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非抗,48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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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485號
再抗告人 陳炳復
李欣芳
程儀賢
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重義
共同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呈報清算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稱百齡管理會)於民國99年7月15日遭撤銷法人,進入清算時之董事為黃重義、李欣芳、陳炳復、程儀賢、第三人陳富雄等五人。

嗣百齡管理會經全體清算人推選陳富雄一人為清算代表人,惟陳富雄於101年間因身體不適,請辭清算代表人一職,另推選黃重義為清算代表人,對外續行清算人職責,是程儀賢、李欣芳及陳炳復並未就任清算人,應無不適任及解任問題,原裁定認上開三人不適任清算人予以解任,於法未合。

又程儀賢、李欣芳及陳炳復三人為百齡管理會之法定清算人,且已陳明願就任百齡管理會之清算人,即無民法第38條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此部分,逕以再抗告人未明瞭財務狀況、對內容避而不答、私售塔位增加債務等由,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顯然違法等情。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再抗告人於百齡管理會清算期間,有不適任之情事,聲請解任並選派清算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字第46號、10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解任黃重義、陳炳復、李欣芳、程儀賢清算人之職務,並派任臺中市政府為百齡管理會之清算人。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固主張程儀賢、李欣芳及陳炳復未就任清算人,並無不適任及解任問題,而無民法第38條之適用,且清算事務繁複,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均為專業會計項目,尚不得因陳炳復未到場說明,李欣芳、程儀賢未明瞭財務狀況,而認上開三人未善盡清算人職務,況再抗告人自清算時起即未再販售自有設施,僅受託辦理私人轉讓使用權,原裁定遽認再抗告人續任清算人將繼續販售塔位而增加債務,實屬無據云云。

惟依上開意旨,百齡管理會於99年7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撤銷設立許可,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均遭駁回而確定。

而百齡管理會於97年7月16日變更登記之董事為湯廷沐(兼董事長)、陳富雄、高海秋、陳敏聰、李欣芳、陳炳復、黃重義。

嗣高海秋即高海翔(更名)辭去董事職,其懸缺,經陳富雄於97年4月20日董事會提議聘程儀賢繼任通過;

又於97年10月14日臨時董事會,董事陳炳復、程儀賢、陳富雄、黃重義、李欣芳一致決議解除湯廷沐之董事長職務及董事資格、解任陳敏聰之董事資格,再通過由陳富雄擔任董事長,是以相對人於99年7月15日受撤銷許可時,其董事為陳富雄、李欣芳、程儀賢、陳炳復、黃重義,即法定清算人。

嗣陳富雄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解任陳富雄清算人職務,經102年度抗字第250號駁回抗告確定,黃重義於101年9月21日經推選為清算代表人,對外代表百齡管理會,而李欣芳、程儀賢、陳炳復則仍為法定清算人等情,均為抗告法院取捨證據後自行確定之事實,尚非其就此事實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

至再抗告人是否明瞭財務狀況、是否繼續販售塔位、是否未善盡清算人職務,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從而,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不適任清算人職務,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情事。

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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