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64,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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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兩造陳述要旨:
  4. 一、被上訴人主張:
  5. 二、被上訴人抗辯:
  6.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
  7.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實
  8.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9.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10. (二)系爭房屋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4日複丈成
  11. (三)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系
  12. 二、兩造爭執事項:
  13. (一)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合法權源?
  14.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15. 肆、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合法權源?
  17. (一)上訴人抗辯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職員眷屬宿舍借用契約第
  18. (二)上訴人王宏達抗辯其前各服務單位,以其設籍系爭房屋,
  19.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0.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21.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
  22. (二)查,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本房屋於本人離職後最
  23.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附
  24.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6.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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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王淑惠
王宏明
王雅慧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達
被上訴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邱森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邱森輝
複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自民國102年8月3日起至103年2月2日止,每月新台幣168元及給付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民國102年8月3日起至103年2月2日止,每月新台幣8,480元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有,並以之作為員工宿舍使用。

系爭房屋原借用人王碧霜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日死亡,上訴人王淑惠、王宏明、王宏達、王雅惠為原配住人王碧霜眷屬,於借用人死亡後,本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屢經被上訴人促請搬遷,均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給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2年8月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10元;

自102年8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00元等語。

並聲明:⑴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即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木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磚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鐵架遮雨棚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⑵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3日起至遷讓房屋、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210元、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600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王宏達於68年1月10日起擔任花蓮縣警察局試用警員,支薪住警校受訓,並無申請獲准配住宿舍;

花蓮縣警察局因上訴人王宏達設籍在系爭房屋,自上訴人王宏達尚未具公務員身分之68年1月1日起即扣除上訴人王宏達房租津貼,充作房租,並自斯時起成立民法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上訴人王宏達歷經遷調至退休後領取月退休金,房屋津貼仍持續扣款中,上開房租津貼雖非被上訴人扣除,但與上訴人王宏達任職機關既屬同一政府,上訴人王宏達對於系爭房屋自仍處於租賃狀態持續中。

上訴人30餘年盡全部心力修繕系爭房屋,所付出的心力與支出費用,遠超過房屋現值:如經認定上訴人王宏達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作必要改良而支出之有益費用,自應於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前,先行合議解決。

被上訴人宿舍借用契約第3點,係專對現職公務員離職時所作規範,並非對借用眷屬訂定之規範,故上訴人均仍保有民法上之各項請求權。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管理單位,自應負責處理本案及辦理上訴人各項求償事宜。

另被上訴人於68年3月主動與上訴人之母王碧霜合意訂立宿舍借用契約,該契約約定借用對象為王碧霜本人及其直系親屬,故上訴人均屬合法借用,並非無權占有。

至「中央各機關學校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部分,係行政機關內部行政作業準則,而借用契約屬民法關係,當行政命令與民法發生競合時,依法律位階,仍以民法優先於行政命令之適用。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木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磚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鐵架遮雨棚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訴人並應自102年8月3日起至遷讓房屋、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68元、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480元。

上訴人就原審不利其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有,並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員工宿舍使用。

系爭房屋原借用人王一男於67年12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與王一男之配偶王碧霜於68年3 月訂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職員眷屬宿舍借用契約;

嗣王碧霜於102 年8 月2 日死亡,上訴人王淑惠、王宏明、王宏達、王雅惠為王碧霜之子女,系爭房地目前仍由上訴人四人占用。

(二)系爭房屋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為木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為磚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為鐵架遮雨棚,其中磚造部分及鐵皮雨遮為增建,係依附於原建物而興建,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又系爭土地及房屋位在彰化市郊區山坡,附近為住宅區,無商店,車程約5分鐘可到達彰化市中山路繁榮市區。

(三)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5,200元。

以上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

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0~67頁)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應堪認為真實,本院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合法權源?1、上訴人抗辯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職員眷屬宿舍借用契約第1條記載,借用人應包括王碧霜及其直系血親親屬,故上訴人均屬合法借用,有無理由?2、上訴人王宏達抗辯其前各服務單位,以其設籍系爭房屋,而依薪資發放規定,扣除房租津貼充作租金,故其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合法權源?

(一)上訴人抗辯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職員眷屬宿舍借用契約第1條記載,借用人應包括王碧霜及其直系血親親屬,故上訴人均屬合法借用,有無理由?1、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含離職、調職、退休、任職中死亡等喪失任職關係之情形),依借貸之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依前述規定,貸與人自得為返還房屋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係供作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員工宿舍使用,原配住與任職該機關之上訴人父親王一男,王一男於67年12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與王一男之配偶王碧霜於68年3月訂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職員眷屬宿舍借用契約,由其與家屬繼續借用系爭房屋,自係本於照顧退休人員遺眷生活之美意;

嗣王碧霜於102年8月2日死亡,王碧霜對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2、上訴人雖辯稱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職員眷屬宿舍借用契約第1條記載,借用人應包括王碧霜及其直系血親親屬云云,並提出彰化縣稅捐稽稽處宿舍設備保管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

惟查,系爭借用契約記載宿舍配住人即借用人為王碧霜,其中第1條記載「本房屋及基地,以本人(即借用人王碧霜)及直系親屬一同使用為限,決不租賃、頂讓、出借。」

等語觀之,僅係同意由借用人王碧霜之直系親屬,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一同使用系爭房屋;

借用人王碧霜之直系親屬並不因此成為系爭房屋之借用人。

上訴人王淑惠、王宏明、王宏達、王雅惠均為王碧霜之子女,雖已成年,仍設籍於系爭房屋而與王碧霜同住一戶,,應足認係因與母親王碧霜特定之從屬關係,受王碧霜之指示而為占有,系爭房屋之借用契約既因王碧霜死亡,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借貸契約因而消滅,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宿舍及土地之義務,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係屬有權占有。

(二)上訴人王宏達抗辯其前各服務單位,以其設籍系爭房屋,而依薪資發放規定,扣除房租津貼充作租金,故其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有無理由?1、上訴人王宏達抗辯稱其曾於68年1月10日起帶職帶薪住警校受訓,並未申請獲准配住宿舍,惟其自未具公務員身分之68年1月1日起至96年退休後領取月退休金,均遭任職機關持續扣除房租津貼,充作租金,故其與國家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

惟按公務人員領取之房租津貼,乃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為之「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賃屋居住之開支,故未發放房租津貼,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未領房租津貼,即係給付租金,而謂獲准配住宿舍為租賃關係,非屬借貸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宿舍原配住人為上訴人之父王一男,王一男死亡後,續由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配住與上訴人之母王碧霜;

上訴人王宏達固非經其任職機關獲准配住系爭宿舍,惟不論上訴人王宏達是否因居住或設籍系爭宿舍而遭其任職機關扣除房租津貼,依上說明,上訴人王宏達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未領房租津貼,即係給付租金,而謂其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

是上訴人王宏達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其等數十年來為修繕系爭房屋,所付出之心力與支出費用,遠超過房屋現值,如經認定上訴人王宏達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作必要改良而支出之有益費用,自應於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前,先行合議解決云云。

惟查,上訴人王宏達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況承租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消滅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並無互為對價之關係(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參照)。

再查,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本房屋於本人離職後最遲於六個月內遷出交還,如有添建及改建並無條件放棄決不拆除或要求任何補償。」

等語。

所稱離職,自係包括調職、退休、任職中死亡等喪失與任職機關關係之情形在內。

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母親王碧霜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消滅,則上訴人即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正當權源。

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等有何權利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上訴人占用面積為318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計算之價值為1,272,000元;

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5,2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

又系爭土地及房屋位在彰化市郊區山坡,附近為住宅區,無商店,車程約5分鐘可到達彰化市中山路繁榮市區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依系爭土地及房屋價值8%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每月8,480元(1,272,000元×8%÷12月=8,480元),就系爭房屋部分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68元(25,200元×8%÷12月=168元)。

(二)查,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本房屋於本人離職後最遲於六個月內遷出交還,如有添建及改建並無條件放棄決不拆除或要求任何補償。」

,亦即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含離職、調職、退休、任職中死亡等喪失任職關係之情形)時,借用人及其家屬仍有六個月搬遷之緩衝期。

系爭宿舍使用人王碧霜係於102年8月2日死亡,依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王碧霜之家屬即上訴人最遲須於103年2月2日前遷出,上訴人逾期仍未遷出,則自斯時起,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對被上訴人而言,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2月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上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02年8月3日起至103年2月2日止,按月給付如上不當得利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房屋遷出返還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3年2月3日起至遷讓房屋、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68元、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02年8月3日起至103年2月2日止,按月給付如上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併附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本件裁判費之徵收,就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院就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102年8月3日起至103年2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惟此部分既未徵收裁判費,有關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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