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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96號
再抗告 人 紀安家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朝銓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審理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第32條等規定,應就得否強制執行之相關事項,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非僅就本票記載為形式上審查。
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債務為賭債之抗辯,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自與非訟事件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有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應許可再抗告,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系爭本票債務為賭債債務,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惟票據債權是否為賭債而不得請求,乃實體爭執事項,非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所得審認,縱未予調查,亦不違反法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
又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據相對人提示一節,因本件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責任。
惟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再抗告人執此抗辯,即不可採。
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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