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82,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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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澤縉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上訴人 林森柏
林芬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先母林○○瓜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去世,遺有包含苗栗縣竹南鎮○○段○○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合併前土地)在內之多筆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滄、林○民、王○○瓊、蔡○○耀等7人。

伊因長年在日本行醫,乃於先母過世後,出具經我國駐日外交單位認證之授權書,授權蔡○○耀之子即訴外人蔡○紘代為交付證件與用印,辦理繼承林○○瓜遺產之事宜。

詎伊於101年初返國時,得知未分得絲毫遺產,上開土地均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上開133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331-1地號,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而1331地號土地分割後所餘面積,與同小段1332地號(訴外人林○淑所有)及系爭1333、1334地號土地合併,被上訴人2人權利範圍各4860分之1905(下稱系爭分割合併後土地)。

㈡系爭分割合併前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時,形式上雖有兩造先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存在,惟伊居住日本,如繼承人間曾討論並達成伊不分配遺產之協議,則伊僅須至駐日代表處辦理拋棄繼承文件之認證,並將該認證文件寄回管轄法院核備即可,無須大費周章辦理授權蔡○紘之認證。

且伊既未認證拋棄繼承,伊出具之授權書亦無不分得遺產之特別授權,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法並未有效成立,兩造及其餘繼承人確實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合議。

且依證人蔡○○耀及其子蔡○紘之證詞,可證林○○瓜生前並未為日後其遺產如何分配之指示,其往生後繼承人間亦未聚會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更遑論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另證人林○民證稱當時兄弟間就母親名下土地怎麼分,沒有具體討論過等語。

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非繼承人全體之合意。

至於證人林○滄分得土地1筆,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受益人,為維護上開利益,自可能為不實之證述。

證人鄭貴女與證人蔡○紘、蔡○○耀之證述不符,亦不足採。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既非真正,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復未就系爭遺產另成立有效之分割協議,則系爭分割合併後土地自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此,伊本於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8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割合併後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林○滄、林○民、王○○瓊、蔡○○耀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及全體繼承人於92年間,才按林○○瓜生前之意思,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係由上訴人出具授權書委任蔡○紘會同其他繼承人,在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分割合併前土地由伊繼承,並繳交印鑑證明及其他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應備之文件後,委由代書代辦繼承登記。

上訴人如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為伊杜撰,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起訴先主張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係借名登記契約,並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伊返還土地;

嗣於原審審理中復主張伊與林○滄共同杜撰遺產分割協議云云;

其前後主張矛盾。

況假設係伊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擅自辦理系爭遺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歷經10年均無意見,顯與常情有違。

㈢本件係屬對於上訴人繼承權之侵害,而系爭分割合併前土地自92年初辦妥繼承分割登記,迄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10年期間,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割合併後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林○滄、林○民、王○○瓊、蔡○○耀公同共有。

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拋棄對系爭遺產之分配,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之合意所訂立?2.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8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割合併後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查林○○瓜於91年10月30日去世,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滄、林○民、王○○瓊、蔡○○耀等7人,上訴人並出具經我國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福岡分處公證之授權書,授權蔡○○耀之子蔡○紘全權行使有關其繼承林○○瓜遺產之事宜,而辦理林○○瓜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書中檢附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繼承人之印文均屬真正;

又系爭分割合併前土地,原均為林○○瓜之遺產,嗣於92年1月2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2人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系爭分割1331地號土地,於95年6月14日分割出1331-1地號土地後,分割後1331地號土地所餘面積於99年3月26日與1333、1334地號及訴外人林○淑所有1332地號土地合併,被上訴人2人權利範圍各4860分之1905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印鑑證明及授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41頁、卷㈡第18至29頁、第73至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屬對於上訴人繼承權之侵害,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於繼承開始時,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行使遺產上之權而言。

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否認上訴人之繼承權,而係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伊分得系爭遺產之權利,上訴人亦係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真正,其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是本件並非該條項所謂之繼承權被侵害,無該條請求權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之合意所訂立?1.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於授權書載明拋棄繼承之意,並無不繼承系爭遺產之特別授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合意等情;

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就系爭遺產,已依林○○瓜生前意思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2.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本應推定為真正,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蓋用為常態,是以他人代為立據文書內之印章如係真正,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經本人授權所為;

該當事人若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⑴本件上訴人於林○○瓜過世後,既出具經我國駐日本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予蔡○紘,依該授權書內容記載:「授權人(上訴人)就前開土地及地上建物授權與被授權人(蔡○紘)全權行使繼承母親遺產等有關一切手續,授權人許諾被授權人與授權人間一切法律行為,不受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限制。」

等文字(見原審卷㈡第81至82頁),可見被授權人蔡○紘自有權代理上訴人就林○○瓜之遺產,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又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24至25頁),其內載明因林○○瓜過世,全體繼承人將林○○瓜所遺之不動產與動產訂立該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並具體記載各該遺產之分配權利人及分配比例,其中系爭分割合併前土地係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立協議書人欄並蓋有繼承人林○滄、林○民、王○○瓊、蔡○○耀、被上訴人2人及上訴人之代理人蔡○紘之印鑑章。

上訴人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之印文真正既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縱該印鑑章非前開繼承人或代理人蔡○紘所親蓋,應推定係經前開繼承人及蔡○紘授權所為。

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經全體繼承人蓋印表示同意,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尚非無據。

⑵證人即承辦代書鄭貴女證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林○滄、林森柏、林芬蘭、林○民、蔡○紘、王○○瓊、蔡○○耀等7人在伊事務所簽立,伊向渠等說明如何分割,渠等看完分割協議書後,就直接拿印章給伊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與蔡○紘自承印章係其所有,伊有到代書事務所那邊簽文件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8頁)相符,且鄭貴女與兩造並無特殊之親誼關係,足證鄭貴女之證詞足堪採信,上訴人確由蔡○紘代理至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至於蔡○紘另證稱:伊有一段時間將印章放在林芬蘭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蔡○紘」之印章(原審卷㈡第25頁)伊沒有印象有蓋過或沒蓋過,因是10幾年前的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7至50頁)。

則與鄭貴女證述印章係蔡○紘看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拿印章予伊蓋等情不符,且就印章放在林芬蘭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證詞,顯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林○○瓜之長子林○滄於原審證稱:伊母親在世時被上訴人林芬蘭陪母親生活,因林芬蘭未嫁,而被上訴人林森柏49歲才生1個孩子,收入不穩,4個兄弟中有2個在日本,伊又只有2個女兒,所以伊母親希望林森柏的兒子傳林家香火,便希望林○民拿錢回臺灣蓋房子,用租金收入一部分照顧林森柏的小孩及林芬蘭的生活,部分用在祖厝及墓園維修,部分作為林氏子孫的助學金;

辦理遺產分割並非借名登記,在母親過世時,大家聚會有提到母親對遺產的分配,也有提到要由被上訴人2人來繼承,伊印象中沒有人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06頁)。

核與證人林○民證述:遺產分割協議是91年12月18日,當時兄弟都有簽名、蓋印,伊本人去代書那裡蓋章。

父親過世後,只有兩大筆農地,母親有分割,每個人都有一份,伊又陸續出了新臺幣(下同)300萬作為在土地上蓋房子的基金,房子收租作為被上訴人照顧母親的生活費用,伊覺得土地應該給被上訴人當生活費,因為他們照顧父母很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大致相符。

而林○滄雖有分得系爭遺產中之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地號土地,其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僅190萬5600元,尚低於其應繼分之價值198萬4726元(遺產總額13,893,084元÷7=1,984,726元),而林○民未分得系爭遺產,且出資興建房屋出租,作為被上訴人照顧林○○瓜之生活費用,是林○滄、林○民如推翻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對渠等反而有利;

渠等卻證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足見渠等證詞可信。

況有關遺產如何分割,繼承人間通常考量彼此與被繼承人情感之疏密,或對被繼承人之照顧、扶養程度等因素,而調整或增減繼承人對遺產之分配比例,並非一律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

是證人林○滄所述因被上訴人林芬蘭長期陪伴林○○瓜而未嫁,且林○○瓜在國內僅有被上訴人林森柏之子1個男孫,故林○○瓜乃有意將大部分遺產留予被上訴人2人,繼承人間當時亦無意見等節,核與常情無違,其證詞應可採信,亦足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當時,繼承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將分歸被上訴人繼承應已有合意。

上訴人主張林○滄可能為維護上開利益而為不實證述云云,尚難採信。

⑷上訴人主張伊未認證拋棄繼承,伊出具之授權書亦無不分得遺產之特別授權,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法並未有效成立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出具予蔡○紘之授權書既記載授權蔡○紘全權行使繼承林○○瓜遺產等有關一切手續,其授權範圍自包括就系爭遺產為分配或不分配等一切相關手續。

且證人林○滄、林○民亦證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依林○○瓜生前意思分配等情。

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2年1月28日作成,迄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長達逾10年之期間,上訴人未取得繼承所得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未分配林○○瓜所遺存款,並未對被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為主張或請求;

且此期間復未對其未繳納地價稅有所質疑,顯不合常理,足見上訴人有授權蔡○紘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否則以上訴人身為醫師之知識程度,衡情顯無可能於此10年間,對其可得繼承之財產或應繳納之稅捐未加聞問。

是上訴人主張委無足採。

⑸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其他繼承人之內容中,已明白表示「經大姊素○、二姊妤○告知,當初辦遺產登記時,為方便管理與處分,乃先借用四弟森伯與四妹芬蘭的名義登記,打算日後再由兄弟姊妹協商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於原審起訴時及多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均係主張與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嗣於103年11月18日始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真正,其前後主張矛盾。

其前主張借名登記,必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始有借名登記之可言,如上訴人未授權蔡○紘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蓋章同意,何以會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基於上訴人之真意,並授權蔡○紘所簽立。

⑹另證人蔡○○耀於原審證稱:伊不曾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母親過世後要過戶土地,林芬蘭有來跟伊說需要印章及申請印鑑證明,伊並將印章交給林芬蘭保管,伊父親過世時伊有繼承父親之遺產,但伊母親過世後,伊完全不知道如何處理,兄弟姊妹沒有討論要如何分遺產,亦不曾有人跟伊說過如何分,伊不知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現在亦不同意其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7頁)。

於本院證稱:母親過世後,不知道她的財產分給大哥、林森柏、林芬蘭,拿印章給林芬蘭,她沒有給伊看遺產分割協議書,也沒有告訴伊母親遺產如何分配,沒有跟其他兄弟姊妹表示過伊不想繼承母親的遺產,也沒有聽過其他兄弟姊妹有人說他們不要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背面)。

惟查林芬蘭已否認有保管蔡○○耀印章之情,且鄭貴女已證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蔡○○耀等7人在伊事務所簽立,伊有說明如何分割,蔡○○耀直接拿印章給伊蓋等語,已如前述,則鄭貴女既已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說明清楚,蔡○○耀始拿印章給鄭貴女蓋,是蔡○○耀顯然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式。

又林○○瓜逝世已逾10年,蔡○○耀未分得遺產,並未有所請求,亦與常情有違。

此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若未成立,依蔡○○耀之應繼分7分之1計算,其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即達198萬4726元,是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與蔡○○耀自具有利害關係,蔡○○耀非無事後毀諾而偏頗上訴人之可能,難認其前開證述確屬真實可信。

4.綜上,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經上訴人之代理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蓋印表示同意,復出具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登記,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兩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合意所簽立。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8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割合併後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屬真正,兩造即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

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系爭分割合併前土地係分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已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8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割合併後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8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割合併後11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60分之1905,及133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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