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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張國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蕭泰霖間返還共有物事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參仟零捌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9日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97,43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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