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317,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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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317號
反訴原告 張隆義
曾淑梅
張菁香
張家銘
張菁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反訴被告 吳盧菁菁
楊盧蓁蓁
楊恭明
楊雅珣
吳晨志
吳愻志
吳昌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在第二審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並請求給付租金;

然縱認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仍有普通耕地租約存在,伊業已支付租金與反訴被告,有確認普通耕地租約存在之必要,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標的之基本事實即契約關係互相牽連,爰提起反訴。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土地耕地租約存在。

惟兩造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性質究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抑或普通耕地租約,僅屬契約定性問題,反訴被告既已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訴,反訴原告即不得再提起確認普通租耕地租約存在之訴。

又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並不包括基本事實相同或契約關係互相牽連之情形。

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不合,其反訴自不合法。

二、爰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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