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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潘結義
再審原告 林東華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再審原告潘結義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98.53平方公尺交還給再審被告,民國101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30元,核計價額共135萬1809元(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1696元;
其中再審原告林東華應將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7357平方公尺交還再審被告,同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350元,核計價值共257萬495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9813元。
均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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