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家上,10,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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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許賴美明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上訴人 李賴美年
賴豐一
賴豊明
賴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鴻儀生前於民國94年 8月15日立有自書遺囑乙紙(下稱系爭遺囑),該遺囑將全數遺產指定由被上訴人李賴美年、賴豐一、賴豊明及賴美雲等 4人依其指定之應繼分繼承。

嗣賴鴻儀於94年12月2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除將其中部分不動產移轉為國有或相關行政機關所有以充抵相關稅款外,其餘不動產即依系爭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系爭遺囑雖稱上訴人曾因借款或負債等,不得再繼承賴鴻儀遺產,並非事實。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賴鴻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賴鴻儀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各別為遺產之5分之1、10分之 1,賴鴻儀以遺囑指定其遺產之應繼分,顯然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又上訴人行使特留分之時點自應於繼承登記完成之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算。

爰依民法第11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聲明:⑴確認兩造被繼承人賴鴻儀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2、被上訴人等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10月27日下午在李賴美年之住家談論系爭遺囑,並將系爭遺囑影本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已知特留分受侵害之事實,然上訴人遲於 103年11月19日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經103年12月31日送達予被上訴人,已逾2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因而消滅。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賴鴻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土地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賴鴻儀於94年 8月15日書立系爭自書遺囑,嗣於94年12月21日死亡。

兩造為賴鴻儀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之應繼分、特留分各為遺產之5分之1、10分之1。

㈡兩造於99年10月27日下午在李賴美年之臺中市○○○○路000巷00○00號1樓住家談論系爭遺囑,上訴人並於當日收受系爭遺囑影本。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而系爭遺囑第7條記載「次女賴美明出嫁後遺囑人民國六十七年間用賴美明建造之樓一棟贈與(臺中市現在太原南二街門牌…)」,第8條更記載「…至今美明及許耀南(即上訴人之夫)所欠遺囑人、亡妻之債務未清還,因此遺囑人同意免除許耀南夫妻債務額已超過其應繼承之財產價值,因此立遺囑人不再將不動產分配給許賴美明」等語,足見賴鴻儀於67年將臺中市太原南二街房屋贈與上訴人後,因認上訴人積欠其債務甚多,故不欲再分配遺產予上訴人,致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有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之情形。

㈢惟查兩造於99年10月27日聚集在李賴美年之住家共同討論遺囑內容,賴豐一並交付系爭遺囑影本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9年10月27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33至138頁)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已於當日收受遺囑影本。

上訴人固主張未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前,上訴人之特留分未必受侵害,至本件繼承登記完成之翌日即102年12月7日,上訴人之特留分始確定受侵害,而應自斯日起算扣減權之除斥期間等語。

然上訴人並不否認業於上開日期收受遺囑影本乙節,而上訴人起訴時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系爭遺囑影本第7條、第8條,記載上訴人無法再分配任何不動產之情,係以上訴人向母親賴黃寶指蕋借款未償還、冒用被繼承人或偽造賴黃寶蕋名義借款負債未償等因甚明,且有錄音光碟在卷可按,堪認上訴人自99年10月27日收受系爭遺囑影本當日,已知其特留分受侵害。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於斯時已確定其特留分被侵害,仍遲至 103年11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訴,已逾 2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系爭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之可言。

上訴人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時點應自繼承登記完成之翌日起算云云,即無可採。

至系爭遺產影本與正本是否相符、賴鴻儀之遺產嗣後分割之程序如何,及提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均與上訴人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之事實無涉。

六、從而,系爭遺囑所為不再分配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仍屬有效。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被繼承人賴鴻儀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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