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易,192,2016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簽訂「1.5T核磁共振掃描儀委託民間機構參與經營管理契約」促參案(下稱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95年8月8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提供本案設備供被上訴人營運使用,被上訴人則自使用設備所產生之收入依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第2.6條約定比例按月分配收入款項予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以公文通知上訴人將自依系爭經營管理契約之分配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單方宣稱之如附表所示之「遭起訴弊案11件」【即被上訴人放射科醫師李傳國涉嫌收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洽權賄賂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案件】收賄金額新臺幣(下同)3,965,358元,並於應支付本案分配款時,依上開金額予以扣除。

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扣款公文所稱之「遭起訴弊案11件」,並不包含系爭經營管理契約,且就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之「遭起訴弊案11件」之行賄事實、行賄金額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載明於本案分配款扣除「遭起訴弊案11件」之行賄金額之法令依據,上訴人並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行賄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追繳不正利益,並以此作為系爭經營管理契約分配款之抵銷扣款。

被上訴人扣款欠缺法律上原因,且扣款導致上訴人受有本案分配款短收3,965,358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經營管理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扣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5,358元,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501元,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1之80萬元、編號11之492,501元及編號8之超過14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自契約分配款中扣除)。

而被上訴人就該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以下省略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負責人林洽權於系爭11件標案行賄換取得標乙節,僅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

然林洽權於系爭11件標案中,僅有附表編號1「90/X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1件遭起訴,且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確定,其餘如附表2至11所示10件標案,林洽權並未遭起訴。

而李傳國雖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且李傳國坦承收受林洽權交付之金錢,惟其自白收受金額與檢察官認定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依據檢察官認定之金額主張抵銷,自應對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縱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情事,惟仍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蓋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25號判決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雖賦予採購機關請求返還「溢價利益」之權利,惟此權利之前提在於廠商確實將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正常合理價格,造成機關支付高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契約價金,此種情形下,方允採購機關透過上開扣除權利填補其損失。

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就上開「溢價及利益」,進一步闡明「上訴人抗辯其依上開約定扣抵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利益,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不當利益」,故本件被上訴人固得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扣除權,惟應舉證「上訴人確有將林洽權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使上訴人獲得超出合理價格之利益」,否則實難謂已就有利被上訴人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實務上固有部分廠商支付不當利益後,將該不當利益「灌水」至契約價金,造成機關損失,但此僅是諸多交易實務其中一種情形,機關倘欲向法院訴請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溢價或利益,仍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就廠商確實簽約價格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事實,盡其主觀舉證責任。

且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8號等判決,可知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斷「機關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扣除溢價利益」前,均有就各該個案「廠商是否獲得溢價利益」,本於卷內證據加以具體認定。

本件被上訴人欲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自應舉證證明「本件各標案價格有超出正常合理市價,以致上訴人獲得溢價利益」,惟被上訴人就此點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顯示本件各標案價格有超出合理市價,尚不得逕認廠商支付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即為廠商所受之溢價或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不足採。

倘被上訴人不採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而認「縱使契約價格未超出一般市價,機關仍可扣減價金」,無異於使機關利用廠商負責人已被法律評價為不法之行為,反可額外獲得其他機關無法透過正常交易取得之「遠低於市價優惠價格」,造成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成為機關利用廠商不法行為額外獲取不正常價格之手段,此顯已逾該條規定之規範意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及第46條規定採購機關就底價之訂定程序及參考因素,足認被上訴人於本採購案自行訂定之底價,已反映本採購案標的之合理市場價格。

又上訴人於本採購案之投標獲得標金額均未超出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底價,可釋明上訴人未於本採購案獲得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不正溢價。

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將林洽權行賄金額計入本採購案價格,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對於「林洽權有支付金錢予李傳國」此節不爭執,惟就林洽權支付之確切金額,依桃園地檢署起訴書之認定與李傳國主張於6件標案有所不同。

就該6件標案,李傳國承認受領之金額共60萬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共1,525,358元,二者相差925,358元。

然因被上訴人於本件僅以桃園地檢署起訴書為依據,而該起訴書認定之金額,迄今又未曾經法院證據調查後肯認,故就上開差額925,358元部分,自應由主張抵銷之被上訴人舉證。

另附表編號2至10所示9件標案均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理由如下:㈠附表編號2所示標案:1.被上訴人總務室訪價結果990萬元,高於契約價格988萬元,代表本案契約價格未超出市價。

2.上訴人係以1100萬元投標,後刪到底價988萬元決標,倘有勾結灌水,毋須減價。

㈡附表編號3所示標案:1.被上訴人總務室訪價結果170萬至180萬元,高於決標價格160萬元,代表本案契約價格未超出市價。

2.上訴人係以180萬元投標,經三次減價後以160萬元決標,倘有勾結灌水,毋須減價。

㈢附表編號4所示標案:1.被上訴人總務室訪價結果120萬元,後底價再刪至110萬元,均高於或等於得標價,代表本案契約價格未超出市價。

2.上訴人係以140萬元投標,後刪到底價110萬元決標,倘有勾結灌水,毋須減價。

㈣附表編號5所示標案:1.被上訴人總務室最初訪價結果1380萬元,後底價再刪至1198萬元,代表本案契約價格未超出市價。

2.上訴人原投標1350萬元,並減價至1300萬元仍無法決標,後重新招標,降價至決標價1198萬元,倘有勾結灌水,毋須減價。

㈤附表編號6所示標案:1.被上訴人評估預算為450萬元,高於本案契約價格295萬元甚多。

2.上訴人投標300萬元,後三次減價至295萬元,倘有勾結灌水,毋須減價。

㈥附表編號7所示標案:本件刑事案件扣押資料雖無任何訪價或底價核定資料,但本案決標價格,與94年相同維護內容之價格一致。

㈦附表編號8所示標案:本件刑事案件扣押資料雖無任何訪價或底價核定資料,但本案決標價格,與95年相同維護內容之價格一致。

㈧附表編號9所示標案:1.被上訴人總務室及成本分析結果為254萬元,高於決標價210萬元。

2.依被上訴人總務室自行分析,本案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相同保養價格比價,本案較划算。

㈨附表編號10所示標案:本件刑事案件扣押資料雖無任何訪價或底價核定資料,但本案決標價格,與94、96年相同維護內容之價格一致。

原判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第3項所採「縱系爭契約價格低於當時市價,採購機關仍得將廠商支付之金錢全數自契約價款扣除」之法律見解,顯然悖於最高法院及實務所持法律見解,亦與該條文之立法解釋、體系解釋不符:先就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文字結構分析,「第1項情事為:扣除溢價;

第2項情事為:扣除利益」,此點並無疑義,上訴人亦不爭執。

然本件爭點之實質,本非單純「如何區別第2項情事係適用第3項扣除溢價或利益」,而係考量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針對第2項情事所定「扣除利益」之規範核心,究係「將廠商所獲高於市價之利益回歸機關」,抑或「懲罰廠商支付機關人員金錢之行為」。

且實務見解迄今針對「因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情事而適用第3項扣除利益」,不論各該判決係認採購機關得否依第3項扣除「利益」,關鍵點均考量「系爭契約有無超出一般市價」或「與市價比較之舉證責任,應由何方負擔」,從無任何一案件不論及市價之比較,即單憑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文意及結構,即採如原判決所持「縱系爭契約價格未超出市價,採購機關仍得扣除機關人員所獲利益」之見解。

退萬步言,縱使採原判決上開法律見解,原判決就林洽權與李傳國之行賄收賄金額說詞不一,其採信林洽權之說詞而不採信李傳國之說詞之原因有「林洽權為期獲得檢方從輕處分,衡情當會據實陳述」及「李傳國收賄金額攸關刑度及沒收或繳回金額,對於收賄金額衡情多會避重就輕」等二點,然原判決未曾親自調查證據,即認定「檢察官偵查」較「刑事法院審理」更為可信,理由何在?未見原判決指明。

又李傳國亦以認罪換取從輕量刑,為何即無原判決該可信度判斷標準之適用?原判決不採信李傳國所執「認罪金額越高,刑度及沒收或繳回金額就越高」之理由,同樣存在於林洽權,則為何同一判斷標準,原判決卻僅適用於李傳國之證詞?故原判決就證據取捨標準,顯有自相矛盾或論理錯誤之違誤。

貳、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李傳國自90年起擔任被上訴人醫院放射科主任,綜理該科醫療及行政等業務;

林洽權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從事醫療器材、藥品負責等業務。

李傳國為得辦理其放射科所需醫療儀器採購案及後續維護、保養等契約之回扣,遂與林洽權勾結,而於被上訴人辦理之如附表所示「遭起訴弊案計11件」採購案時,由林洽權以行賄之犯意給付賄賂,使李傳國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完成驗收等不法行為,業據桃園地檢署起訴在案。

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

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87350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溢價」,係指同第一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

同條項之「利益」,係指同條第2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

以本件觀之,上訴人之負責人林洽權於參與系爭11件標案投標前,既然願意再以其他名目支付予李傳國,顯見該等款項原本即在上訴人欲取得系爭11件標案所必須支出之預定成本內。

易言之,若無該等賄款之支出,則系爭11件標案最後可能之決標金額,絕對會比實際決標總額更低。

就此而論,林洽權交付予李傳國賄款之性質,核屬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列之「溢價」或「利益」之性質,被上訴人自得依該規定追繳之。

且依兩造所簽訂「99年度第一次臨購藥品1批採購契約書」,其中第14條第2項規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基此,被上訴人亦得依據該項契約約定追繳不正利益。

原審對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認定並無違誤:蓋由實務見解及自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2項之規定可知,該條項文字明確,並無不確定概念,亦未顯示立法機關有所疏忽,無待司法機關以判決為價值判斷或漏洞補充。

且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謂「溢價」與「利益」,係不同之扣除客體。

溢價乃針對該法條第1項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場價格之情況,不以廠商交付不正利益為必要,「利益」則針對該法條第2項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況,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在所不論。

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因欠缺競爭而導致採購價格高於一般市價、利益,應指廠商因將支付金錢計入成本而使系爭契約價格超出市價所獲之不正常利益等詞,顯與上開見解有別。

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對於扣除價款機制之法律及打擊範圍有所違誤,應採取扣除價款係偏向不當得利返還之本質、本件實質並非單純區別法條之適用云云。

然審視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該法第1條即明示係讓政府之採購制度能以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來進行,進而得以保障採購品質。

而從同法第59條之條文及立法過程,亦可看出該條項規定係以追回佣金等不正利益,以達減少工程掮客、禁止不法之立法目的,並非機關因廠商之交付賄款行為所受給付高額價金損害之填補,或廠商因此獲得超額利益之追繳。

故以政府採購法第59條條文內容分析,所應著重者應為廠商對於機構給付之不正利益,而非廠商是否將其成本計入契約價額中而使契約價款有超出一般市價等情。

從而,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原審就收賄金額上之認定,係以林洽權而非李傳國之證詞為認定標準,並無不妥:上訴人固然指摘原審未傳喚林洽權、李傳國二人到庭說明,逕以該二人於他案程序中之卷證資料為認定標準,似有不妥。

然臺中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之起訴書內容就收賄金額部分並無不同;

此外,檢察官於證據清單中亦有如列證人林洽權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詞作為證據引用。

據此,原審顯然是在證人林洽權之證詞與李傳國之自白中進行取捨。

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林洽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得作為證據使用,相較於該案之被告李傳國之自白,自然具有較高程度之可信性。

從而原審就該二人之說詞,採信證人林洽權之證言作為本件扣抵金額之認定,難謂不妥。

上訴人所述,容有誤會。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據系爭經營管理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2,501元,及自103年1月6日(即被上訴人扣抵本案分配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該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另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12,857元,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三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間簽訂「1.5T核磁共振掃描儀委託民間機構參與經營管理契約」(即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5年8月8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提供設備供被上訴人營運使用,被上訴人則自使用設備產生之收入依契約約定比例按月分配收入款予上訴人。

㈡於本件起訴時止,上訴人依據系爭經營管理契約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分配款為3,965,358元。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自白交付如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關於96/GE高熱容量X光管球一顆,收賄金額應為14萬元)予被上訴人醫院放射科主任李傳國。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以豐醫總字第1020102196號函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扣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醫院放射科主任李傳國收賄之金額。

㈤林洽權因被上訴人與臺北醫院於91與92年間辦理「醫學斷層掃描儀」、「數位彩色超音波」等儀器採購案交付賄賂予李傳國部分,所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經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

就90年間被上訴人辦理X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採購案交付李傳國賄賂80萬元部分,經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判決理由認為李傳國無依政府採購法承辦、監辦採購之權限,故認林洽權縱有交付賄賂,亦未構成行賄罪,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㈡狀附表三2至11項林洽權交付賄賂部分,因認非違背職務,而非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1121號追加起訴之範圍。

㈦李傳國收受林洽權交付賄賂部分,經臺中地院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446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中。

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得就林洽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金額共3,965,358元自契約價款中扣抵,並主張該扣抵金額與應給付上訴人之分配款3,965,358元相抵銷,有無理由?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94年間簽訂「1.5T核磁共振掃描儀委託民間機構參與經營管理契約」(即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5年8月8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提供設備供被上訴人營運使用,被上訴人則自使用設備產生之收入依契約約定比例按月分配收入款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併參見原審卷㈠第16~22頁之該合約書)。

而於本件起訴時止,上訴人依據系爭經營管理契約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分配款為3,965,358元(不爭執事項㈡參照)。

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交付如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關於96/GE高熱容量X光管球一顆,收賄金額應為14萬元)予被上訴人醫院放射科主任李傳國(不爭執事項㈢參照,併參見原審卷㈠第30~37頁之該追加起訴書)。

而被上訴人乃於102年10月8日以豐醫總字第1020102196號函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扣抵如附表所示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醫院放射科主任李傳國收賄之金額(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併參見原審卷㈠第23頁之該函文)。

被上訴人主張與應給付上訴人之分配款3,965,358元相抵銷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之80萬元、編號11之492,501元及編號8之超過14萬元部分,業經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自契約分配款中扣除而為抵銷,被上訴人就該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故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基此,本院應審究者為附表編號2至10之採購案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適用?如有,被上訴人就各採購案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㈠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第1項)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第2項)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第3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第4項)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而附表編號2至10之採購案均屬限制性招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㈡第117~135頁),故該等採購案均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誠無疑義。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各採購案之開標、決標及底價單所示,被上訴人訪價結果均高於或等於被上訴人投標及決標價格(參見原審卷㈡第115頁、第117~135頁),足證上訴人就上開各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並未超出被上訴人認定之市場合理價格,而無溢價或超出契約應得之不正利益,故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云云。

惟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之主管機關,其掌理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討、修正及解釋,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故其就政府採購法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政府採購法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此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文即明。

而工程會89年2月15日(八九)工程企字第89001161號函釋:「二、前揭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旨在禁止廠商以不當金錢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意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以不正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足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係考慮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制度雖有其存在之目的及必要,然公開競價之機制畢竟有所不足,為免廠商以支付佣金等方式行賄機關採購人員,將招標程序由公開改為非公開,或於規劃設計過程限定廠商資格、指定特殊產品規格、品質或特殊施工法,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而藉此架空公開競爭之採購制度,故特立此法追回佣金等不正利益,以減少工程掮客,同時於該條文第4項增列未達三家廠商競標者之準用規定,防免徒有公開招標之名,卻無公開競價之實之招標程序。

又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自文義及體系解釋而言,第1項係規範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採購契約價款不得溢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苟溢出其價格,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機關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未規範其溢出之價格須由不正利益交付。

而第2項則規範廠商不得為促成簽定採購契約而交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等例示之不正利益,若交付上開不正利益,則機關得將該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未明定契約價款須溢出一般市價。

亦即政府採購法第59條1項、第2項係分別規範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發生溢價及交付不正利益時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調整,故於該條第3項乃將「溢價」及「利益」併列,否則若第1項、第2項同指須「超出市場合理價格」,則僅須規定「將溢價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可,何須將「利益」與「溢價」併列而致成為贅文。

另工程會101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87350號函釋亦認:「四、另就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者』,上開『溢價』,係指同法第一項採購契約之價格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務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

上開「利益」,係指同第2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

(參見原審卷㈠第39頁)。

再者,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2項之規定內容,其文義明確,並無「不確定概念」,亦未顯示立法機關有無意的疏忽之規定,則無待於司法機關以判決為價值判斷或漏洞補充。

準此以言,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謂「溢價」與「利益」,乃係不同之扣除客體,溢價係針對該法條第1項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場價格之情況,不以廠商交付不正利益為必要;

「利益」則係針對該條第2項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況,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在所不論。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就附表編號2至10之採購案,既然以支付上訴人醫院放射科主任李傳國賄款為條件而促成該等採購契約之簽訂,則縱使無法證明契約價款有溢出一般合理市價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林洽權行賄之不正利益,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至於上訴人前述抗辯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裁判要旨:「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參見),同條第3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其中關於「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條第3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乙節,係就法律明文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而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所為之限縮解釋,此非但與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所未合,且將使該條項之適用陷於不安定狀態,並助長廠商以行賄手段促成契約簽訂之僥倖心理,本院尚難採認。

故上訴人主張之上情,即非可採。

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得扣除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金額,並與應給付上訴人之分配款相抵銷,應屬有據。

另上訴人雖辯稱行賄屬林洽權之個人行為,難認上訴人亦有行賄而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云云。

惟查,上訴人屬法人,並無可能自己為實際之行賄行為;

而林洽權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執行職務,且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採購標案而行賄,並使上訴人取得標案,自應認屬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指「廠商」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得行使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扣減權,應以李傳國自白收賄之金額或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為扣除之依據。

然查,附表編號2至10關於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追加起訴書(或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446號起訴書,參見原審卷㈡第14~22頁)所載李傳國之收賄金額,係基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於偵查中自白所為之認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收賄金額,固然與李傳國自白收賄之金額有所未合,然不法金額之交付,多以私下秘密方式為之,除收付之雙方當事人知悉外,常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

而本件刑事案件調查之初,先由林洽權坦承有交付賄賂事實,林洽權為期獲得檢方從輕處分,衡情當會據實陳述;

反觀李傳國係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之重罪遭檢察官起訴,其收受賄賂之金額,乃攸關所受科刑之刑度及沒收或繳回數額之多寡,李傳國對於收賄金額之陳述,衡諸常情,多屬避重就輕,其可信性自較林洽權之陳述為低。

基此,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林洽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之金額做為交付之不正利益予以扣除,為屬可採。

至於刑事判決是否依據李傳國之自白而認定其收賄金額,並不拘束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所執上情,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扣除如附表編號2至10之行賄金額共1,412,857元(計算式:280,000+80,000+104,762+350,000+193,333+104,762+140,000+160,000=1,412,857),其主張該扣抵金額與應給付上訴人之分配款相抵銷,核屬有據。

上訴人之上開分配款債權經抵銷後,即已消滅。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12,857元,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表(遭起訴弊案11件):
┌──┬────────┬───────┬───────┐
│編號│年/採購名稱     │桃園地檢署起訴│李傳國於臺中地│
│    │                │書所載李傳國收│院刑事庭自白之│
│    │                │賄金額        │收賄金額      │
├──┼────────┼───────┼───────┤
│ 1  │90/X光影像數位化│80萬元        │60萬元        │
│    │及影像傳輸系統  │              │              │
├──┼────────┼───────┼───────┤
│ 2  │93/PACS第二期擴 │28萬元        │10萬元        │
│    │建計畫          │              │              │
├──┼────────┼───────┼───────┤
│ 3  │94/PACS系統一套 │8萬元         │8萬元         │
│    │維護保養        │              │              │
├──┼────────┼───────┼───────┤
│ 4  │94/GE電腦斷層掃 │104,762元     │5萬元         │
│    │儀1台維護保養   │              │              │
├──┼────────┼───────┼───────┤
│ 5  │94/PACS第三期擴 │35萬元        │10萬元        │
│    │建計畫          │              │              │
├──┼────────┼───────┼───────┤
│ 6  │95/GE高熱容量X光│193,333元     │14萬元        │
│    │管球1顆         │              │              │
├──┼────────┼───────┼───────┤
│ 7  │95/GE電腦斷層掃 │104,762元     │5萬元         │
│    │描儀1台維護保養 │              │              │
├──┼────────┼───────┼───────┤
│ 8  │96/GE高熱容量X光│140萬元(兩造 │14萬元        │
│    │管球1顆         │同意起訴書為誤│              │
│    │                │載,並同意收賄│              │
│    │                │金額為14萬元)│              │
├──┼────────┼───────┼───────┤
│ 9  │97/PACS第一、二 │16萬元        │10萬元        │
│    │期系統維護保養  │              │              │
├──┼────────┤              │              │
│ 10 │97/GE電腦斷層掃 │              │              │
│    │描儀1台維護保養 │              │              │
│    │                │              │              │
├──┼────────┼───────┼───────┤
│ 11 │97/臨購藥品1批及│492,501元     │經臺中地檢署以│
│    │99年第一次臨購藥│              │103年度偵字第 │
│    │品1批           │              │9446號另為不起│
│    │                │              │訴處分        │
├──┼────────┼───────┼───────┤
│    │                │被上訴人扣抵金│              │
│    │                │額總計3,965,35│              │
│    │                │8元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