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非抗,530,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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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530號
再抗告人 張鎮麟即張進峰
再抗告人 梁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相 對 人 劉秋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 104年10月23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係以,原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相對人有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借款連帶保證人為第三人郭茂鏞),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安泰銀行於相對人代償後將上開借款債權及從屬權利抵押權移轉予相對人,且已於104年6月30日發函通知再抗告人及第三人郭茂鏞,並已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結算後已屆期,其本金金額已確定,且經相對人發函催告再抗告人及第三人郭茂鏞清償上開債務金額 3591萬1727元暨利息1萬6234元,惟迄今仍未清償,有借款契約、代償證明書、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郵政收件回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是以相對人形式上已釋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存在,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抗告人雖以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為抗辯,惟依前揭借款契約、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及相對人提出之安泰銀行103年5月27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47號卷第304至308頁、第29頁)觀之,如抗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擔保物被查封時,無須由原借款人安泰銀行通知或催告,應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借款債務確有遲繳情事,且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再抗告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法院通知安泰銀行,安泰銀行因而依民法第881條之12確定債權額並辦理結算,是依形式審查,再抗告人所負借款債務自應視為全部到期,故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抵押權倘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清償期已屆至,而從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依據貸款契約書之記載,清償期係至115年1月18日止,則形式上觀之,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確實尚未屆至,即不得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又安泰銀行在轉讓其債權於相對人前,未曾主張再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不生「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之效果。

況貸款契約第4條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綜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屬准駁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率而為實體上之判斷,適用民法第873條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四、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查再抗告人張鎮麟前以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之相對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於101年8月15日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0頁),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8月20日寄送查封登記函副本予安泰銀行(本院卷第46頁),繼於101年8月21日發函通知安泰銀行行使權利(本院卷第49頁),該函於101年8月23日送達安泰銀行(本院卷第52頁),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6款前段規定,安泰銀行於本件抵押物之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101年8月23日確定,其清償期已於101年8月23日屆至。

安泰銀行並於該債權確定後辦理結算,同意由相對人代償,有安泰銀行之債權決算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3頁),安泰銀行另於相對人代償後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並對原貸款債務人張鎮麟及保證人郭茂鏞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卷第54頁),且於上述抵押權轉讓後之登記謄本上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47號卷第14至28頁之土地及建物謄本)。

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原貸款債務放款帳戶分號45,自 102年8、9月間有遲繳而支付違約金之情形,並於 102年9月6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金持續維持為2861萬7753元;

另放款帳戶分號55,於102年8、9月間有遲繳而支付違約金之情形,並於 102年7月18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金持續維持為 729萬3974元,此有安泰銀行個金管理部函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可稽(原法院 104年度司拍字第247號卷第308頁),依借款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四)款、第四條第一項(一)款約定,全部借款債務應於102年7月18日視為到期,清償期業於102年7月18日屆至(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47號卷第304至307頁)。

六、相對人向安泰銀行代償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並自安泰銀行承受該借款債權後,承受安泰銀行於該借款契約之權利,依該借款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四)款及第四條第一項(一)款約定再抗告人張鎮麟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或攤償債務者,無須由相對人(承受安泰銀行權利)通知或催告,再抗告人張鎮麟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而相對人承受安泰銀行上述借款債權後,則縱使相對人代償上述借款債務前,再抗告人張鎮麟是否喪失該借款清償期限利益尚有疑義,惟再抗告人張鎮麟於相對人代償並承受上述借款債權,並於104年6月30日安泰銀行為債權讓與通知後,並未依上述借款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四)款及第四條第一項(一)款之約定按月清償債務,依上述借款契約約定,該借款債務之清償期至遲已於104年7月31日屆至(相對人並曾於104年7月17日發函催告再抗告人張鎮麟及該借款債務保證人郭茂鏞清償上述借款債務,參原法院 104年度司拍字第247號卷第34至36頁)。

七、綜上所述,從形式上審查,均可各別構成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至之事證,再抗告人指稱清償期未屆至,不足採信。

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係屬法院實體審查之事項,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法院應予審究,再抗告人指稱前揭借款契約約定顯失公平無效云云,尚無可取。

再抗告理由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與事實不符;

故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實,再抗告事由即非關於該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本院不能准許,爰駁回其再抗告。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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