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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74號
再抗告人 廖學鯤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俊松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0年2月23日、82年6月15日,分別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8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再抗告人分別於80年、82年間先後向相對人借款之350萬元、800萬元借款債權,詎再抗告人迄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1月13日103年度司拍字第454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生意往來,相對人為保障其貨款債權,乃要求伊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相對人之貨款擔保,惟雙方自91年間起即結束生意往來,伊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貨款或其他款項,本件自無任何債權存在,抵押權當然失所附麗。
伊已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並由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案件受理,原裁定遽予駁回伊之抗告,顯有不當,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准予拍賣抵押物,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票號045476號、發票日80年3月5日、面額350萬元;
票號45477號、發票日82年7月5日、面額800萬元,發票人均為再抗告人之本票共2紙)、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為證(附於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54號卷內),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則相對人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地位,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准予拍賣,核與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雖辯稱:兩造目前無任何借款或貨款債權存在,其已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訟並經原法院受理云云。
然此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查,況且再抗告人並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顯有錯誤之情,亦與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未合。
綜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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