲、林清和)曾經協議,同意就父親遺留之土地女兒不繼承,但承諾日後母親林賴阿蘭往生後由林賴阿蘭繼承林添福之土地部分,分給三位姐妹各一百坪土地。
嗣後林賴阿蘭往生後,所有繼承人於八十八年間經調解後達成協議,由林玉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賴林秀玉取得三三一平方公尺、廖林招弟取得三九七平方公尺,且林賴阿蘭所繼承林添福之土地持分原本僅足讓林玉娥、賴林秀英、廖林招弟取得面積三0三‧六九平方公尺,並不足一百坪,嗣經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退讓,故自被上訴人原土地持分面積中贈與部分土地予林玉娥、賴林秀英、廖林招弟(廖林招弟因堅持要取得更多土地面積,因此取得三九七平方公尺)。
因此被上訴人三位姐妹廖林招弟、林玉娥、賴林秀英各已自母親名下持有土地取得一百坪土地,且不足之處係從被上訴人持分土地贈與三位姐妹,被上訴人三位姐妹已取得一百坪土地,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再另外從自己名下土地各贈與一百坪土地予三位姐妹之理。
又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已有同意將自己名下土地各贈與一百坪予三位姐妹,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再於八十八年間調解當時,又另外再將自己持分之土地贈與三位姐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中同意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各一百坪予三位姐妹,實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理。
⑷縱上訴人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然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給付標的為系爭楓樹段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已有不合。
又若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給付標的實為系爭楓興段土地無誤,然該筆土地業經重劃分割為六筆地號土地,且僅有部分編定為住宅區,而系爭契約書所載係等重劃時才分土地一百坪,並未具體約定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給付標的僅限住宅用地,上訴人既認重劃時條件即已成就,則就系爭楓興段土地,及同區段0之0、0之0、0之0、0之0、0之0等多筆土地均符合得給付之狀態(給付條件並未限制係住宅區),故此係選擇之債,依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選擇特定,而上訴人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土地為系爭土地。
又原系爭楓興段土地面積為二五三三平方公尺,惟經土地重劃後僅剩同區段1之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可使用,而二筆土地面積僅剩一三00平方公尺,可使用土地面積減少幅度達百分之五十,縱認系爭契約書存在,惟訂約當時並無法預料日後可使用土地面積僅剩一三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亦得依情事變更法則聲請減少給付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即系爭楓興段土地於七十年六月一日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即系爭下楓樹腳段土地,該筆地號土地於四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嗣該筆地號土地於重劃後,除系爭楓興段土地外,因分割而另增加同區段0之0、0之0、0之0、0之0、0之0即系爭土地等五筆地號土地。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即系爭楓樹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㈢、上訴人所稱土地一百坪為三三一平方公尺。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願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下楓樹腳段土地(於系爭契約書上載為系爭楓樹段土地)中之三百坪,於重劃時或變成住宅區時,分給三位姊妹即廖林招弟、林玉娥(已歿,由陳鑑修、陳渝、陳昌等三人繼承)、賴林秀英每人一百坪(約三三一平方公尺)。
又系爭下楓樹腳段土地經重測後改編為系爭楓興段土地,並因重劃後分割而另增加同區段0之0、0之0、0之0、0之0、0之0即系爭土地等五筆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亦編定為住宅區,而面積亦有一一一一平方公尺(約三三六坪),已合於系爭契約書上所約定之標的及停止條件,亦即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是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楓興段土地於重測前為系爭下楓樹腳段土地,而該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嗣該筆地號土地於重劃後,除系爭楓興段土地外,因分割而另增加同區段0之0、0之0、0之0、0之0、0之0即系爭土地等五筆地號土地。
又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系爭楓樹段土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八、四十二、一三三至一三四頁;
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六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因民事訴訟採形式真實發現主義,故「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因此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迭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七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一二一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於訴訟實務上,若當事人所提出之文書僅為影本,其內容是否真正,易致爭議,是當事人以書證為其證據方法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提出書證之原本,此乃著重在書寫人筆跡之認定,蓋影本因來源不明,有變造失真之虞,且無法辨識其上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例如原本時,得放大百倍,以核對字跡凹凸不平現象,而影本時,則因呈平面狀,則無從判斷其筆力深淺力道等),從而於筆跡鑑定實務上一概要求應提出書證之原本,以符「信」、「認」、「真」之要求(見本院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二頁)。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願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下楓樹腳段土地(於系爭契約書上載為系爭楓樹段土地)中之三百坪,於重劃時或變成住宅區時,分給三位姊妹即廖林招弟、林玉娥(已歿,由陳鑑修、陳渝、陳昌等三人繼承)、賴林秀英每人一百坪(約三三一平方公尺),而系爭下楓樹腳段土地經重測後改編為系爭楓興段土地,並因重劃後分割而另增加同區段0之0、0之0、0之0、0之0、0之0即系爭土地等五筆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亦編定為住宅區,而面積亦有一一一一平方公尺(約三三六坪),是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伊。
又系爭契約書於簽訂當時,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契約書原本,而其他契約當事人均僅持有影本而已,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上簽章,並經見證人林清和證明為真,是系爭契約書雖係影本,然應可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從未曾簽署過系爭契約書,亦未承諾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否認系爭契約書影本係為真正等語。
經查,原審法院分別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陳昌陳稱:「(法官問:被告對原證二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請原告提出原本?)沒有原本,原告方面在一開始就只有拿到影本‧‧‧原本應該在被告手上。」
等語;
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法官問:被告有無原本?)被告沒有印象有這個資料,所以沒有原本。」
、法官問:對於原證二林德蒲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有無爭執?)有爭執,否認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等語;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另稱:「(法官問:請原告確認是否未持有原證二之原本?)原告本來就只有影本,原本在被告手上,原證二是根據原告持有的影本再影印。」
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二頁反面至六十三、一一六頁反面),是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僅持有系爭契約書之影本,而未持有原本,應堪認定。
又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契約書,僅為影本,而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契約書影本為真正,且上訴人又未舉證(或釋明)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契約書原本或正本,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仍不具形式之證據力,從而上訴人尚不得持系爭契約書影本,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㈣、又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書僅為影本,並非原本或正本,則於上訴人提出原本或正本前,尚不認系爭契約書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已如上述,此乃因現今影印技術發達,剪貼拚湊、移花接木再合成影印,足可亂真,且於鑑定實務上,於書寫人筆跡之認定,影本無法辨識其上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之故,是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契約書影本之年份,自可查明系爭契約書影本確係八十二年間即已影印完成等語,然上訴人此項聲請,仍無從據此判斷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況若以放置相當年份空白紙張再次影印,亦可達到所欲證明之年份,且縱得鑑定年份,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簽立,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資為有利於己之認定,自無送鑑定之必要,以免延滯訴訟。
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載明:「茲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1號,所有權人林德蒲其中參佰坪分給三位姊妹,每人壹佰坪,等重劃時才分給她們或變成住宅區可蓋房屋時,恐口無憑,以此為据。
此据-所有權人林德蒲(簽章);
見證人林清和(簽章)。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
附註:三位姊妹如下:林招弟、林玉娥、林秀英(簽名或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五頁),是依上開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於土地重劃時或變更為住宅區時,須分配各一百坪土地予三位姊妹,對被上訴人而言,僅有義務而無權利;
反之,對上訴人而言,則僅有權利並無義務,則衡諸常情,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之債權享有者,理應由其等留存原本,俾將來得以提出原本行使權利,始符常情,是上訴人稱:系爭契約書原本於立契後,由被上訴人收執,而伊則僅留存影本云云,顯有悖於常情,故難憑系爭契約書影本,遽信為真實。
況上訴人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同意書、分割同意書、協議書等資料原本(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一0一頁),經本院審視上開契約書內容,均無涉於上訴人權益,而上訴人既能保有上開契約書原本,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與本件系爭契約書所載時間八十二年九月六日,相距約僅二年多,均屬約八十年間之事,焉有可能就涉及其重要權益之系爭契約書,竟僅留存影本?是系爭契約書影本是否為真正,不無疑義。
㈤、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楓樹段土地應係誤載,而當時立約真意應係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下楓樹腳段土地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楓樹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四十二頁)。
又系爭楓興段土地於七十年六月一日重測前則係為系爭下楓樹腳段土地,此有臺中市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四十七頁),是系爭下楓樹腳段土地於重測後,於七十年六月一日改編為系爭楓興段土地,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登記完畢,距系爭契約書於八十二年書立當時,已逾十餘年,故倘若系爭契約書確係兩造因遺產分配不均而經協商後所書立,則衡諸常理,上訴人對此權利標的定當再三審視,斷無可能發生誤載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簽立及同意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等語,洵非無稽,應屬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立系爭契約書,乃因被上訴人實質受領被繼承人林添福之遺產較多,且因三位姐妹為女生,未受遺產分配,故而始由被上訴人立契分配系爭土地予三位姐妹等語。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㈣狀所整理之被繼承人林添福遺產分配情形(含林添福之配偶林賴阿蘭死亡後之遺產分配),可知林添福死亡時,共九名繼承人(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十八頁;
第㈡宗第四十六頁),其中未受遺產分配者,並非僅有三位姐妹,且其餘受有遺產分配者並非平均,被上訴人亦非受有較諸其他繼承人顯然高出三百坪之遺產分配,而確有僅應由被上訴人立系爭契約書分配給三位姐妹,自顯有不公平情事。
況林添福早於七十四年間死亡,則若有上開遺產分配不均而由被上訴人立系爭契約書情事,理應於遺產分配當時即為協商,何以遲至八年後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始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又林添福之配偶林賴阿蘭於八十六年間死亡,則其全體繼承人於協商遺產分配時,三位姐妹亦受有遺產分配,且三位姊妹於遺產分配時,亦無任何跡證顯示曾以系爭契約書而就被上訴人所繼承之土地而為主張,而得佐證系爭契約書之存在?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契約書影本為真實,亦屬無據,為不可採。
㈦、至證人即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林清和,於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雖證稱:系爭契約書係由其書寫,並經被上訴人簽章,是系爭契約書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七頁)。
惟經本院審視上開期日之兩造及相關證人陳述,可知證人林清和乃係眾兄弟姐妹中主要處理林添福、林賴阿蘭之遺產分配事宜之人,而林清和於書立系爭契約書前後,曾借用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及其名義經營建設公司,因而經常必須由被上訴人配合簽名用印,且林清和亦曾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貸款而供為己用(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八頁反面至一一九頁)。
況證人林清和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在你父親過世後各拿2萬元給三個姊妹跟她們講好她們不繼承父親的財產?)那時候我母親不同意,我有跟其他兄弟提議,他們都不要,後來只有我壹個人給三個姊妹,壹個人2萬元,她們有收。
七個兄弟只有我一個人有給。」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母親不同意是什麼意思?)我媽媽說,她還在,土地不可以過給女生,只可以過給男生。」
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八頁),而上訴人賴林秀英對證人林清和上開證詞,則自承確曾收受證人林清和上開2萬元,並陳稱:(法官問:父親過世後有無拿到林清和給的2萬元?)有。」
、「(法官問:為何要給你們2萬元?)當時林清和說母親還在,不要急著分財產,是要我們先不要分,先寄在林德蒲那裡。
」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十八頁正反面),是證人林清和既係主要處理林添福、林賴阿蘭之遺產分配事宜之人,且為系爭契約書之擬約人及見證人,並曾借用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及其名義經營建設公司,及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辦理貸款而供為己用,顯然證人林清和對於系爭契約書之書立事宜,利害關係甚深,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書乃證人林清和移花接木未經伊同意製作等情,尚非無稽,故自難逕以證人林清和之上開證詞,遽認系爭契約書確為真正。
況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林清和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做這份契約書什麼人在場?)簽名的人都有在場,還有林樹德、林金木、我二嫂楊燕。」
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七頁反面),惟參以證人林樹德於上開期日,則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二契約書,證人是否有看過這份契約書?)這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寫這份契約的時候,你人有在場嗎?)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一一九頁反面),而證人林樹德上開證詞,亦經原審法官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二0頁);
另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賴林秀英陳稱:「(法官問:除了契約書上有簽名的人在場外,是否還有其他沒有簽名的人在場?)母親也在場,沒有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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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廖林昭弟則陳稱:「(法官問:有無看過原證二契約書?)我沒有看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十八頁反面),是依證人林清和之證詞,可知系爭契約書書立當時,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之人,及林樹德、林金木、楊燕等人均在現場,惟證人林樹德卻稱伊未在現場,亦未曾看過系爭契約書,甚而上訴人廖林昭弟亦陳稱未曾看過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廖林昭弟於本院雖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證明伊經醫師診斷罹患晚發型阿茲海默病之癡呆症,然此診斷書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廖林昭弟於上開期日陳述時,亦欠缺陳述能力),另上訴人賴林秀英則稱除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之人外,僅母親林賴阿蘭在場,是若系爭契約書確為真正,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定當不應有如此歧異,故證人林棈和於原審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㈧、基上,上訴人僅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而無法提出原本,且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契約書影本為真正,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尚難認有形式證據力;
又系爭契約書之存否,尚有上開不符常情之疑點,自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確屬真正。
據此,上訴人之請求,既屬無據,則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書之性質是否為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得否撤銷贈與,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是否得選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因重劃逕為分割之何筆土地?暨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減少給付之爭點,均無贅為審酌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契約書之原本,且系爭契約書之存否確有不合理之疑點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占全部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林招弟。
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占全部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鑑修、陳渝、陳昌公同共有。
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占全部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林秀英,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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