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非抗,43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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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438號
再抗告人 張績寶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賴良平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主張:傅雁玲邀同再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8日向彭巧君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嗣由傅賴日妹(已死亡,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於96年12月3日提供其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彭巧君設定最高限額2,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傅雁玲之借款屆期未能清償,經再抗告人代為清償後,繼受取得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段0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104年司拍字第29號裁定),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復經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傅雁玲與相對人並未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不能由原法院予以否認,而駁回再抗告人拍賣之聲請;

又非訟程序所應形式審查之證據,亦不限於文書證據,原法院拒不傳喚再抗告人所聲請之證人傅雁玲、陳尚敏及彭巧君亦有未合,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固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傅雁玲及抵押人經司法事務官通知(司拍卷第22、第28、29頁),似均未否認擔保債權之存在,其中之傅雁玲更具狀陳報稱:目前積欠之金額僅1,275,365元(司拍卷第37頁),乃原法院未查明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及債務人是否否認擔保債權之存在,逕以自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已有未合。

再者,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段000地號土地,已據提出借據(司拍卷第4頁)、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協議書(同上卷第5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同上卷第7頁)、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同上卷32、33頁)、土地登記謄本(司拍卷第34至36頁)為證,其中之借據雖記載貸予人為陳尚敏,惟該借據僅為證據之一,陳尚敏未必即為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再抗告人並聲明傅雁玲、陳尚敏、彭巧君為證,如綜合卷內之協議書等文書及證人傅雁玲等之證言為形式審查,是否仍無法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亦有未明。

再抗告意旨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無理由,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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