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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王銘月(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銘德(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
兼王銘德之輔助人
王銘桂(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銘莉(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華(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賴世聰
楊仲賢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安繼為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亦為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而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因職務調動改由何安繼擔任,於104年8月1日生效,被上訴人於本院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固未當然停止,惟本院判決書送達後,經上訴人王銘月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仍當然停止。
茲據何安繼於104年11月16日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另提出委任李志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本院裁定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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