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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吳盧菁菁
楊盧蓁蓁
楊恭明
楊雅珣
吳晨志
吳愻志
吳昌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上 訴 人 張隆義
曾淑梅
張菁香
張家銘
張菁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盧菁菁、楊盧蓁蓁、楊恭明、楊雅珣、吳晨志、吳愻志、吳昌志(以下合稱吳盧菁菁等7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0000-0地號內、第0000-0地號內、第0000-0地號內土地(以下稱第0000地號、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耕地。
吳盧菁菁、楊盧蓁蓁及訴外人盧○○於74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張隆義及張隆信,並訂立三七五租約;
嗣並多次續訂租約,最近一期之租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張隆信於103年12月10日死亡,由曾淑梅、張菁香、張家銘、張菁玳繼承。
伊等於101年11月間,發現張隆義、張隆信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反而搭建大範圍之鐵皮屋作為廢棄物堆置場使用,或未使用而荒廢為空地,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全部無效。
又張隆義及張隆信自98年起未繳納租金予伊,張隆義及張隆信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98年11月11日至103年8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共計新台幣(下同)433萬2526元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自85年9月30日起不存在。
⒉張隆義、曾淑梅、張菁香、張家銘、張菁玳(下稱張隆義等5人)應給付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433萬2526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張隆義等5人辯稱:伊等並未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吳盧菁菁等7人共有之土地並非全部出租予伊等,不得以系爭土地尚有其他非農作物即認伊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兩造間訂有5件租約,均為獨立之契約關係,吳盧菁菁等7人應分別就上開租約期間內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兩造最近一期租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在97年12月31日以前之租約均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不得訴請確認97年12月31日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空照圖並無地籍線,無法準確判斷何地為系爭土地,85、90、95及101年空照圖並無法證明伊等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張隆義所有之建物係位於1455地號內,不在系爭土地內。
又伊等搭建之建物係種植洋菇使用,亦係用於農作之用,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吳盧菁菁等7人追加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經調處,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
吳盧菁菁確實有收到99年之支票,伊等已按期支付,均無逾期。
伊等在租期屆滿後又訂新約,每年租金也照付,從未積欠,99年以前租金已付訖,係自臺中市政府99年1月21日公告辦理「本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計劃書、圖」後,吳盧菁菁等7人始拒收租金。
自82年至100年吳盧菁菁等7人已收受地租(99、100年租金均已提存),伊等並無不當得利。
系爭已重劃,依法應給予伊等補償,吳盧菁菁等7人未依法給予伊等補償前,兩造租賃關係應繼續存在,伊等亦有補償費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吳盧菁菁、楊盧蓁蓁及訴外人盧○○與張隆義、張隆信於74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及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內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土地出租予張隆義、張隆信,租期至79年12月31日止。
嗣於79年12月11日續租時註銷第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後多次就系爭土地續訂三七五租約,租期分別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⑵吳盧菁菁等7人及訴外人盧○○就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土地,尚有部分出租予訴外人羅○○○(面積如租約所示)。
⑶第0000地號、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土地已於99年1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告辦理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
⑷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2年5月31日公所農建字0000000000號函、會勘紀錄及照片之形式真正。
四、原審關於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判准吳盧菁菁等7人之請求;
關於相當租金損害金部分判決張隆義等5人應給付吳盧菁菁等7人及全體共有人8萬0435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
兩造各自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吳盧菁菁等7人以張隆義、張隆信未自任耕作,主張租約無效、終止租約,向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19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30185555號函所附調處及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4~9、37~40頁)。
吳盧菁菁等7人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訴並無不合。
至於租約無效後,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應先行調處之事項,本無需經調處即得起訴;
且兩造就租約是否無效之爭議,業經調處不成立,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再為調解、調處,亦徒勞無功,為訴訟經濟,即無再踐行調解、調處程序之必要,張隆義等5人辯稱:吳盧菁菁等7人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追加之訴未經調處,為起訴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原告對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吳盧菁菁等7人主張系爭租約因張隆義等5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兩造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為張隆義等5人所否認,可見系爭租約是否無效而不存在,為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
又兩造多次換約,租約係延續不斷,依上開說明,吳盧菁菁等7人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張隆義等5人辯稱:吳盧菁菁等7人請求確認85年9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之租約不存在部分,為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提起云云,亦屬無據。
⑵上訴人吳盧菁菁等7人主張:張隆義等5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已屬無效等語,為張隆義等5人所否認,辯稱:伊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洋菇,並無不自任耕種之事實;
且伊等變更使用係經吳盧菁菁、楊蘆蓁蓁同意云云。
查:①本件租佃爭議前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會同兩造、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24日會勘系爭土地,會勘結果為:「會勘情形:經出租人委託施○○小姐、承租人及中山地政事務所會勘人員當場指界(詳如簽到簿),圖與地相符,現勘紀錄如下:⒈半平厝段0000地號:經現況勘查為空地,並置有貨櫃一只,部分為資源回收廠使用,詳如照片一(原約定應為種植稻谷)。
⒉半平厝段0000-0內:現場勘查部份種植水稻,部份地上蓋有建築物,詳如照片二(原約定應為種植稻谷)。
⒊半平厝段0000-0內:現場勘查部份種植水稻,部份地上為空地,部分蓋有鐵皮屋,詳如照片三(原約定應為種植稻谷)。
⒋半平厝段0000-0內:現場勘查為資源回收廠使用,地上放置有廢棄物,詳如照片四(原約定應為種植稻谷)。」
,有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10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20~224頁),張隆義等5人並不否認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為真正。
彼等雖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記載「確切界址請另請申請鑑界」,辯稱:當天並未明確指界,無法明確系爭土地之範圍云云。
惟該次會勘係由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執行,並當場指界,圖與地相符,如前所述,既經出租人、承租人及地政人員均會同指界,並確認圖地相符,且張隆義等自74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至會勘時已使用系爭土地長達28年之久,豈有不明悉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何在之理,復未見張隆義等當場就指界位置表示異議,則當日會勘縱未經明確指界,亦堪認係就張隆義等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為現場勘查,張隆義等5人以未明確指界即否認會勘之內容,尚無可採。
依會勘紀錄及照片所示,可知張隆義等承租系爭土地,其中第0000地號、第0000-0地號內之土地,係分別供作資源回收廠、空地及放置貨櫃、廢棄物,於會勘時並未作為耕作使用,另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亦僅部分供種植水稻,其餘部分係蓋有建築物、鐵皮屋等事實,均堪認定。
系爭第0000之7地號土地雖有部分為訴外人羅○○○承租,惟該土地全部均未用於耕作,此有上開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足憑;
張隆義等5人於第0000地號建築房舍做為住屋,亦有上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不論張隆義等5人與訴外人羅○○○於系爭第0000之7地號土地之承租範圍如何,均不影響張隆義等5人確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②依空照圖、地籍圖、套繪圖及內政部地政司地圖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宗第225~232頁;
卷第2宗第35~37頁)所示,其中第0000地號、第0000-0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比對結果尚無明顯變化,依內政部地政司地圖查詢資料顯示為建物、空地及廢棄物,依空照圖所示則初期(85年9月30日)為建物、空地;
後期(90年9月14日、95年10月31日、101年10月2日)則為建物、空地及廢棄物,核與前述102年5月24日會勘結果、照片相符。
另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則有較明顯之變化,於內政部地政司地圖查詢資料中顯示為空地,於空照圖中則顯示為綠地及部分空地。
張隆義等5人雖辯以空照圖無地籍線,無法準確判斷系爭土地範圍,惟以空照圖比對內政部地政司地圖查詢資料之地籍線位置,二相對照,即足以判斷空照圖所攝位置確為系爭土地無訛,張隆義等5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是第0000地號及第0000-0地號內土地,自85年9月30日起即供作建築物及空地之用甚明。
復參以張隆義等於103年9月10日調處、103日年5月14日調解及於102年6月24日提出意見書均陳述:民國80幾年間,吳盧菁菁等2人即同意變更使用,不為種植稻穀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7、39、62頁),足見張隆義等確自80幾年間即變更使用,未自任耕種,不論是否經吳盧菁菁、楊蘆蓁蓁同意,均不影響租約之效力。
③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取第0000地號、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市地重劃前現場勘驗照片、拆遷補償名冊、查估報告及照片等資料,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月15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40001684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第十三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宗第256、260、264頁):張隆義於第1455地號、第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編號326之鋼鐵架造建物面積187.67平方公尺、鋼架石棉瓦頂棚面積56.02平方公尺、鐵皮造籬笆89.49公尺、手動大門3.93公尺、鐵架造水塔1座、水泥地面面積441.82平方公尺、化糞池十人份1座、1/2B磚牆面積12.18㎡;
張隆義、張隆信(各持分1/2)於第1455地號、第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編號531、532之鋼鐵架造建物、夾層面積合計360.94平方公尺、鋼架烤板頂棚面積90.32平方公尺、鐵架造水塔2座、化糞池十人份1座、竹木柱烤漆棚面積15.39平方公尺、1B磚牆雙水面積14.04平方公尺、柏油地面面積1,141.10平方公尺、水泥地面面積98.94平方公尺、RC駁崁體積2.28立方公尺、R C造圍牆面積15.87平方公尺、RC擋土牆體積14.18立方公尺。
復依查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宗第257~259、261~263、265~267頁)所示,上開建物內有浴廁、廚房、放置辦公桌椅、床舖、櫥櫃,並設有神明廳,顯係供人居住、辦公使用之房屋,而非屬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農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裁判意旨參照)。
張隆義等5人雖辯稱上開建物係張隆義所有,與張隆信無關,且係位於第1455地號,並係供種植洋菇之用云云,惟比對前述內政部地政司地圖資料及空照圖可見建物大部分位於第0000地號土地上,第1455地號土地上則多見綠地,僅少部分建物,又依卷附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見原審卷第1宗第268頁)除張隆義外,張隆信亦有蓋章領取獎勵金。
至於證人林○○、林○○、林○○雖證稱張隆義等5人之建物內有種植洋菇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2、193頁;
第2宗第2-4頁),但並不影響張隆義等5人於第1455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之編號326、531、532建物及附屬設施非屬為耕作或便利耕作使用之農舍,而係供人居住、辦公使用之房屋、設施之事實。
則張隆義等5人自屬未自任耕作,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租約無效原因。
④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4年3月24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40011695號函檢附之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見原審卷第2宗第40、41、53頁)固有張隆義等5人於第0000地號土地種植果樹、花、草、盆栽、榕樹、黑板樹等查估內容,惟觀查估調查表所示,彼等種植之果樹多為1株,又依查估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宗第42~52、54頁)張隆義等5人種植之樹木、盆栽主要種植、放置在圍籬邊、水泥地上或駁崁旁,核屬作為環境美化、防閑之目的,而非以其作物供出售經營農業之用,尚不足以作為張隆義等5人在第0000地號土地上有自任耕作之證明。
況張隆義等5人於第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大面積非供農舍使用之建築物,已如前述,張隆義等5人雖有於第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仍不影響張隆義等5人於部分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⑶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
耕地租賃,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以承租之耕地供耕作之用,否則原定租約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自明。
且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張隆義等係共同與吳盧菁菁、楊盧蓁蓁及訴外人盧○○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嗣於98間變更出租人為吳盧菁菁、楊盧蓁蓁及訴外人林○○等6人,再於103年間變更出租人吳盧菁菁將持分各2/1000移轉予楊恭明、楊雅珣;
楊盧蓁蓁將持分各2/1000移轉予吳晨志、吳懋志、吳昌志,有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53頁),本租約係就系爭多筆土地與複數承租人簽訂一份書面契約,而成立一個耕地租約,並非由數承租人分別與出租人訂立複數租約,則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時,縱僅為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或僅部分承租人有此行為,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裁判之意旨,均使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
是張隆義等5人辯稱應先辨明各承租人承租之範圍及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即無審究之必要。
⑷張隆義等5人辯稱:伊等就系爭土地原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後因系爭土地水源之來源麻園溪下游改道,導致系爭土地沒有水源,兩造遂於81年12月5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得變更使用,且原三七五租約租金仍照付外,伊等再給付7萬5000元;
並於84年12月20日兩造再協議增加租金為每年8萬1000元,並以百分之八年增率到87年12月20日止,伊等均依此約定給付租金,是兩造確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云云,為吳盧菁菁等7人所否認。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於承租人應自任耕種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
出租人與承租人縱使約定承租人得將耕地為耕種以外之使用,倘若承租人果有不自任耕種之情形,原訂耕地租約即屬無效,不因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有不同之約定而有效。
亦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約定倘若違反應自任耕種之強行規定,租約即屬無效,不得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可轉換成立普通耕地租賃契約,否則即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耕地租賃之管制目的。
是張隆義等5人所辯兩造間另有得不自任耕種之約定,縱屬實在,張隆義等5人既有不自任耕種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不但系爭三七五租約為無效,兩造間亦不另行成立普通耕地租賃契約,張隆義等5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則兩造間既無有效之租約存在,張隆義等5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⑸又吳盧菁菁等7人是否有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補償張隆義等5人之義務,與本件爭點無涉,不予贅述。
且不論吳盧菁菁等7人是否有補償張隆義等5人之義務,均與吳盧菁菁等7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間,無對待給付關係,張隆義等5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尚屬無據。
另張隆義等5人未自任耕種,依法系爭耕地租約即屬無效,不因吳盧菁菁等7人何時提起確認之訴而影響本已無效之租約效力,吳盧菁菁等7人縱長期未積極主張,而於103年始提起確認之訴,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張隆義等5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⑹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間系爭租約因張隆義等5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已如前述,而張隆義等5人於租約失效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吳盧菁菁等7人受有損害。
是吳盧菁菁等7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張隆義等5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吳盧菁菁等7人請求張隆義等5人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98年11月11日起至張隆義等5人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日即103年8月13日止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等語,為張隆義等5人所否認。
查:①兩造間原訂租約之租額乃約定為:第0000地號土地租額為稻谷1452台斤、第0000-0地號內土地租額為稻谷33台斤、第0000-0地號內土地租額為稻谷122台斤、第0000-0地號內土地租額為稻谷183台斤,合計每年租額為稻谷1790台斤,換算為稻谷1074公斤(1790公斤×0.6=1074公斤)。
則張隆義等5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吳盧菁菁等7人所受之損害,應以原訂租額計算,吳盧菁菁等7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無可採。
②張隆義等5人辯稱:98年之前之租金均已給付,99年起之租金,因吳盧菁菁等7人無故拒收支票退回,伊等已將租金提存等語,為吳盧菁菁等7人所否認。
證人林○○證稱:伊認識吳盧菁菁及其兒子、先生、曾受吳盧菁菁家族委託處理土地而認識。
吳盧菁菁委託向張隆義收租金,收到被證六簽收明細中編號LL0000000、LL0000000、LL0055667這三張票,支付的年度應該是97、98年度的,是否包含96年不確定。
收到票後,因吳盧菁菁有民事案件需要給付他人搬遷費,所以委由伊分配該金額,由收到的費用中給付,其中1張5萬元的支票是給付伊之前幫忙處理土地問題的報酬;
1張10萬多元的票,是給付吳盧菁菁要給付他人的搬遷費及清潔費用,1張票伊記得處理完結餘部分寄回給吳盧菁菁位於屏東縣里港鎮永豐路一段或二段的地址等語,並據該證人提出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178、211頁),證人林○○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所為證述復與其自行提出之客戶帳卡明細表、被證六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宗第243頁)大致相符。
且張隆義等5人倘若於98年之前均未繳交租金,吳盧菁菁等人豈有長期不催討之理?是張隆義等5人辯稱98年之前之租金均已繳付之情,尚堪採信。
張隆義等5人既已支付租金,吳盧菁菁等人自無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吳盧菁菁等7人請求張隆義等5人返還98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至99年後之租金,吳盧菁菁等人已退還支票,為張隆義等5人所不爭執,兩造間既因系爭租約是否無效而生爭執,吳盧菁菁等7人拒收支票,自難認為違反誠實信用之法則;
又張隆義等5人雖將該租金提存,但既非依債之本旨而為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仍應認為張隆義等5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③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列為第13期市地重劃區,張隆義等5人所建有於第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張隆義等5人自行拆除後於103年8月13日蓋章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有前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第十三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複估)可憑,可認張隆義等5人於斯時起喪失對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
準此,吳盧菁菁等7人得請求張隆義等5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13日止。
公有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99年、100年期公有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稻穀每公斤16.5元;
101年、102年、103年期公有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稻穀每公斤16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2月23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5000578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宗第4 9~52頁)。
則張隆義等5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99年、100年各為1萬7721元(16.5元/公斤×1074公斤=17721元);
101年、102年各為1萬7184元(16元/公斤×1,074公斤=17184);
103年為1萬0625元【16元/公斤×1,074公斤×(7+13/31)/12=1062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合計為8萬0435元(17721元+17721元+17184元+17184元+10625元=80435元)。
⑺綜上所述,張隆義等5人承租系爭土地,自85年9月30日起即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自斯時起向後失效,則吳盧菁菁等7人請求確認兩造就原判決附件私有耕地租約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自85年9月3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張隆義等5人於系爭租約無效後,兩造間亦不成立普通之租賃關係,則張隆義等5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0435元,吳盧菁菁等7人請求張隆義等5人返還該利益,並自103年11月5日民事更正狀送達張隆義等5人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吳盧菁菁等7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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