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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469號
再抗告人 林昆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承即陳承承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已於104年11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然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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