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66,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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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 理人 高馨航律師
黃建閔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就先位之訴之聲明均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頁、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以原聲明漏未記載土地部分之請求,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 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75頁),其先後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協議離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同一約定為請求,所為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67年 1月29日結婚,婚後由上訴人出資購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嗣兩造於8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女方同意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透天房地讓男方居住至94年12月止,但如該房地轉賣他人,所得價款由男女雙方各得一半,男女雙方均無異議。」

等語,可知兩造於離婚時業已約定各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上訴人僅係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暫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業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中之第3條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並交付所得價款二分之一予上訴人,顯有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出售房地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法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價金予上訴人,惟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遲不履行,爰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房地市價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於71年 5月13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土地部分是於71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房地非上訴人出資購買,乃被上訴人之二哥與他人合建,由二哥及父親提供資金給被上訴人購買,所以才登記為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又兩造離婚前,即有他人洽購系爭房地,離婚後被上訴人將帶小孩回美國,為讓上訴人得以安心居住5 年,並避免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將系爭房地出售,致上訴人無法繼續居住使用,方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果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前將系爭房地轉賣他人時,需將所得價款一半分給上訴人作為補償,並非謂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所有權。

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亦非謂被上訴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

或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出售之權利,更無上訴人所稱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出售系爭房地條件成就之情事,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二分之一即600萬元,要屬無據。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 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67年 1月29日結婚,嗣89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於71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同段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房屋)則於71年 5月13日第一次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開房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兩造於89年12月22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女方同意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透天房地讓男方居住至94年12月止,但如該房地轉賣他人,所得價款由男女雙方各得一半,男女雙方均無異議。」

第4條約定:「男女雙方嗣後均無其他財產上或金錢上之任何請求。」

(四)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1日寄發內容為:「台端與本人於89年12月22日簽訂協議離婚書內容第三條:‧‧‧並已逾期甚久,惟查台端前往中國經商多年,已多年未居住,因長年失修,已破爛不堪,今本人欲將該屋重修、裝潢、整理後方便本人居住或轉賣。

有關房地之修繕費、稅金、手續費‧‧‧等需由將來賣出房地後內之價金扣除,謹先陳明。

為此函告台端應於20日內出面前來解決,以維誠信,特此函告如上。」

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有於102年11月5日、103年7月16日寄發原證三兩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六)系爭房地目前之市價為1,200萬元。

六、本件之爭點:(一)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是否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上訴人將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二)兩造有無約定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分受該房地出售所得利益二分之一之停止條件?(三)被上訴人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系爭房地」之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由上訴人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借名契約: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其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婚後出資購入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僅云因時隔已逾30年,相關買賣契約或購買憑證均因未妥善保存而難以尋獲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未舉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當無可採信。

3、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成立由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借名契約等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因兩造於 89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女方同意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建物2樓透天房地讓男方居住至94年12月止,但如該房地轉賣他人,所得價款由男女雙方各得一半,男女雙方均無異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

惟依該約定之內容,兩造僅係就婚姻關係結束前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婚姻關係結束後,由何人使用及其使用期限,暨將來如有出售時之價款應為如何分配等事項為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其中關於價款分配之約定部分,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男女雙方嗣後均無其他財產上或金錢上之任何請求。」

之約定綜合觀之,性質上應為兩造離婚後財產分配之特約,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登記,將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變動為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成立由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借名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況上訴人103年7月16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請求被上訴人處分出售系爭房地,將價款二分之一支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17頁),已自承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屬被上訴人,此與僅係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要件不符,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云云,非可採信。

4、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借名契約等事實,則其先位之訴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二)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地出售時,上訴人得分受半數價金等約定,並非就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附有停止條件:1、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的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之效力發生,為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

倘當事人非以某項事實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而僅以法律行為的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停止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則在此情形,係屬「清償期屆至之約定」,而非停止條件。

2、系爭協議書第3條但書:「如該房地轉賣他人,所得價款由男女雙方各得一半」之約定,性質上為兩造離婚後財產分配之特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出售並取得價金之同時,即有分受其半數價金(即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半數,下同)之權利。

又上訴人之此項權利,於89年12月22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有效取得,並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為效力發生之約款。

是系爭房地之出售並取得價金,乃上訴人可受分配其半數價金清償期屆至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該房地之出售,為其分受半數價金之停止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是為避免被上訴人於同意上訴人居住 5年期間內,將該房地出售,致上訴人無法繼續居住使用,方明定僅被上訴人在該間內出售系爭房地,應將所得價款一半分給上訴人作為補償,非謂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與本人於89年12月22日簽訂協議離婚書內容第三條:‧‧‧並已逾期甚久,惟查台端前往中國經商多年,已多年未居住,因長年失修,已破爛不堪,今本人欲將該屋重修、裝潢、整理後方便本人居住或轉賣。

有關房地之修繕費、稅金、手續費‧‧‧等需由將來賣出房地後內之價金扣除,謹先陳明‧‧‧」(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其既稱房地之修繕費、稅金、手續費等需由將來賣出之價金扣除,當係針對系爭房地將來出售所得價款,主張應先扣除修繕、稅金、手續等費用,再為分配。

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符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文意,亦與其在上開存證信函所述顯不相合,當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嗣後辯稱該存證信函僅係為向上訴人索取修繕費用,不能認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可分配二分之一價金云云,惟其在上開存證信函所使用之文字「需由將來賣出房地後內之價金扣除」,顯係自其應為之給付中扣除該修繕等費用,並非上訴人應另外給付或負擔修繕等費用之要求,是被上訴人此項辯詞,同非可採,其於系爭房地出售時,有將半數價金給付上訴人之義務,洵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系爭房地」事實之發生,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為無理由:1、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依此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者,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始足當之。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

2、系爭協議書第3條但書,核屬系爭房地之出售為上訴人可受分配其半數價金清償期屆至之約定,並非以該房地之出售,為上訴人分受半數價金之停止條件,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系爭房地」之停止條件成就,即無可採。

惟兩造既係預期出售系爭房地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被上訴人清償半數價金之期限,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系爭房地事實之發生,本院自應審酌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系爭房地事實之發生,固提出102年11月5日、103年7月16日催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惟系爭協議書第3條但書僅約定:「如該房地轉賣他人,所得價款由男女雙方各得一半」,並未規範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出售系爭房地。

又被上訴人102年10月1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表明系爭房屋經整理後或供自己居住使用,且其現確居住在系爭房屋,此有該存證信函、兩造書狀所書被上訴人之送達地址及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10、25、27、30、55頁、本院卷第3、7、18、20、50頁)。

參諸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名下僅有系爭房地,別無其他可供居住之房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可供居住之房屋而無使用系爭房屋居住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因無其他居住處所而單純以系爭房屋供自己居住使用,致未出售,尚難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系爭房地事實之發生。

況上訴人102年11月5日存證信函表明其仍實際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3頁),則上訴人自兩造於89年11月22日離婚後,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 102年11月間,約長達13年,而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僅約2年,兩相權衡結果,應認被上訴人現因供自己居住使用而未能出售系爭房屋,難謂有違公平正義、誠實信用而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系爭房地事實之發生,則上訴人可受分配系爭房地半數價金之清償期即未屆至,其備位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當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由上訴人將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借名契約,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出售時,雖有將半數價金給付上訴人之義務,惟兩造未約定出售之期間,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供自己居住使用而未能出售,尚難謂有違公平正義、誠實信用而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系爭房地事實之發生,上訴人可受分配系爭房地半數價金之清償期即未屆至,其備位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亦無理由。

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均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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