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40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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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主張:
  4. 一、上訴人邱復元、張雪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母,與被上訴人之父
  5. 二、上訴人為養老用,曾給被上訴人60萬元,被上訴人將此筆錢
  6. 貳、上訴人則以:
  7. 一、上訴人自35年12月31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並
  8. 二、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人張雪獨立出資,系爭土地之所有
  9.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10.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母,邱章閔為上訴人之子、被上
  12.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
  13. (三)系爭土地申購案中,上訴人2人及邱閔章曾出具切結書,
  14. (四)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章閔及
  15. (五)上訴人邱復元原名邱福元,自35年10月1日即居於系爭土
  16. (六)100年9月25日「借名登記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至13頁
  17. (七)上訴2人於102年4月10日在原審法院公證處為公證遺囑,
  18. (八)上訴人張雪於94年間交付6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存
  19. 二、兩造爭執事項:
  20. (一)兩造間所簽100年9月25日「借名登記契約書」,是否為借
  21.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22.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兩造間所簽100年9月25日「借名登記契約書」,是否為借名
  24. (一)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
  25. (二)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
  26. (三)又借名契約究非常態事實,必有其須借名之目的存在,就
  27. (四)又上訴人張雪於94年間,曾交付6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
  28. (五)再者,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
  29. (六)綜上,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價購系爭土地事宜,真意
  30.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31.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32.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3.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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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邱復元
張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被上訴人 邱宇潔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邱復元、張雪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母,與被上訴人之父邱章閔,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號巷215之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於民國 100年間,欲購買原為國有土地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因當時其未滿20歲,不符合土地申購資格,且為節省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故於100年9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借用上訴人名義申購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即於 101年10月間,與邱章閔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並於 101年10月17日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及占用土地補償金147,000元完畢(上述金額合計 261,000元,被上訴人出資3分之2即147,000元),且於 101年11月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邱章閔及上訴人共有,每人持分各3分之1。

後因邱章閔請求分割共有物,故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因判決分割,而各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為 800平方公尺)持分各2分之1。

詎上訴人於 104年間,竟欲私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他人所有,且拒絕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為養老用,曾給被上訴人60萬元,被上訴人將此筆錢存放在被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後,為幫上訴人投資買基金,再將此筆錢分散到被上訴人名下其他銀行帳戶內,若上訴人需要用錢,被上訴人即提領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購地之價金,係由男朋友所給之生活費中所存下,分別從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北斗分行支付價金。

本件借名契約確實有效成立,且為上訴人所知悉。

本件由上訴人出名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並未相違,借名契約無違反禁止規定。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自35年12月31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並居住使用迄今,多年來意欲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以取得合法權源。

94年間,因上訴人均未念過書,亦不識字,故僅得委請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孫女即被上訴人協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上訴人張雪即給被上訴人60萬元(扣除上訴人部分生活費,約剩56萬元),請被上訴人協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上訴人不了解法令,且全面相信被上訴人,全權由被上訴人處理。

惟該次被上訴人告知,因資料不齊無法申購,等資料齊備後再去申購,至100年間,被上訴人又告知可以申購,上訴人自係同意讓其辦理。

因上訴人之兩個兒子對上訴人不僅毫無過問,三餐起居亦未照料,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表示,如果簽立借名契約,就算上訴人百年後,系爭土地也不會落入上訴人兒子手中,故上訴人在不識字也不懂契約文字下,單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簽立上訴人也不懂之契約。

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並登記後,被上訴人又帶上訴人去辦理公證遺囑,以確立系爭土地不會變成遺產,且說會好好孝順上訴人,故在被上訴人陪伴及主導下辦理公證遺囑,表示系爭土地未來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取得。

然被上訴人於公證後,竟未持續孝敬上訴人,上訴人乃於104年12月30日撤回上開公證遺囑。

二、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人張雪獨立出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歸上訴人所有,與借名登記契約中所述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並不合致,上訴人未受過任何教育,僅因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上訴人始於該契約上簽名,兩造間對於借名登記契約,無任何相互合致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自不成立。

且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者,必係取得主體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讓售資格之強制規定,無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不符合上開規定,自無法成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該借名契約無效。

又縱認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出資,僅得認定其受有金錢損失,不得認定其為土地之所有權人。

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人等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母,邱章閔為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父。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面積為1,200平方公尺)原為國有土地,上訴人2人及邱章閔,於100年12月6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並均委由被上訴人代理。

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後,於101年9月10日繳納土地售價114,000元,繳款書之繳款人記載上訴人2人及邱章閔;

於101年9月17日繳納占有地使用補償金147,000 元,收據之繳款人記載邱志賢、邱章閔、邱淑芬(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35-1頁繳款書、35-2頁收據)。

另於100年12月1日曾繳納稅金11,580元,繳款書由上訴人 2人及邱章閔蓋章(見原審卷第87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 100年契稅繳款書)。

(三)系爭土地申購案中,上訴人 2人及邱閔章曾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土地上磚造樓房、磚造平房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0鄰○號巷215之6號),係35年12月31日前即居住使用至今,上訴人張雪及邱閔章並出具切結書,保證上開門牌建物為其等所有(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切結書、80至83頁戶籍資料、88至90頁稅單)。

(四)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章閔及上訴人 2人所有,每人持分各3分之1。

嗣邱章閔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准予分割,於102年11月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上訴人 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2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7至49頁地籍異動索引、上開分割共有物卷宗及判決)。

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法官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磚造平房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00鄰○號巷215之6號」,磚造樓房則無門牌號碼(見該事件卷宗第31至36頁筆錄、現場圖、照片、複丈成果圖)。

(五)上訴人邱復元原名邱福元,自35年10月 1日即居於系爭土地上,48年間上訴人 2人結婚,上訴人張雪即與邱復元同住。

被上訴人為69年次,自幼與上訴人同住。

嗣後被上訴人男友辜建修亦搬入同住。

(六)100年9月25日「借名登記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9至13頁),係兩造所簽名(上訴人邱復元未簽名)或蓋指印。

(七)上訴 2人於102年4月10日在原審法院公證處為公證遺囑,內容詳公證書(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

嗣於 104年12月30日以原審法院104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104 年度彰院公字第 000000000號公證書,作廢、撤回上開公證遺囑。

(八)上訴人張雪於94年間交付6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存入其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7頁交易明細)。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所簽100年9月25日「借名登記契約書」,是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是否有其他無效事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所簽100年9月25日「借名登記契約書」,是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是否有其他無效事由?

(一)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由於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係實務見解衍譯而來,法律關係複雜且專業,本非一般人所能理解,尤其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且合法有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3頁),惟細繹該契約書,係打字而成,條文多達8條,且特意分成兩份契約,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別簽立,內容涉及借名法律關係多層面之約定,相當專業,本已超越非法律人員尚能理解之範圍,此由被上訴人自承:借名登記契約是伊打字的,內容是伊在高雄法院上班的朋友教的,是他教伊要寫借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即可得證。

況上訴人邱復元為27年5月22日出生,張雪為29年3月3日出生,100年9月25日簽署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時,其等均為年過70歲之老人,上訴人邱復元尚且不識字(見原審卷第12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邱章閔證述),是上訴人抗辯因信賴從小同住之孫女即被上訴人,而在上開契約簽名或蓋指印,並不知借名何意等語,實非無據。

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同居男友辜建修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有陳述契約內容,可是上訴人說他們不識字,他們有聽沒有懂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益證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虛妄。

又本件借名契約若成立,則上訴人應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然上訴人卻於102年4月10日至原審法院公證處,就系爭土地書立公證遺囑(見不爭執事項㈦),內容記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取得;

且上訴人生活起居、生病均由被上訴人一人照顧,所以應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取得;

上訴人兩位兒子對伊不孝,故不給他們兩人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頁),顯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立後,上訴人猶以真正所有權人身分書立遺囑,欲將系爭土地在其等身故後,分配予被上訴人,並剝奪其子即證人邱彰閔及邱彰霖之繼承權,益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借名契約之意。

雖上開遺囑另有「土地是由被上訴人出錢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惟此顯與遺囑係在處分遺產之基本法律概念相互矛盾,本不足信,且上開公證遺囑,係被上訴人帶上訴人至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被上訴人復自承:公證書見證人卓傳旺、卓紋娟,是伊去律師事務所,叫律師幫伊等找二個證人來當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亦可見被上訴人係有計劃之主導,並無法排除其係利用兩造間祖孫信任關係,誆使上訴人簽立不知何意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另上訴人嗣又於104年12月30日作廢、撤回上開公證遺囑(見不爭執事項㈦、原審卷第54、55頁公證書影本),其中記載「因公證以後孫女(指被上訴人)不照當初約定去作對我不好,所以我決定自即日起全部作廢、撤回」等語,除可知斯時上訴人仍係以所有權人為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外,益證上訴人之原意,係以被上訴人照顧其等為前提,而使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身故後可取得系爭土地,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內容,並不一致。

至上開廢止、撤回公證遺囑所載,系爭土地到底由誰出錢購買,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致,對此雙方爭訟時,仍由法院依證據作判斷等語,則無礙本院綜觀全辯論意旨及證據所為之論斷。

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目前是華山基金會的人送飯給上訴人,也是華山基金會的人跟伊聯絡等語,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6頁),再徵以本件訟爭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照顧伊等之承諾等語,應可採信。

益徵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全然信任,而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申購系爭土地事宜,被上訴人卻利用此機會,設使上訴人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完全悖離上訴人原意。

(三)又借名契約究非常態事實,必有其須借名之目的存在,就此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係為節省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於原審法院 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則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89年1月10日之前要滿20歲,伊差幾天才滿,不符合資格無法購買,才會借名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正面、116頁正面),其所述已有前後不一情形。

且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有資格價購系爭土地者,須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迄今,為建築直接使用人,且89年 1月14日前已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

至讓售時原主體建物所有人仍持有該建物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已取得建物所有權者。

而系爭土地申購案中,上訴人及邱閔章曾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土地上磚造樓房、磚造平房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0鄰○號巷215之6號),係35年12月31日前即居住使用至今,上訴人張雪及邱閔章並出具切結書,保證上開門牌建物為其等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亦自承:上開房屋係上訴人及邱彰閔所建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反面),再參酌上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申購時稅籍係登記為上訴人及邱彰閔,被上訴人又係69年 1月23日始出生(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稅單、94頁戶籍資料),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邱彰霖亦證稱:上訴人及邱彰閔才有資格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因年齡不足而無法申購系爭土地,係根本非上開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及邱彰閔亦無使被上訴人取得建物所有權,進而得申購系爭土地之意。

況上訴人邱復元自35年10月 1日即居於系爭土地上,48年間上訴人 2人結婚,上訴人張雪即與邱復元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父邱章閔並證稱:70、80年間上訴人就談到要價購系爭土地,隔壁鄰居當時買了,上訴人就在講也要去買;

因為是承租地,政府開放租約可以就地合法,上訴人當然要買來供自己及子女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23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亦自承:伊知道上訴人要在系爭土地上住到過世;

上訴人很渴望將土地變成伊等的,不是國有的,怕被鄰居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則見上訴人一輩子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向國有財產局價購系爭土地,以取得合法居住權源,要係其等最大願望,上訴人主張係其等要購買系爭土地,而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並非被上訴人要購地,當屬事實。

又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邱彰閔申購後,邱彰閔曾訴請分割共有物(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均自行出庭,充分以所有權人身分表達意見,毫無僅為系爭土地出名人之跡證,甚至表示要等向國有財產局購買1069-1地號土地(原與系爭土地為同一筆地,在本件申購案前,即由國有財產局逕為分割成另一地號)後,才要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17頁正面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上訴人於該案中,除未曾以利害關係人參與訴訟外,復以書信向法官陳稱:雖然書狀均伊代筆,土地是伊買的,但不能代表伊有權發聲;

地是伊的,但除非上訴人仙逝,不然伊沒有置喙的餘地等語(見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55頁),顯然被上訴人明確知悉,在上訴人身故前,其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更無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實無可能成立借名契約。

(四)又上訴人張雪於94年間,曾交付6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存入其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且有上訴人張雪埤頭鄉農會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雙方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2頁、卷㈡第17頁),再參諸證人邱彰閔證稱:系爭土地很早以前就可以買,但土地代書拿了證件擺了10幾年沒有辦,直到伊說期限快到了,叫伊女兒(即被上訴人)親自去接洽國有財產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等處理系爭土地申購事宜,已持續10餘年,則以系爭土地申請承購日期100年12月6日(時序詳見不爭執事項㈡)推斷,上訴人主張上開60萬元,係為價購系爭土地而交付被上訴人等語,非不可信。

且檢示被上訴人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7頁),該帳戶係94年12月5日開戶,第1筆交易即為同日匯入之上開60萬元款項,其後交易均係以該60萬元為轉定存或利息收入,暨96年間曾有1筆申購基金再贖回之紀錄,餘則為9,000元及4筆7萬元至20萬元大額提領,至99年10月 4日提領餘額31,958元而結清該帳戶,分析該交易明細資料,並無一般人日常家用多以小額且密集提領支用之習慣,更難認有何款項用以奉養上訴人。

況就本院函調之上訴人埤頭鄉農會帳戶及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元大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8至76、78至95、97至 101、103至110、114至117、122至124、卷㈡第16至18頁),亦無法勾稽被上訴人取得上開60萬元,係作為幫上訴人投資並奉養之用,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清楚交待金流,更稱:錢已經混同,無法分辨其領出之購地款,是否為該60萬元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足見非但被上訴人前詞有關60萬元用處之辯詞,要不可採,並因被上訴人恣意提領,且在自身帳戶交互為用之結果,縱其所提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曾於101年10月15日及16日,分別提款5萬元及16萬元(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亦難認該等款項均屬被上訴人所有而與上訴人無關,況被上訴人提領該等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與不爭執事項㈡之系爭土地申購繳款時序及金額,不盡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價購系爭土地,係其出資繳納各相關款項云云,實不可採。

另借名契約存在與否,應以當事人間真意,佐以證據為憑,而持有系爭土地相關文件之原因眾多,當不能因被上訴人持有部分系爭土地文件,即認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事所當然,此由證人邱彰閔證稱:申購系爭土地,伊都委託被上訴人辦理;

伊拿價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把單據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22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對邱彰閔之所有權並無爭執,亦可得證。

(五)再者,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並不具有申購系爭土地資格,已如前述。

而國有財產屬全民共享,私人價購程序嚴謹,更不容造假以取得國有土地,此由上訴人及邱彰閔於申購系爭土地時所出具之切結書(見原審卷84至86頁),均載明如有虛偽不實,須負法律責任,並交還土地、賠償國有財產局損害,且不得退還價金等情,即可明悉。

被上訴人既無資格價購系爭土地,其縱與上訴人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因其內容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並妨害公共秩序,自不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六)綜上,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價購系爭土地事宜,真意即在使自己取得所有權,顯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兩造間所簽100年9月25日「借名登記契約書」,其意思表示並不合致,自不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無申購系爭土地資格,縱成立借名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屬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要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此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無所據,自亦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且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要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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