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訴,8,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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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啟文
被 告 林得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03年度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萬9400元,及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292萬9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劉丁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際上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而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起迄 96年8月15日止,在劉丁綾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之住處或劉丁綾當時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之壹零壹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零壹公司)總經理之壹零壹公司所在地等處,推由劉丁綾出面向原告詐稱:被告從事職棒簽賭,於澳門地區經營金莎賭場,獲利豐厚,如投資一定之金額,無論賭場盈虧,每月可「保證獲利」投資金額之 5%或10%,並按月領取紅利等語。

使原告不知有詐,認有厚利可圖,因而陷於錯誤,於 96年4月12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接續將新台幣(下同)928萬元匯入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劉丁綾於收受前開款項後,並未與被告進行所謂之從事職棒簽賭或投資澳門賭場,而係將前開款項充為其他被詐欺而投資之人每月應領取之紅利,並分配予投資人後,所餘款項劉丁綾則將之領出,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

劉丁綾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原告,以資取信。

嗣劉丁綾陸續返還49萬0600元。

最後於97年間,被告與劉丁綾在無任何新投資人提供資金投入,致無法以新資金作為快速盈利給付予前期投資者繼續發放紅利後,劉丁綾即以賭場經營不善為由,未再依約給付高額紅利。

至此原告始知受騙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 878萬94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劉丁綾簽發之本票影本23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已經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878萬94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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