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家上,3,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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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蕭蓓霖主張:
  4.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
  5. (二)根據蕭蓓霖取得之林郁堂海外銀行帳戶資訊,可知林郁堂至
  6. (三)林郁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7. 二、上訴人林郁堂則以:
  8. (一)系爭不動產為其父林憲雄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林郁堂之名下
  9. (二)系爭股份依林憲雄之證言,係由林憲雄投資,金錢由家族公
  10. (三)林郁堂否認有蕭蓓霖所謂系爭海外帳戶之海外資產,系爭海
  11. (四)林郁堂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該帳戶係林憲雄
  12. (五)蕭蓓霖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林郁堂曾以
  13.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14. (一)兩造於85年9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
  15. (二)兩造於99年11月8日離婚時均未負債。
  16. (三)蕭蓓霖名下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及價額為如附表一所
  17. (四)林郁堂名下不動產,蕭蓓霖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18. (五)林郁堂名下股份,蕭蓓霖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如
  19. (六)林郁堂名下金融機構存款,蕭蓓霖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20.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
  21. (一)附表二編號1、3、4、5、6、7、8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林憲雄
  22. (二)附表三所示之股份除編號3外,其餘之股份是否屬林郁堂家
  23. (三)林郁堂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是否屬林郁堂所
  24. (四)林憲雄等4人之系爭海外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林郁堂所有
  25.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附表二編號1、3、4、5、6、7、8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林憲雄
  27. (二)附表三所示之股份除編號3外,其餘之股份是否屬林郁堂家
  28. (三)林郁堂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是否屬林郁堂所
  29. (四)林憲雄等4人之系爭海外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林郁堂所有
  30. 六、綜上所述,蕭蓓霖之剩餘財產為373萬2522元,林郁堂之剩
  31. 七、據上論結,本件蕭蓓霖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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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蕭蓓霖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 訴 人 林郁堂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蕭蓓霖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郁堂應再給付蕭蓓霖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其餘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壹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102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蕭蓓霖其餘上訴及林郁堂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郁堂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蕭蓓霖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蕭蓓霖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元為林郁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郁堂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為蕭蓓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蕭蓓霖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又兩造於00年00月0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於當日消滅。

是本件應以99年11月8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蕭蓓霖婚後之財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73萬2522元;

林郁堂婚後之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價值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鑑價,結果為2億1600萬元;

如附表三所示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其價值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計算,為6109萬6920元;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608萬8659元,及海外資產3213萬0272元,合計3億1531萬5851元。

兩造於99年11月8日離婚時均未負債,則蕭蓓霖、林郁堂之剩餘財產分別為373萬2522元及3億1531萬5851元,其差額為3億1158萬3329元,蕭蓓霖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億5579萬1665元,蕭蓓霖爰在620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

(二)根據蕭蓓霖取得之林郁堂海外銀行帳戶資訊,可知林郁堂至少於新加坡Abn Amro Nominees Singapore Pte Ltd銀行,設有林憲雄、林賴照英、林郁晨、林郁堂等4人(下稱林憲雄等4人)聯名之海外帳戶(下稱系爭海外帳戶),且林郁堂於88年2月11日將美金270萬元匯入系爭海外帳戶後,經多次操作,於96年底累積資產總值約美金428萬4036.25元,以新台幣兌美元匯率30:1換算,林郁堂海外資產價值約當1億2852萬1088元。

林郁堂明知婚姻存續期間至少有此一系爭海外帳戶,仍拒不提出各項系爭海外帳戶資訊以證婚後財產數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蕭蓓霖主張林郁堂海外資產為1億2852萬1088元,即為可信。

又系爭海外帳戶係聯名帳戶,在林郁堂拒不提出任何文件說明系爭海外帳戶分配實情之下,則依法至少應以4分之1即3213萬0272元計入林郁堂婚後財產。

(三)林郁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推定林郁堂適法有此權利。

林郁堂辯稱系爭不動產非其所有,係其父親林憲雄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既為蕭蓓霖所否認,則林郁堂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林郁堂未就個別不動產提出資金流程憑證、買賣契約等證據資料,則自應承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結果。

而證人張愛朱、張漢塗及張茗超證詞均表示渠等並不清楚林憲雄與林郁堂間就不動產有何約定,以及資金係由何帳戶支付,足證該三名證人對於林郁堂家族資金如何分配均不清楚,顯非屬親身經歷經驗,則不得在林郁堂未能提出資金憑證及實際管理運用均由林憲雄負責前,僅憑該三人之證詞表示認識林憲雄而直接推斷林郁堂名下所有不動產為借名登記。

且由林憲雄之證詞可知,相關不動產之交涉雖由林憲雄負責,但登記名義人除了林憲雄外,尚包括其三名兒子等。

林憲雄雖一再表示均係由其管理出資,卻未能提出支出憑證,況依遺產贈與稅法第5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以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均視為贈與,理應依法繳納贈與稅。

然查林郁堂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均為買賣,且林郁堂迄今未能提出由林憲雄出資之資金證明,又未曾遭國稅局視為贈與,足見林憲雄斷無可能為林郁堂出資,故無法提出出資憑證。

林憲雄與系爭不動產之賣方並非購入資金前後手之關係,顯見林郁堂一再辯稱有借名登記或贈與云云,均屬無理。

況依常理,倘真屬借名登記,自應會以書面約定返還期間、借名對價等,否則如何保障實質所有權人之權益。

惟由林憲雄之證詞可知,其承認均有逐年贈與林郁堂財產,是不得單憑林郁堂薪資所得來判斷林郁堂之財產情況,且林憲雄對林郁堂之投資及財務狀況並不清楚、雙方更未就是否需要返還及對價而有約定,以及購置價金究竟由個人帳戶支出或公司帳戶支出等,林憲雄均未能交代清楚,尤有甚者,林憲雄之證詞可證明其與林郁堂間根本無借名合意及書面契約,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林郁堂未就伊主張借名登記事項舉證,林郁堂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是系爭不動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內。

爰求為命林郁堂給付6200萬元,及其中3533萬2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算,其餘2666萬7180元自102年7月16日之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林郁堂給付3456萬5453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蕭蓓霖其餘請求,蕭蓓霖上訴聲明請求林郁堂再給付2743萬4547元,及其中76萬7367元自101年12月19日起算,其餘2666萬7180元自102年7月19日起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林郁堂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為其父林憲雄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林郁堂之名下,故均非林郁堂之婚後財產,不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林憲雄早年創業有成,所經營事業涵蓋飯店、營造工程等,迄今仍擔任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營造公司)總裁,且有關企業任何決定,仍由其總攬甚至事必躬親。

因此林郁堂僅能依林憲雄之指示,處理公司一般事務性工作,故於公司內等同一般員工給薪職位。

林郁堂除受贈持有公司股份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林郁堂無可能以其所賺取之資金購買此數量龐大之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購買前之接洽、簽約均由林憲雄為之。

其中部分業經三位證人張愛朱、張漢塗及張茗超具結證述明確,三位證人不但都不認識林郁堂,房地購買全由林憲雄接洽、繳納,又有合夥集資購地約定書、土地相互讓售契約書及合作投資土地契約書及相關付款明細資料等物證。

系爭不動產自過戶登記在林郁堂名下後,所有權狀正本及相關文件、用印均由林憲雄保管中,稅金亦由林憲雄繳納,林憲雄對房地擁有完整之支配及處分權。

又系爭不動產大多設定給銀行抵押借款,此由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放款餘額證明書,截至99年11月7日借款餘額有2億4235萬8380元可資為證,幾乎供給林憲雄經營事業周轉用,抵押貸款自始至終亦全由林憲雄支付。

據此,林憲雄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人、管理人,林郁堂僅為借名登記的名義所有人。

(二)系爭股份依林憲雄之證言,係由林憲雄投資,金錢由家族公司支出,附表三編號1、4、5、6、9、10、11、12、13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均在85年9月20日兩造結婚之前,故其原始持股均非林郁堂,而係由林憲雄或其母林賴照英或其他股東移轉而來,而增資部分則係公司出資,林郁堂對其持有之股份並非係支出股款而取得,與編號2、7、8、14所示之股份,均非林郁堂個人出資取得,而係由家族公司出資,因此屬家族公司財產,只是借名登記在林郁堂名下,並非林郁堂個人財產,不能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而縱認非屬借名登記,亦係無償取得,非剩餘財產分配標的。

又編號6、7、8、14所示之公司,公司已虧損,其股份應無票面金額每股10元之價值。

(三)林郁堂否認有蕭蓓霖所謂系爭海外帳戶之海外資產,系爭海外帳戶係林憲雄等4人之聯名帳戶,乃林憲雄家族所投資,非林郁堂個人所有。

(四)林郁堂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該帳戶係林憲雄家族公司所使用,帳戶內之存款即非林郁堂個人所有。

(五)蕭蓓霖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林郁堂曾以蕭蓓霖懷孕不適合開車為理由,要求蕭蓓霖出售自行購買之BMW轎車,以清償林郁堂積欠台中金錢豹酒店之欠款,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76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主張因林郁堂花費過大,將蕭蓓霖婚前辛辛苦苦儲蓄購買不動產再為抵押,所得金錢又再度被林郁堂拿去酒店沒幾天即用完,且林郁堂長期不負擔家計,導致蕭蓓霖需獨立負擔。

是林郁堂連生活都成問題,豈可能有餘力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於85年9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99年11月8日協議離婚並登記在案。

(二)兩造於99年11月8日離婚時均未負債。

(三)蕭蓓霖名下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及價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合計373萬2522元。

(四)林郁堂名下不動產,蕭蓓霖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如附表二所示,其價值兩造同意以正心事務所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價結果為準,合計2億1600萬元。

(五)林郁堂名下股份,蕭蓓霖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如附表三所示,其價值兩造同意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計算如附表三所示為準,合計6109萬6920元。

(六)林郁堂名下金融機構存款,蕭蓓霖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如附表四所示,合計608萬8659元。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附表二編號1、3、4、5、6、7、8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林憲雄借名登記在林郁堂名下,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屬林郁堂婚前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附表三所示之股份除編號3外,其餘之股份是否屬林郁堂家族借名登記在林郁堂名下,或屬林郁堂婚前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三)林郁堂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是否屬林郁堂所有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四)林憲雄等4人之系爭海外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林郁堂所有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二編號1、3、4、5、6、7、8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林憲雄借名登記在林郁堂名下,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屬林郁堂婚前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85年9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99年11月8日協議離婚並登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時即99年11月8日為準。

又兩造於99年11月8日離婚時均未負債,蕭蓓霖名下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及價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合計373萬2522元;

林郁堂名下不動產,蕭蓓霖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如附表二所示,其價值兩造同意以正心事務所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價結果為準,合計2億160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林郁堂主張附表二編號1、3、4、5、6、7、8所示之不動產係其父林憲雄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編號2之不動產係其婚前財產,均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惟為蕭蓓霖所否認。

查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

本件林郁堂主張附表二編號1、3、4、5、6、7、8所示之不動產係林憲雄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則本件林郁堂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與林憲雄間就該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若能證明該不動產係林憲雄出面接洽及出資所購,貸款由林憲雄負責繳納,就該不動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林憲雄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仍可推認林憲雄始為該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其與林憲雄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又該不動產登記在林郁堂名下均有10餘年之久,林郁堂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在其與林憲雄間並不爭執,則相關林憲雄購買該不動產之資料,已多有逸失,若要林郁堂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對林郁堂即有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適度減輕林郁堂之舉證責任。

茲就林郁堂主張附表二編號1、3、4、5、6、7、8所示之不動產係林憲雄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①編號1部分:編號1之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重測前為埔里鎮大湳段000000地號,係由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87年11月3日分割出來,而0000000地號於87年5月28日登記在林俊旭名下,由林俊旭於87年12月2日將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林郁堂名下(見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卷(二)第130至133頁、卷(三)第94至97頁)。

據證人張茗超於原審103年8月26日審理時證稱:「(你有介紹林憲雄購買埔里鎮鯉魚段的土地?)是,那是農會向地主租的,後來我有介紹林憲雄向地主購買。」

、「(購買之後登記在何人名下?)我不清楚,購買之後林憲雄就沒有再租給農會,就自己開發、整修。」

、「(這件事情,你是否有與林郁堂接觸過?)沒有,我都是跟林憲雄接觸,付錢、佣金等都是林憲雄支付的。」

、「(所以你是仲介而已,沒有辦理過戶事宜?)我負責仲介,我沒有參與過戶。」

、「(你知道土地買賣資金的付款流程?)我認識的只是原來的地主之一而已,是我介紹他出售給林憲雄的,其他的地主,則委託我認識的那個地主,就把土地賣給林憲雄。

我不清楚付款流程,我知道給訂金後,價金分二、三次給,之後就付清了,都是林憲雄與我認識的地主接觸的,這部分我沒有參與。」

、「(你對於林郁堂他們家內部的資金安排、流程是否清楚?)不清楚。」

、「(你是否知道土地怎麼登記過戶在林郁堂名下?)我不清楚。」

、「(你是否知道林憲雄與林郁堂他們父子有何約定?)我不清楚。」

、「(你有拿到佣金嗎?)有。

是林憲雄支付給我的,我認識的那個地主也有給我佣金,雙方都有給我。」

、「(佣金的給付方式為何?)一次給我,買賣結束後,林憲雄、我認識的那個地主就給我,是拿現金給我,林憲雄給我的佣金約十萬左右或十幾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由於證人張茗超僅係介紹林憲雄購買編號1之土地,該土地登記在林俊旭名下,嗣再移轉登記予林郁堂,故張茗超不知該土地如何過戶至林郁堂名下,及林憲雄與林郁堂間內部之約定,暨林憲雄購買該土地之資金安排等情事。

證人林俊旭於本院10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與仲介張茗超是好朋友,張茗超介紹林憲雄跟他人買土地,所以我才跟林憲雄認識。

埔里鎮大湳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其名字之原因,係林憲雄買好以後,發現該二筆土地是農地,他的身分不適合登記,所以林憲雄拜託我是否可以借名登記,因為我與林憲雄很熟,所以我答應借名登記,待林憲雄把土地用好,我再把土地移轉給林憲雄,在林憲雄買好土地同一年我也有移轉回去給林憲雄。

大約在921大地震發生前一年,約86、87年間左右。

當時認識林憲雄已經認識二、三年。

是林憲雄借我的名字登記,買上開二筆土地的錢都是林憲雄的錢。

是林憲雄自己一個人到埔里來。

是林憲雄自己親口跟我說要借我的名字登記。

同年又過戶回去,是過戶給何人,我不知道。

過戶後,沒有收到錢。

土地登記簿上是載明買賣,過戶給我時,我沒有用錢去買。

過戶給別人後,我也沒有收到錢。

我跟林憲雄之間沒有金錢往來。」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242頁),埔里鎮大湳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林俊旭名下之時間係在87年間,分別於88年12月7日、87年12月2日移轉登記予林郁堂(見本院卷(三)第92至97頁),與林俊旭所述大致相符,林俊旭並未購買該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係將其名義借予林憲雄登記產權,林俊旭僅係該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權利人,之後再移轉登記予林郁堂,係依林憲雄之指示,而非出賣給林郁堂。

由於林俊旭之移轉登記係依林憲雄指示,林俊旭同意將土地返還給林憲雄,林俊旭並不清楚林憲雄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故林俊旭不知編號1之土地係移轉登記予林郁堂。

就此林憲雄於原審103年9月30日審理時證稱:「(據張茗超證述,他說87年左右有介紹你去買房地,是否有印象?)有。」

、「(房地後來登記給何人?)83年,我在南投縣政府的鯉魚潭,房地是在鯉魚潭的旁邊,本來我們是承租,之後張茗超就來跟我說,在我旁邊,我購買做為私人土地,所以當時我就和他談,當時只有買土地,原本就地上物十幾間,當時股東就另外改建,那時候就只有購買土地,土地上有房子,我們就有改建。」

、「(當時有幾個股東?)是我買的,登記給林郁堂,就只有他一人。

是我私人買的,股東建議我去買的,不是與其他股東合資購買的。」

、「(為何不登記在你名下,而登記在林郁堂名下?)我買了很多土地,有時候會用我兒子的名義,其他筆土地也會登記給林郁堂,我有三個兒子,也會登記在其他兒子名下,不是只有林郁堂這樣而已。」

、「(你不怕兒子將土地賣掉?)所有權狀都在我這邊保管,繳稅都是我在支配。」

、「(林郁堂知道你以他們兄弟的名義購買房地?)知道。

我的兒子都在我的公司上班,所以林郁堂也知道有其他登記在他的兩個弟弟名下的情形。」

、「(當時他們三兄弟是否分家?)還沒有,現在也還沒有分家。」

、「(林郁堂他們三兄弟是否有自己出資購買房地?)當時他們才20幾歲而已,都是我出資購買的。」

、「(林郁堂他們三兄弟直到何時自己出資購買房地?)因為到現在都還沒有分家,所以都是我在處理,所以登記在他們名下的房地,都不是他們自己出錢買的,是我平均分配的。」

、「(林郁堂他們三兄弟,有沒有跟你說他們有自己買房子?)目前沒有聽他們說過,都是我在處理。

至於他們私下有沒有跟他人合夥購買,我就不清楚。」

、「(依照你所言,他們三兄弟還沒有分家,大筆的支出都要經過你的同意,所以他們是否有另外置產,你應該清楚?)還沒有分家所有的資產都還是我在管理,除非他們是跟別人合夥購買,不然應該沒有能力能夠單獨購買房地。」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至99頁),足認編號1之土地係林憲雄借用林郁堂名義登記,而非林郁堂所出資購買。

至於林憲雄於本院10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編號1是公司(欽成營造、豐佑營造、雄偉營造、富麗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麗開發公司))的財產。」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應是指購買編號1不動產之資金係來自欽成營造、豐佑營造、雄偉營造、富麗開發公司,而此等公司均係由林憲雄負責經營之家族公司,林憲雄不知公司之人格在法律上與其個人不同,故將公司與其個人混為一談,惟均不影響編號1之土地非林郁堂所出資購買之事實,不論林憲雄在原審所稱係其個人借名登記,或在本院所稱係家族公司借名登記,編號1之土地林郁堂均非實質權利人。

又編號1土地上之建物即編號1之建物係於94年11月25日登記在林郁堂名下(見原審卷(一)第2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現則經營天泉溫泉會館,此經正心事務所於鑑價時至現場勘查屬實,蕭蓓霖並承認其曾於97年間接手在林憲雄為董事長之天泉溫泉會館擔任執行長職務(見原審卷(一)第5頁正面),則林憲雄出資購買編號1之土地,之後其上興建編號1之建物由林憲雄負責經營天泉溫泉會館,自應堪認編號1之建物係由林憲雄出資興建。

對此林憲雄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證稱:「(鯉魚潭000地號、000建號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由你的戶頭支出嗎?)這二筆應該是由我的戶頭或我公司的帳戶支出。」

、「土地是在80幾年我以林郁堂名義向他人購買(應係以林俊旭名義購買再移轉登記予林郁堂之誤),因為我投資都有分散給三個小孩,富麗開發公司以此開發,將原有地面上房屋改建,之後因為921 地震倒塌,所以又再重建,重建之後交給林郁堂。

建物是飯店,我以欽成或豐佑營造名義整理,出資部分是由我,因為此為家族事業,我負責調度資金,整理完畢後,登記在林郁堂名下,對外則以天泉公司經營飯店。」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01頁正面),堪認編號1之建物係林憲雄以林郁堂名義借名登記。

②編號3部分:編號3之土地及建物原係富麗開發公司所有,為台中地院查封拍賣,由林郁堂於92年8月5日繳納保證金377萬元以總價1257萬元拍定,同月12日繳納尾款880萬元,取得台中地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業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19661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編號3之不動產並於92年9月18日登記在林郁堂名下(見原審卷(一)第27至46頁),而以林郁堂名義繳納之保證金377萬元及尾款880萬元,林郁堂主張係由張金煙於92年8月4日匯入400萬元至林郁堂台灣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同日提領377萬元,再由張金煙、江孟儒、林郁堂於92年8月12日分別存入350萬元、300萬元、190萬元,同日提領880萬元,並提出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及系爭台銀帳戶存摺為證(附本院卷(三)第113至115頁、卷(四)第24至26頁),而蕭蓓霖亦承認依林郁堂提出之系爭台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確實有林郁堂92年8月5日繳付保證金377萬元、92年8月12日繳付剩餘價款880萬元之二紙支票兌現紀錄,林郁堂購買拍賣取得編號3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確實來自其自有財產等情(見本院卷(五)第39、40頁),顯然林郁堂購買拍賣之編號3不動產之資金確實係來自系爭台銀帳戶。

張金煙、江孟儒將共1050萬元之款項匯入林郁堂系爭台銀帳戶,系爭台銀帳戶之款項即屬林郁堂所有,不論張金煙、江孟儒匯款之原因為何,林郁堂均係以自有之資金購買編號3之不動產,難認林郁堂係將其名義借給林憲雄使用。

證人林憲雄於本院10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編號3土地及建物是富麗開發公司的,我當時是股東之一,87年富麗開發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編號3土地及建物遭法院拍賣,我就以林郁堂的名義拍定,出資部分是由欽成營造或豐佑營造股東江孟儒等2人借款予林郁堂,並加上林郁堂自己的資金才購買編號3土地及建物。」

、「是公司的錢。

欽成或豐佑營造公司的錢都是由我一人在支應,看哪個地方借名或借人頭帳戶內有錢,就由我決定支付。

所以剛剛所述由江孟儒等2人借給林郁堂,僅是透過江孟儒等2人帳戶借給林郁堂,但都是我決定的,江孟儒等2人僅是人頭,實際上這些錢都是我支付的,所以上開土地、建物也是我借名林郁堂名義去支付的,這些錢都應該算是欽成或豐佑公司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依林憲雄此部分陳述,係林憲雄將欽成營造公司或豐佑營造公司放在張金煙、江孟儒帳戶之款項借給林郁堂,連同林郁堂自備之資金購買編號3之不動產,編號3之不動產即係林郁堂自己所購買,並非林憲雄借用林郁堂之名義。

林憲雄雖以林郁堂購買編號3之不動產之部分資金係來自其所經營欽成營造公司或豐佑營造公司,而認編號3之不動產係其借用林郁堂名義購買,惟此係就林郁堂購買編號3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與林憲雄成立另一法律關係,與編號3不動產真正權利之歸屬無關,林憲雄此部分證言即為本院所不採。

林郁堂主張系爭台銀帳戶係欽成營造公司所使用,從該帳戶支出者係公司而非林郁堂個人之支出云云。

但林郁堂此部分主張與前揭林憲雄證言不符,且林郁堂謂系爭台銀帳戶係由欽成營造公司所使用,係以欽成營造公司有於92年4月15日、5月19日及10月2日分別存入系爭台銀帳戶25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系爭台銀帳戶於92年7月17日之3筆支出115萬5148元、12萬2078元、12萬2573元及99年11月3日支出170萬1266元,均係發放員工薪資,99年11月5日欽成營造公司轉入系爭台銀帳戶500萬元,同日再轉帳500萬元至豐佑營造公司帳戶為據,但林郁堂此部分所述縱然屬實,僅係林郁堂與欽成營造公司、豐佑營造公司間有資金往來,況若系爭台銀帳戶係由欽成營造公司使用,欽成營造公司何需多此一舉,自欽成營造公司之帳戶轉帳款項至系爭台銀帳戶,更非系爭台銀帳戶僅有上開支出與欽成營造公司有關,林郁堂所稱系爭台銀帳戶係由欽成營造公司所使用,自非可採。

林郁堂再主張編號3之不動產有為豐佑營造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台中商銀,可見確係借名登記,且林郁堂自90年起至99年止與蕭蓓霖合併申報之所得共為2897萬4010元,林郁堂不可能有購買不動產之資力云云。

惟編號3之不動產因林憲雄有提供張金煙、江孟儒帳戶內之資金予林郁堂購買編號3之不動產,故林郁堂同意以編號3之不動產為林憲雄所經營之豐佑營造公司提供擔保,自難以編號3之不動產有為豐佑營造公司設定抵押權即認係借名登記;

而編號3不動產之購買,林郁堂僅自備207萬元之資金,林郁堂之所得亦非全需報稅,自非僅限於報稅所申報之金額,其否認有購買編號3不動產之資力,亦非可採。

至蕭蓓霖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林郁堂曾以蕭蓓霖懷孕不適合開車為理由,要求蕭蓓霖出售自行購買之BMW轎車,以清償林郁堂積欠台中金錢豹酒店之欠款,另案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76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主張因林郁堂花費過大,將蕭蓓霖婚前辛辛苦苦儲蓄購買不動產再為抵押,所得金錢又再度被林郁堂拿去酒店沒幾天即用完,且林郁堂長期不負擔家計,導致蕭蓓霖需獨立負擔等語,係在指責林郁堂不負責任,未負擔家計,喜歡出入酒店,曾要求蕭蓓霖賣車或以婚前購買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供其清償積欠之酒債,尚非否定林郁堂購買編號3不動產之資力,林郁堂主張編號3之不動產係林憲雄所借名登記,洵屬無據。

③編號4部分:編號4之建物係於86年1月31日保存登記,所有權人係裕典建設公司,88年5月18日連同編號3之土地登記至林郁堂名下,此有土地登記、建物登記謄本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59頁)。

林郁堂主張編號4之建物係86年間由裕典建設公司起造,88年竣工,銷售結餘後分給林憲雄之資產,於88年5月18日才借名登記在林郁堂名下等情,證人林憲雄於本院10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民峰實業有限公司(應係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誤,下稱民峰實業公司)原有股東,該公司在水湳地段有建築一棟大樓,對外出售後剩下餘戶要分配給股東,我有分配到編號4不動產,我以林郁堂名義登記。」

、「上開不動產我在管理,現在出租中,租金由公司(欽成營造、豐佑營造、雄偉營造、富麗開發公司)在收,稅金是由公司繳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102頁正面)。

但林郁堂及林憲雄對編號4之不動產係分配給民峰實業公司之股東林憲雄,該不動產由林憲雄出面管理出租,租金由公司收取,稅金由公司繳納等情,均無任何舉證,且林郁堂亦係民峰實業公司之股東(見附表三編號10),編號4之不動產何以係分配給林憲雄而非林郁堂?且編號4之不動產係直接由裕典建設公司移轉登記予林郁堂,而非先登記在林憲雄名下,再移轉登記予林郁堂,編號4之不動產依林郁堂之主張,係分配給民峰實業公司之股東,則由裕典建設公司直接登記在林郁堂名下,當係林郁堂為民峰實業公司之股東所致,本院既無法認定林郁堂之民峰實業公司股份係由林憲雄借名登記,自無從認定編號4之不動產係由林憲雄借用林郁堂名義登記,林郁堂主張編號4之不動產係由林憲雄借名登記,舉證尚有不足,自不能單憑林憲雄之證言而為有利林郁堂之認定。

④編號5部分:編號5之土地,重測前為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以張哲三之名義於78年8月29日向陳朝坤購買林厝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總價1億2565萬4000元,於78年11月29日登記在林余秀鑾名下,此有林郁堂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附本院卷(三)第118至135頁),依林郁堂所提出之取款憑條、送金簿、支票存款還款簿所示(附本院卷(三) 第136至145頁),林憲雄依序於78年9月1日、9月8日、9月20日、10月5日、10月16日、10月16日、11月20日、11月20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650萬元、700萬元、878萬元、112萬元、160萬元、140萬元,合計3640萬元至林余秀鑾帳戶。

林厝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3年3月25日由林余秀鑾移轉登記至張愛朱名下(見本院卷(三)第126、131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再依卷附之合夥集資購地約定書、土地相互讓售契約書所示(附原審卷(二) 第250至257頁),林憲雄於83年4月11日與張愛朱之夫江吉仁、李彩煌、曾明煌簽訂合夥集資購地約定書,約定以張愛朱名義登記之林厝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渠等4人合資購買,其中林憲雄購買之坪數為1653坪,林憲雄再於86年5月30日與曾明煌訂立土地相互讓售契約書,由曾明煌將集資購買之林厝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109.867坪土地之權利讓與林憲雄。

林郁堂則於97年12月12日登記編號5土地之產權(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證人張愛朱於原審103年8月26日審理時證稱:「(之前有一筆台中市西屯區安林段000、000之土地登記在你名下?)我只知道在中科那邊有一筆土地登記在我名下,那已經很久了。」

、「(為何那筆土地登記在你名下?)因為林憲雄來找我先生,及我先生的一個朋友姓李(即李彩煌)、林先生(應係曾明煌之誤),他們大家一起合買的,是在70幾年的時候買的,他們四個人都有出錢,那時候因為法令的關係,我先生因為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我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才登記在我名下。

因為只有我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才用我的名字登記。

我先生或我出錢,都一樣,因為我們是夫妻。

我們出了多少錢,我忘記了。

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就相信林憲雄,至於分了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

、「(最後你們分了多少錢?)都沒有處理,土地一直放著,就登記為大家共有,目前我還有登記名義在,我還有持分。」

、「(你認識林憲雄的兒子嗎?)不認識。

」、「(林憲雄有一個兒子叫林郁堂,你是否知道?)曾經聽林憲雄說他兒子叫阿堂而已。」

、「(購買土地的錢,是林憲雄出資或林郁堂出資?)林憲雄,當時林郁堂還是小孩子。」

、「(林憲雄與林郁堂之間,就土地有何約定?)我不清楚,這是他們的家務事。」

、「(你說購買土地的錢是林憲雄出資,是指哪一筆土地?)就是全部在中科那一大塊土地,有很多筆,我不清楚地段,只知道在中科附近。

到底有多少筆,我不清楚,大家都是好朋友,互相信任。」

、「(你是否有看過資金的憑證?)我沒有注意,大家都互相信任。」

、「(你瞭解林憲雄、林郁堂他們家內部資金流程是如何處理?)不清楚。」

、「(你只認識林憲雄,不認識林郁堂?)我只認識林憲雄,不認識林郁堂,我與林郁堂都沒有往來。」

、「(購買土地的資金是何人出的?)我先生、林憲雄他們拿出去的,詳細我不清楚,就他們那幾位合夥的朋友出資的,時間太久了。

從70幾年到現在,因為他們沒有自耕農的身分,只有我有,所以才用我的名字登記,那筆土地是農地,後來法令放寬之後,才登記為共有,目前我還有共有的名義。」

、「(土地登記林郁堂的名字,是如何登記?)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7頁)。

由此可見,林憲雄係與張愛朱之夫江吉仁合資購買編號5土地,借名登記在張愛朱名下,張愛朱於97年12月12日將編號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郁堂,並非因與林郁堂有買賣關係,而係林憲雄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林憲雄之指示所為。

由於張愛朱之移轉登記係依林憲雄之指示,張愛朱同意將土地返還給林憲雄,張愛朱並不清楚林憲雄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故張愛朱不知編號5之土地係移轉登記予林郁堂,自不能因此否定張愛朱證言之真實性,則編號5土地之登記在林郁堂名下,自非林郁堂出資購買,實係林憲雄借用其名義登記。

證人林憲雄於原審103年9月30日審理時亦證稱:「(據張愛朱證述,說有跟你合夥購買西屯區安林段的土地?)是。

」、「(為何這筆土地也登記在林郁堂名下?)從78年到82年中間,我們合夥購買農地,因要借具有自耕農的身分的人登記,直到80幾年間政府才開放不具自耕農身分的人也可以購買土地,那時候不只過在林郁堂一個人名下,全部購買土地的人,就自己出資的部分比例持分,我出資的部分,我是平均登記給我的三個兒子,不是只登記給林郁堂。」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背面),益證編號5之土地確係林憲雄以林郁堂之名義借名登記。

⑤編號6部分: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71年11月16日登記在林憲雄名下,87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予李村男、許茂雄,此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按(附本院卷(三)第148頁),該000地號土地嗣於100年1月21日分割增加00000至00地號,並登記在林郁堂名下。

另同段734地號土地係於87年4月13日由吳弘富登記至李村男、許茂雄名下,95年3月30日分割出00000地號,並登記在林郁堂名下,此有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附本院卷(三)第172至176頁、原審卷(一)第57、58頁)。

據證人即編號6土地之林郁堂前手李村男(許茂雄已死亡)於本院10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受僱於林憲雄,在林憲雄經營之欽成營造公司,受僱10幾年。

有關編號6土地登記簿謄本大甲區賢仁段000地號等27筆土地登記為其名義之原因是我把名字借給林憲雄,之後我就不清楚。

大約在87年左右。

林憲雄本人跟我說要借我的名字買賣土地,當時因為我受僱於此,所以我就答應,他沒有跟我說原因為何。

林憲雄買土地是否是為了蓋屋出售,借我的名字時候我不知道,嗣後我才知道要蓋房子。

我沒有收到錢。

都是林憲雄所買。

這些土地現在都已經過戶給別人。

過戶於何人我就不知道,我與林憲雄沒有金錢往來,我只有受僱於林憲雄。

買土地的錢,是林憲雄出資的。

林憲雄向我借名字登記,但是林憲雄如何買賣、資金如何,我不清楚,我與林憲雄沒有借名登記合約。

我不知道是否用公司的錢,我知道是林憲雄拿錢出來買的。

我與林郁堂沒有簽立過借名合約。

我認識許茂雄,他也是受僱於欽成營造公司。

當時林憲雄有說要我們名字借他登記,之後我就不知道。

我知道許茂雄好像也有借名字給林憲雄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245頁),另證人林憲雄於本院10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87年我與訴外人等人合資開發大甲區賢仁段土地是要蓋住宅出售,要申請建造時就我出資部分是屬於公司的錢,我就登記給林郁堂。

當初買賣時土地只有幾筆,後來又分割才變成現在這麼多筆,嗣後沒有蓋成,訴外人有取得部分土地,剩餘的土地我在4年前已經蓋成透天厝,並出售完畢,所以編號6土地都已連同建物賣給買主,並已登記完畢,所以上開土地之前登記在林郁堂,錢是我公司支付的,是由我決定登記在林郁堂名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正面),顯然編號6之土地原係林憲雄借用李村男、許茂雄名義登記,嗣由李村男、許茂雄移轉登記至林郁堂名下,並非林郁堂出資向李村男、許茂雄購買,而係林憲雄終止與李村男、許茂雄之借名登記關係,李村男、許茂雄依林憲雄之指示所為。

由於李村男之移轉登記係依林憲雄之指示,李村男同意將土地返還給林憲雄,李村男並不清楚林憲雄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故李村男不知編號6之土地係移轉登記予林郁堂,且李村男僅係提供名義讓林憲雄登記編號6土地之產權,當然不清楚林憲雄購買編號6土地之資金往來,仍應堪認林郁堂之登記編號6土地之產權係林憲雄所借名。

⑥編號7部分:編號7之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94年1月19日、98年9月17日、98年9月17日、93年12月2日移轉登記至林郁堂名下,其中桃米坑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93年1月27日分割自同段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58至6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又張漢塗、羅敏菁、張蕭阿幸、郭碧伶、林郁堂等5人(下稱張漢塗等5人)於81年4月1日訂立合作投資契約書,5人各出資1200萬元,集資6000萬元共同投資經營土地買賣生意,之後張蕭阿幸將其投資股金1200萬元之權利讓與蘇一鵬,張漢塗、羅敏菁、蘇一鵬、郭碧伶、林郁堂再於87年4月間訂立合夥契約書載明張漢塗等5人共同合夥投資買受坐落桃米坑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共10筆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張漢塗名義,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宋榮年名義,此有林郁堂所提出之合作投資土地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附原審卷(二)第260至265頁)。

再依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附本院卷(二)第185至203頁、卷(三)第187至200頁),桃米坑段0000地號土地係張漢塗移轉登記予林郁堂,桃米坑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宋榮年移轉登記予林郁堂。

據證人張漢塗於原審103年8月26日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林憲雄或林郁堂?)我只認識林憲雄,不認識林郁堂。」

、「(87年左右是否與林憲雄合資購買埔里鎮桃米坑段的土地?)81年有購買,但87年沒有。

當時買10筆,就用林郁堂的名字購買,是我與林憲雄一起去買的,到現在我都沒看過林郁堂。

」、「(契約書中關於林郁堂的部分,是林憲雄去接洽的?)是。

當時要打契約,都是林憲雄出面,我們都沒有遇過林郁堂,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林郁堂,是林憲雄以林郁堂的名義簽約。」

、「(所以林郁堂購買土地的錢,是林憲雄支出的?)是。」

、「(你剛才說林郁堂的錢,是林憲雄支出的,你有看過資金憑證嗎?)可以到銀行查,當初說好之後,林憲雄就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才會辦過戶,因為沒有錢,就沒有辦法購買。」

、「(匯款人是用林憲雄或林郁堂的名義匯款?應該是林憲雄的名義,時間很久了,我不能確定,可以到銀行查。」

、「(簽約的人是林郁堂,所以匯款的人應該是林郁堂?)應該是林憲雄,簽約的時候林郁堂的名字、印章都是林憲雄簽、蓋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林郁堂。」

、「(登記給林郁堂,林憲雄、林郁堂他們父子之間如何約定?)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買賣過程,我有接洽而已。」

、「(是否知道林郁堂他們家內部的資金處理情形?)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依張漢塗之證言可知以林郁堂名義所簽訂之合作投資土地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均非林郁堂親自簽訂,而係林憲雄以林郁堂之名義與張漢塗等人分別簽訂合作投資土地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桃米坑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係林憲雄與張漢塗等人集資所購買,分別信託登記在張漢塗、宋榮年名下,林郁堂並未出資購買桃米坑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桃米坑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由張漢塗、宋榮年移轉登記予林郁堂,自非林郁堂向張漢塗、宋榮年購買,而係林憲雄終止與張漢塗、宋榮年之信託登記關係,張漢塗、宋榮年依林憲雄之指示所為。

由於張漢塗係與林憲雄集資購買土地,依林憲雄之指示辦理移轉登記,張漢塗自不知林憲雄與林郁堂間內部之約定,亦不知林憲雄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

就此證人林憲雄於原審103年9月30日審理時證稱:「(據張漢塗證述,有5人合夥購買土地,但他不清楚為何登記在林郁堂名下,有這件事情嗎?)有。」

、「(為何這筆土地,不登記在你名下?)因為一開始有買2筆土地,1筆登記給林郁堂,另1筆登記我的,土地是在南投附近。

登記在林郁堂名下,是因為我當時買土地都會分配給三個兒子,當時為了平均分配,所以這筆土地就登記給林郁堂。」

、「(這筆土地是持分,不是林郁堂單獨所有?)是。」

、「(所以這筆土地的資金也是你出資購買?)是。」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頁背面、第99頁正面),足認桃米坑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確係林憲雄借用林郁堂之名義登記。

至編號7之桃米坑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85年10月29日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6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非在林憲雄與張漢塗等人合資購買之10筆土地範圍內,林郁堂主張該土地係林憲雄所借名登記,並無任何舉證,自無法採信。

⑦編號8部分:編號8之土地係87年9月29日登記在林郁堂名下(見原審卷(一)第6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由何精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12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土地經正心事務所鑑價時至現場勘查,現係供華豐汽車駕訓場使用。

林郁堂主張係林憲雄以林賴照英之名義,出資與他人設立華豐汽車駕訓場,再以其名義購買編號8之土地云云。

經查華豐汽車駕訓場確係以林賴照英之名義與他人於67年4月23日集資設立,此有林郁堂提出之合資契約書在卷可參(附本院卷(三)第202至205頁),再依林郁堂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示(附本院卷(三)第213、214頁),林憲雄確有於87年8月31日為何精俊繳納台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增值稅342萬1606元,而台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即為編號8土地重測前之地號(見原審卷(一)第6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林憲雄既有出資為何精俊繳納編號8土地之增值稅,自應堪認編號8之土地係林憲雄所出資購買,且該土地現供華豐汽車駕訓場使用,華豐汽車駕訓場又係林憲雄以林賴照英之名義與他人集資設立,林郁堂即無出資購買編號8土地之理,就此證人林憲雄於本院10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編號8土地是何人出資購買?為何登記在林郁堂名下?)是由公司出資購買,登記在林郁堂名下。

因為編號8土地是因為我及何新民等3人經營華豐公司來作為汽車駕訓班教練場,當時教練場空間不夠,所以我1人購買編號8土地擴充為教練場,錢是由家族公司出的,這是屬於專案處理,所以登記在林郁堂名下,所謂專案就是私人買賣,不是以公司名義交易的。」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背面),足認編號8之土地係林憲雄借用林郁堂之名義登記。

由上所述,林郁堂主張附表二編號1、3、4、5、6、7、8所示之不動產係林憲雄所借名登記,其並非實質權利人等語,在編號1、5、6、8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7所示之桃米坑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應可採信;

至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7所示之桃米坑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則無可採。

2.編號1之不動產,林郁堂有設定最高限額1億920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擔保欽成營造公司之債務;

編號5之土地,林郁堂有設定最高限額770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擔保欽成營造公司之債務;

編號7之桃米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林郁堂有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擔保欽成營造公司之債務,此均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附原審卷(一)第24、25、50、52、58、60頁),而欽成營造公司截至99年11月8日所欠台中商銀之債務為2億4888萬0380元,此有台中商銀出具之放款餘額證明書為證(附原審卷(二)第44頁),上開不動產若非林憲雄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林郁堂名下,林郁堂豈有無端提供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欽成營造公司債務之理,益證該不動產確係林憲雄所借名登記。

蕭蓓霖主張依遺產贈與稅法第5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份以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均視為贈與,理應依法繳納贈與稅。

然林郁堂又未曾遭國稅局視為贈與,林憲雄與系爭不動產之賣方並非購入資金前後手之關係。

況依常理,倘真屬借名登記,自應會以書面約定返還期間、借名對價等,否則如何保障實質所有權人之權益。

而由林憲雄之證詞可知,其與林郁堂間根本無借名合意及書面契約等語,否認林郁堂就附表二編號1、5、6、8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7所示之桃米坑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林憲雄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惟查林憲雄將上開不動產以林郁堂名義借名登記,尚與遺產贈與稅法第5條第4款及第6款所定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均視為贈與有間,林憲雄所為無從被國稅局視為贈與之餘地,亦與贈與無關,即使林憲雄之借名登記可被視為贈與應繳贈與稅,亦僅林憲雄未繳納贈與稅而已,不能以林憲雄所為未被國稅局視為贈與並通知繳納贈與稅,而認林憲雄所為非屬借名登記;

且林憲雄所購之不動產在以林郁堂名義登記之前,即多已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林憲雄指示其他登記名義人將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郁堂,在林憲雄與林郁堂間仍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非限於不動產出賣人直接將不動產登記至林憲雄或林郁堂名下;

又林憲雄與林郁堂係父子關係,林郁堂仍聽命於林憲雄,林憲雄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郁堂名下,仍可掌控該不動產,林憲雄信任林郁堂,且林郁堂未受報酬,林憲雄與林郁堂間就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當無簽訂書面借名登記契約之理,蕭蓓霖所稱依常理,林憲雄與林郁堂間若屬借名登記,自應會以書面約定返還期間、借名對價等,否則無法保障林憲雄之權益,尚非的論。

而依林憲雄之證言,係其與林郁堂就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無約定返還期間,尚非與林郁堂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自不能因林憲雄與林郁堂間無訂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否定渠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此部分蕭蓓霖之主張,即無可採。

3.編號2之不動產係於88年10月5日登記在林郁堂名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26頁),依卷附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所載,編號2之建物係於81年3月6日保存登記,82年3月9日登記至張純維名下,88年10月5日再由張純維過戶予林郁堂(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再依卷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示,編號2之建物係於81年4月23日登記在王OO名下,81年7月3日設定抵押權予林郁堂,82年3月9日再移轉登記予張純維,並塗銷林郁堂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由此可見編號2之建物係在林郁堂之婚前,即由所有權人王OO設定抵押權予林郁堂,之後塗銷抵押權登記,過戶予張純維,再於林郁堂之婚後88年10月5日分別由王OO及張純維移轉登記編號2之土地及建物予林郁堂。

林郁堂主張原所有權人王OO係其友人潘健之妻,因潘健欠款無法償還,乃設定抵押權,之後潘健仍無法還款,遂於82年3月9日及88年10月5日先後將編號2之建物及土地過戶予張純維及林郁堂以抵償債務等語,經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自非不可採信。

就此證人張純維於本院10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林郁堂是我國小、國中同學,有見過蕭蓓霖。

林郁堂之父林憲雄是我老闆,我任職3年多,職務內容為文件處理及擔任林憲雄助理。

與兩造沒有金錢往來。

有關編號2之建物,81-82年間登記在其名下之原因,是因為林憲雄經營欽成營造公司,我受僱於此,會計部跟我要證件,我就拿身分證給會計人員,會計人員跟我說有房子要借用我的名字先過戶,當時因為上班的關係,所以我就同意,但之後我就不清楚。

我也不知道編號2之建物現況為何。

我沒有收到過編號2之建物的稅單。

我不知道上開建物有過戶回林郁堂名下。

當初為何要借用名字登記,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

當時我是林郁堂助理,也有幫林郁堂開過車。

我沒有聽林郁堂說過潘健有向其借款這件事情。

目前沒有在林憲雄關係企業下任職。

與林憲雄或林郁堂沒有簽訂過借名登記合約。

我不知道上開建物買賣資金為何人支出,當時我剛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4頁),由張純維之證言可知,張純維之登記編號2建物之產權再移轉登記予林郁堂,並非張純維向王OO購買編號2建物再轉賣予林郁堂,張純維與王OO及林郁堂均無買賣關係,其登記編號2建物之產權,顯係提供名義讓他人登記,而由編號2建物曾經設定抵押權予林郁堂,在移轉登記予張純維時,林郁堂之抵押權登記一併塗銷,足見係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抵償買賣價金,張純維之登記編號2建物之產權應即係林郁堂所借名登記,嗣因林郁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張純維乃將編號2建物之產權返還林郁堂。

由於張純維僅提供其名義供林郁堂登記編號2建物之產權,故張純維不知林郁堂與潘健間借款及買賣價金支出之詳情,仍無法否定張純維證言之真實性。

編號2建物之產權在林郁堂結婚前即已登記在其借用之張純維名下,林郁堂主張該過戶係抵償部分借款,餘款潘健仍無法償還,至其婚後再過戶編號2土地之產權,並由張純維返還編號2建物之產權,即符合常情,自為可信。

惟編號2之不動產係在兩造婚後之88年10月5日始登記在林郁堂名下,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仍應認編號2之不動產係林郁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林郁堂主張編號2之不動產係其婚前財產,委無足取。

4.編號7之桃米坑段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於85年9月30日登記在林郁堂名下,其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9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61頁),而兩造係在85年9月20日結婚,桃米坑段00000地號土地即係在兩造結婚之後始移轉登記予林郁堂,林郁堂取得桃米坑段00000地號土地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非屬林郁堂之婚前財產。

惟桃米坑段0000地號土地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85年9月13日,係在兩造結婚之前,林郁堂即係在婚前購得桃米坑段00000地號土地,至婚後10日始辦妥移轉登記,林郁堂既在婚前即購得桃米坑段00000地號土地,自已對買賣價金之支付安排妥當,依當時之資力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且林郁堂即將結婚,忙於籌備婚禮,恐婚前無暇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當會拖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時間,應認林郁堂係以婚前之資金支付買賣價金始合理,而林郁堂在婚後10日辦妥桃米坑段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亦難認蕭蓓霖對林郁堂登記桃米坑段00000地號土地有何貢獻,若由蕭蓓霖平均分配桃米坑段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自有顯失公平,本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林郁堂就桃米坑段00000地號土地之分配額。

另編號2之不動產依前所述,係由林郁堂以婚前潘健所欠之款項支付買賣價金,蕭蓓霖對林郁堂登記編號2之不動產,自難認有何貢獻,若由蕭蓓霖平均分配編號2不動產之價值,亦有顯失公平,本院同依前揭規定免除林郁堂就編號2不動產之分配額。

5.系爭不動產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應為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經正心事務所鑑價之結果,分別為3367萬元及396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編號3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支付,係由林憲雄自張金煙、江孟儒帳戶匯入系爭台銀帳戶1050萬元,林憲雄提供該1050萬元讓林郁堂購買編號3之不動產,依林憲雄於原審之證言係林憲雄借給林郁堂使用,林郁堂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並無證據顯示林郁堂有返還該1050萬元,該1050萬元既未列入林郁堂婚後之債務計算,自應於編號3不動產價值中扣除1050萬元始為林郁堂之剩餘財產。

蕭蓓霖雖否認林憲雄就該1050萬元與林郁堂有借貸關係,但即使依蕭蓓霖之主張,林憲雄應係贈與該1050萬元予林郁堂,該105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其結論仍無不同,是林郁堂名下不動產能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2713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附表三所示之股份除編號3外,其餘之股份是否屬林郁堂家族借名登記在林郁堂名下,或屬林郁堂婚前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林郁堂名下之股份,蕭蓓霖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股份,林郁堂承認其於99年11月8日離婚時名下有系爭股份,就附表三編號1、4、5、6、9、10、11、12、13所示之股份,林郁堂主張係其婚前財產,不能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惟該編號1、4、5、6、9、10、11、12、13之股份,除編號4之欽成營造公司股份其中之出資額37萬5000元,依欽成營造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林郁堂在83年9月12日以前即已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三)第269 頁),另編號12之雄偉營造公司股份,依雄偉營造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股東名單,雄偉營造公司係於83年10月27日設立登記,設立登記當時即已列為股東,出資額為5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75、276頁),足認林郁堂之欽成營造公司股份37萬5000元及雄偉營造公司股份50萬元確屬其婚前財產,此事實亦為蕭蓓霖所不爭執,故蕭蓓霖同意自其原主張之系爭股份6109萬6920元扣除欽成營造公司股份37萬5000元及雄偉營造公司股份50萬元為6022萬1920元(見本院卷(四)第192、193頁)。

其他林郁堂主張婚前財產之股份,依林郁堂主張係以該等公司設立之時間係在兩造85年9月20日結婚之前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4、215頁之說明附表),但此係該等公司設立之時間,而非林郁堂取得該等公司股份之時間,林郁堂未能證明該等公司設立之時即以林郁堂為股東,難認林郁堂有參與該等公司之設立,自不能以該等公司設立之時間係在林郁堂婚前,即推斷林郁堂係在婚前取得該等公司之股份,林郁堂此部分主張除前揭87萬5000元之股份外,餘均不能證明係其婚前財產。

2.林郁堂再主張系爭股份除編號3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外,其餘股份均非其個人出資取得,而係由家族公司出資,因此屬家族公司財產,只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非其個人財產,不能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縱認非屬借名登記,亦係無償取得,非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云云。

林郁堂此部分主張固經證人林憲雄於本院10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股票都是我投資的,錢是由家族公司支出,我們的家族公司不只有投資系爭股份,還有其他投資,基於分散風險的原因,營造風險很大,所以借用我的子女等人名義,也包括林郁堂。」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但林郁堂就其如何取得除編號3以外之其餘股份,僅籠統稱係由林憲雄或林賴照英或其他股東移轉而來,增資部分係由公司出資等語,未有任何具體說明,而林憲雄係林郁堂之父,其證言即有偏袒林郁堂之虞,林郁堂就其主張除林憲雄之證言外,無其他舉證,本院自無法單憑林憲雄之證言即認定除編號3之其餘股份係林郁堂家族借名登記或贈與林郁堂。

至林郁堂所辯其無資力支付購買除編號3之其餘股份的價金,因林郁堂未必係依其餘股份之票面金額每股10元支付價金,且依林郁堂之主張及林憲雄之證言,林郁堂有任職於家族公司,由林憲雄決定林郁堂之薪資及生活費用,並於過年時發放紅包,林郁堂非不得以其部分薪資或紅利抵償取得其餘股份之價金,至其餘理由詳如前揭林郁堂購買附表二編號3不動產之資力所述,故本院認林郁堂並非無支付其餘股份價金之資力。

3.林郁堂雖曾抗辯編號6、7、8、14所示之公司,公司已虧損,其中富麗開發公司、玄石股份有限公司、昱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富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142萬0708元、52元、負53萬7568元、負2萬6435元,其股份應無票面金額每股10元之價值云云。

惟公司雖發生虧損,但公司仍有資產,並非股份即無票面金額之價值,且林郁堂已於本院10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此四家公司之股份價值同意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計算(見本院卷(四)第77頁背面),並對本院整理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計算系爭股份之價值,如附表三所示共計6109萬6920元,未予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01頁),故本院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計算系爭股份之價值。

系爭股份之價值共計6109萬6920元,扣除應屬林郁堂婚前財產之編號4股份37萬5000元及編號12股份50萬元,則林郁堂名下股份屬其婚後財產之價值為6022萬192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林郁堂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是否屬林郁堂所有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林郁堂名下金融機構存款,蕭蓓霖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合計608萬8659元,而林郁堂對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於兩造99年11月18日離婚時有合計如附表四所示存款608萬8659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附表四所示之存款係其婚後財產,辯稱附表四所示之帳戶係林憲雄家族公司所使用,帳戶內之存款即非其個人所有云云。

查林郁堂就此部分抗辯僅能證明欽成營造公司曾經匯款至編號1之系爭台銀帳戶及編號7之台中商銀帳戶,但此係林郁堂與欽成營造公司有資金往來,尚與林郁堂之金融機構帳戶為欽成營造公司使用有別,無法以欽成營造公司曾經匯款至林郁堂帳戶,即認定林郁堂帳戶係供欽成營造公司使用。

林郁堂既無法舉證證明附表四所示之存款共608萬8659元非屬其個人財產,該608萬8659元自應列入林郁堂婚後財產分配。

(四)林憲雄等4人之系爭海外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林郁堂所有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蕭蓓霖主張林郁堂在新加坡銀行設有林憲雄等4人聯名之系爭海外帳戶,系爭海外帳戶內之存款至少有3213萬0272元應計入林郁堂之婚後財產;

林郁堂則否認其有蕭蓓霖所謂系爭海外帳戶之海外資產,辯稱:系爭海外帳戶係林憲雄等4人之聯名帳戶,乃林憲雄家族所投資,非其個人所有等語。

查蕭蓓霖於原審聲請函調系爭海外帳戶即表明「林郁堂家族資金分配區域極廣,尚包括海外投資,是有必要聲請函調林郁堂海外資產以釐清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金額,以正確計算蕭蓓霖得請求剩餘財產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足認蕭蓓霖明知系爭海外帳戶之存款係林郁堂家族之海外投資,非林郁堂個人資產,且林憲雄於本院10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就蕭蓓霖所訊問「你們家族公司是否有海外帳戶?林郁堂是否有海外帳戶?」,答稱:「我們家族公司準備要在新加坡投資,我及我太太及三個子女聯名有設立海外帳戶,不是只有林郁堂一個人的名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正面),顯然系爭海外帳戶係林憲雄以林憲雄等4人之名義所開立,係林憲雄家族投資之海外資產,非林郁堂個人資產,而林憲雄家族資產係由林憲雄掌控,應認系爭海外帳戶之存款僅能由林憲雄動用,屬林憲雄所有,而系爭海外帳戶之存款係由林憲雄匯入,因係林憲雄等4人之海外帳戶,故林憲雄僅能以林憲雄等4人共同名義方能領取,尚非林憲雄等4人各有4分之1之權利,各得領取4分之1之存款,蕭蓓霖主張系爭海外帳戶之存款林郁堂有4分之1之權利,存款4分之1應列入林郁堂之婚後財產計算,要屬無據。

蕭蓓霖既無法證明系爭海外帳戶之存款係林郁堂之資產,林郁堂即無提出系爭海外帳戶資訊之義務,則蕭蓓霖請求林郁堂提出系爭海外帳務資訊,於林郁堂拒絕提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其所稱系爭海外帳戶有3213萬0272元須計入林郁堂婚後財產為可信,尚有誤解。

蕭蓓霖所主張林郁堂有系爭海外帳戶之存款3213萬0272元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蕭蓓霖之剩餘財產為373萬2522元,林郁堂之剩餘財產為不動產價值2713萬元,股份價值6022萬1920元,及金融機構存款608萬8659元,合計9344萬0579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970萬8057元,蕭蓓霖得請求平均分配之差額為4485萬4029元。

是蕭蓓霖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郁堂給付6200萬元,及其中3533萬2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算,其餘2666萬7180元自102年7月16日之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4485萬4029元,及其中3533萬2820元自101年12月19日起算,其餘952萬1209元自102年7月19日起算利息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審判決命林郁堂給付3456萬5453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蕭蓓霖其餘請求,兩造均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蕭蓓霖上訴部分,蕭蓓霖請求林郁堂再給付2743萬4547元,及其中76萬7367元自101年12月19日起算,其餘2666萬7180元自102年7月19日起算之利息,本院認林郁堂應給付之金額為4485萬4029元,扣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外,應再給付1028萬8576元,及其中76萬7367元自101年12月19日起算,其餘952萬1209元自102年7月19日起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蕭蓓霖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洽,蕭蓓霖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之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判決其餘駁回蕭蓓霖請求部分,並無不當,蕭蓓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林郁堂上訴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部分,此部分之原判決核無違誤,林郁堂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林郁堂給付之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蕭蓓霖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郁堂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蕭蓓霖名下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及價值):┌─┬──┬────────────┬───────┐
│編│財產│名                    稱│99年11月8日之 │
│號│項目│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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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物│臺中市○○區○○路000號 │   1,10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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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份│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3,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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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股份│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8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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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股份│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546,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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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股份│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      16,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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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股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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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股份│禾豐頤實業有限公司      │   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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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732,5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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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郁堂名下不動產蕭蓓霖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及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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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名                    稱│99年11月8日之 │
│號│項目│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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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南投縣○○鎮○○○○○  │  79,090,000元│
│  │    │○段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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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南投縣○○鎮○○路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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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 │   3,170,000元│
│  │    │號                      │              │
│  ├──┼────────────┤              │
│  │建物│臺中市○○區○○路      │              │
│  │    │000之0號0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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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 │  33,670,000元│
│  │    │號                      │              │
│  ├──┼────────────┤              │
│  │建物│臺中市○○區○○路0之00 │              │
│  │    │號0樓及0之00、0之00、0之│              │
│  │    │00、0之00、0之00、0之00 │              │
│  │    │、0之000、0之00、0之002 │              │
│  │    │、0之00、0之00、0之00   │              │
│  │    │、0之000、0之000、0之000│              │
│  │    │、0之000、0之000、0之000│              │
│  │    │號(以上均為B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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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  │   3,960,000元│
│  │    │地號                    │              │
│  ├──┼────────────┤              │
│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 │              │
│  │    │之0號、000之0號0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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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  65,100,000元│
│  │    │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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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  16,210,000元│
│  │    │00000至00地號及同段000- │              │
│  │    │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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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  13,100,000元│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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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 │   1,700,000元│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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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16,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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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林郁堂名下股份蕭蓓霖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及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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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                    稱│99年11月8日之 │
│    │項目│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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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股份│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14,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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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股份│群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4,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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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股份│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5,000元│
│    │    │作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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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股份│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13,59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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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股份│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1,7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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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股份│富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017,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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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股份│玄石股份有限公司        │   3,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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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股份│昱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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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股份│民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4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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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股份│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5,575,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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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股份│鼎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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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股份│雄偉營造有限公司        │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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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股份│通益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47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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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股份│富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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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61,096,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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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林郁堂名下金融機構存款蕭蓓霖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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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99年11月8日之 │
│    │                        │存款(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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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     695,1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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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   2,127,7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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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3,034,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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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     123,2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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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匯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     101,3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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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647元│
├──┼────────────┼───────┤
│7.  │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       3,5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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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6,088,6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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