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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白樺博
廖本棟
廖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98年度再字第31號、99年度再字第1號、99年度重再字第13號、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100年度重再字第4號、101年度重再字第5號、101年度重再字第8號、101年度重再字第12號、102年度重再字第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501條第1項第4款、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原裁定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對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98年度再字第31號、99年度再字1號、99年度重再字第13號、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100年度重再字第4號及101年度重再字第5號、101年度重再字第8號、101年度重再字12號、102年度重再字第8號等案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而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98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依序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98年12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均未據其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另本院99年再字第1號、99年度重再字第13號、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100年度重再字第4號、101年度重再字第5號、101年度重再字第8號、101年度重再字第12號、102年度重再字第8號,雖據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15日、100年2月17日、同年7月14日、101年2月9日、101年6月21日、101年10月24日、102年3月13日、102年10月9日分別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5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此經本院查明屬實,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或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後,再審聲請人遲至104年4月13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顯不合法。
再審聲請人雖以其因知悉在後,故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並未逾期云云,惟再審聲請人對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l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又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13號、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100年度重再字第4號、101年度重再字第5號、101年度重再字第8號、101年度重再字第12號、102年度重再字第8號等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所陳多為關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至於就其聲請再審之上開本院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之具體事由,則未予表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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