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勞上,3,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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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合作社之理事,自民國80年 3月18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第16屆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下稱理事主席)並支領薪給,嗣繼續連任至第22屆任期中之98年 7月31日辭去該職務,合計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18年又4個月。

上訴人係因事於98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之理監事請辭理事主席之職務,依「有限責任○○○○○○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準用第10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一次退職金。

爰依上開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新臺幣(下同)965萬3,000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身分顯與一般員工不同,依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只有支領薪給之特定事項,得準用該規則之規定,同規則第109條之請領退職金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故上訴人退職僅得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12條規定,經理事會決議,按其功績贈送紀念品,不得請求退職金。

又財政部訂定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辦法)第47條規定,理事主席之辭職,應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為之,上訴人所稱其於98年 7月31日以口頭向被上訴人之理監事會請辭主席一職,並不符合辭職之程序。

再者,上訴人係因違反「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4條第1款、第3款、「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不誠信、不正當之情事,造成被上訴人受有4,131萬4,000元鉅額損失,而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8年7月29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解除其理事職務,因而當然喪失理事主席之職務,亦無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之適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自屬無據。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上開本息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股金359萬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請求逾 965萬3,000元退職金本息部分,兩造均未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5萬3,000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理事,自80年 3月18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第16屆理事主席並支領薪給,其後繼續連任,迄98年7月31日經金管會以98年7月29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解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合作社所擔任之第 22屆理事職務。

上訴人自80年3月18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期間計為18年又4個月。

(二)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本社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得支領薪給,並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三)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規定:員工服務滿3年以上因事、因病請辭去職務,經核准者發給退職金。

符合自請退休或限齡退休得申請退休金。

退休金、退職金之發給以一次給與為限。

五、本件之爭點:(一)上訴人是否得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規定,請領退職金?(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5萬3,000元退職金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一)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理事,自80年 3月18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並支領薪給,其後繼續連任,迄98年 7月31日經金管會以98年7月29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解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合作社所擔任之第22屆理事職務。

上訴人自80年3月18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期間計為18年又 4個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金管會上開裁處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至8頁),自屬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本社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得支領薪給,並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109條規定「員工服務滿3年以上因事、因病請辭去職務,經核准者發給退職金。

符合自請退休或限齡退休得申請退休金。

退休金、退職金之發給以一次給與為限。」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於98年 7月31日以口頭向理監事會請辭理事主席之職務,得依上開規定,請領退職金等情,固提出人事管理規則、被上訴人全體員工退休退職金資遣金額明細表、退職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至59、66至68頁、原審卷二第31至33、78至80頁、本院卷第36頁),並舉證人許玉芬、許淑華證述:員工退休退職金資遣金額明細表係會計室所提供,輸入員工到職日、薪水細目及年資,電腦系統即自動計算出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22頁);

證人吳朝英、蔡鎮忠證述,開臨時理監事會議當天,上訴人口頭稱其接到金管會的解職公文,所以要辭職,進行理事主席改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50頁);

證人許淑華證述:我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有辭去理事、理事主席,係事後新任理事主席拿上訴人99年 2月22日之退職申請書給我,他們都不願填上請辭之日期,因新任主席係98年8月1日就任,我才填自請退職日期為98年 7月31日,並簽註「擬:提報二月份理事會審議」,蓋章後送到下個會辦單位總務,之後就沒有回到我這裡,也沒送理事會審議,我去問現任主席,他說上訴人拿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查:1、證人許玉芬、許淑華另證述:會計室提供之員工退休退職金資遣金額明細表僅係參考用,員工離職有一定之流程,經過核准後,再發放退職或退休金,上訴人因被金管會解職,所以不能領退職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22頁),是上訴人所提出員工退休退職金資遣金額明細表固列有上訴人之姓名及退休退職金額,惟必須先符合退職相關程序規定,方能領取退職金,尚難單以上開明細表之記載,即謂上訴人有請領退職金之權利。

2、選聘辦法第47條規定:「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之辭職,除章程另有約定外,應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為之,並即生效。

辭職後不得在同一任內再行當選原職。」

(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上訴人之章程就理事主席之辭職並無特別約定(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則上訴人請辭理事主席,自應以書面為之,此由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財政處處長王乾勇亦證述:依法律規定,理事主席辭職應以書面向合作社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即明。

上訴人自稱其於98年 7月31日僅係以口頭方式向理監事會請辭理事主席之職務,此明顯與上開應以書面提出之法定程式不符,自不生辭職之效力。

至卷附之退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6頁),係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書寫提出,其上「98年7月31日自請退職」之日期係證人許淑華根據新任主席於98年8月1日就任而填寫,其後雖經承辦人員及各級主管蓋章,仍未經理事會審議,是上訴人既於99年 2月22日始提出該退職申請書,自難作為上訴人已於98年 7月31日以書面合法辭去理事主席職務之證明。

另上訴人所舉證人王乾勇到庭證述:98年 7月31日我接到金管會裁處書副本,上訴人及○○○有來找我,因為怕造成金融不安定且基於監督職責,我要求上訴人馬上進行改選,他很配合馬上召開第 8次理事會議改選新的理事主席,該次會議紀錄之主席為上訴人,我不清楚上訴人在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時,是否有提出辭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亦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於98年 7月31日有合法辭去其理事主席之職務。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 7月31日已合法辭去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職務云云,即非可採。

3、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規定:「有第4條第1項所列第5款至第10款或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八、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

第46條第1項規定:「社員代表、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或不符第3條、第4條、第6條或第7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註銷其相關登記。」

(見本院卷第80至91頁)。

是信用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於任期內有上開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之情事者,依同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其當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註銷其相關登記。

查上訴人於94年間與授信戶有資金往來、貸放資金流入上訴人個人帳戶及逾權限核貸等該當於上開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從事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要件等事實,經金管會專案檢查認定明確,並予以裁處解除上訴人之理事職務,該裁處書於98年 7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該裁處,於訴願後提起確認上開行政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授信戶臺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漂白水公司)間有私人之資金借貸往來關係,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核定臺灣漂白水公司關係戶建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建葳公司)及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樂公司)貸款案,已逾越其理事主席權限,且94年 3月25日理事會審議上開授信案時,上訴人未予迴避,仍主持會議並參與決議,上開授信案於貸放 5個月後即發生延滯,經處分所徵提之擔保品,僅收回沖償6,078萬6,000元,被上訴人仍受有轉銷呆帳4,131萬4,000元之損失。

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所定之不誠信、不正當情事,無法信任上訴人能夠負起健全經營被上訴人合作社之責,金管會依選聘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解除上訴人理事之職務,並無違誤,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行政訴訟。

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信用合作社之理監事於任期內發生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之情事,依同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其當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註銷其相關登記。

上訴人與授信戶有資金往來、貸放資金流入上訴人個人帳戶及逾權限核貸,有從事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該當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之要件,依選聘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喪失理事職務。

金管會之處分雖係使用「解除」其理事職務之用語,此乃因金管會同時認上訴人構成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之要件,而依同條項第4款「解除其理事職務」,此部分固於法未合,然該處分係以上訴人之行為同時構成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及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之要件,而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選聘辦法第46條為處分,前者既屬於法未合,而後者於法無不合,則金管會之處分應依選聘辦法第46條定其規制內容,該處分「解除上訴人理事職務」,係指「確認上訴人理事職務解除(解任之意)」。

換言之,金管會之處分依選聘辦法第46條「確認上訴人理事職務解除(解任)」,於法並無不合,因認上訴人請求確認金管會之處分違法,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此有金管會98年7月29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被上訴人之總收發文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 195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17號等判決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至8、138至154頁、原審卷二第70頁)。

是上訴人顯因有該當於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要件之行為,依同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然解任而喪失其理事職務。

即便依金管會98年 7月29日裁處書所載「自本處分書送達日次日起生效」,則上訴人至遲於該處分書98年 7月31日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日即已喪失理事職務,其理事主席之職務自亦隨之喪失,不因上訴人於99年 2月22日提出退職申請書或該申請書是否送理事會審議而影響。

況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所稱「因事」請辭去職務,自不包含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而當然解任或經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之情事,方符合公平正義及法規範應有之秩序。

是上訴人前揭遭解任之原因,顯不符合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所定「因事、因病請辭去職務,經核准者發給退職金」之要件,其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洵無可採。

4、上訴人前開違規貸放案所涉背信罪及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罪嫌,雖經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 80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

惟該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核定台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造成逾期放款,致彰化一信受有損害,其於處理相關事務時確有過失,僅係因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故意違背其任務之主觀犯意而判決無罪,此觀該判決理由七之㈤㈥、八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1、204頁),則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見原審卷一第171至204頁),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訴人之理事身分係依法當然解任,其理事主席之職務自亦隨之喪失,且此項事由,亦不屬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所定「因事」之要件,上訴人無請領退職金之權利,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另聲請向財政部、有限責任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行政院、金管會函詢口頭請辭理事主席是否生效?理事主席請辭或經解職後,得否準用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規定請領退職金?等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準用第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為無理由。

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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