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41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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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湯珊瑋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胡振中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美國留學期間認識之朋友,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均有依約償還。

被上訴人復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8日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扣除部分利息後,上訴人匯145,5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嗣於104年7月16日又向上訴人借貸35萬元,上訴人再將35萬元匯到被上訴人帳戶,2筆款項合計50萬元,自此被上訴人皆支付50萬元、年息18%即7,500元利息至上訴人帳戶。

104年9月4日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稱須450萬元週轉,上訴人預扣104年9月4至30日計27天利息60,750元,於當日匯款4,439,25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此450萬元款項與上揭50萬元款項,合計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此後亦每月匯75,000元利息至上訴人帳戶,並開立附表編號1面額50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借款憑證,約定於104年12月31日前清償。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經上訴人多次追討皆置若罔聞,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認識已久,因上訴人經濟條件優渥,遂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能力放款,希望被上訴人代為引薦,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引薦亦有資金需求之友人宋宣毅予上訴人,上訴人評估宋宣毅符合借款條件後,當場允諾貸予宋宣毅500萬元,並以民間利率36%為約定利率,上訴人允諾分給被上訴人一半。

因上訴人一時無現金,請被上訴人在104年8月24日幫忙墊支借款2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18萬元,實際交付182萬元,被上訴人應允而於104年8月24日匯款182萬元至宋宣毅指示帳戶,上訴人則在104年9月4日將4,439,250元匯至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西屯分行(下稱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交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2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該票於104年9月18日在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兌現,上開匯款加上支票兌現款項合計4,939,250元,含給宋宣毅借款、償還被上訴人代墊款及利息、支付被上訴人佣金)。

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指示,於104年9月4日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300萬元予宋宣毅,預扣利息15萬元,實際交付285萬元。

上訴人為謹慎起見,央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收到系爭款項憑證,因該票只是收款憑證,故兩造同意發票日空白,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始願開立。

是兩造之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宋宣毅間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①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向上訴人借貸15萬元,扣除部分利息後,上訴人匯145,5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②被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16日向上訴人借貸35萬元,上訴人再將35萬元匯到被上訴人帳戶。

上開2筆款項合計50萬元,自此被上訴人皆支付50萬元、年息18%即7,500元利息至上訴人帳戶。

③104年9月4日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借款450萬元,上訴人預扣104年9月4至30日計27天利息60,750元(計算式:450萬元×18%÷12月×27/30=60,750元),於當日匯款4,439,25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此450萬元款項與上揭50萬元款項,合計500萬元即為系爭借款,自此以後,被上訴人每月匯款系爭借款每月利息75,000元(計算式:500萬元×18%÷12月=7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其中,上開①②③款項,此有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83頁),核與被上訴人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先後匯款下列款項至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戶:⑴104年8月2日匯款7,500元、⑵104年8月31日匯款7,500元、⑶104年10月1日75,000元、⑷104年11月2日匯款75,000元及⑸104年12月1日匯款75,000元,亦有上訴人兆豐商銀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

參以:

(一)被上訴人前揭⑴⑵各給付7,500元予上訴人之時間,係在上開①②合計50萬元借款之後,所給付之金額7,500元亦為50萬元按年息18%計算之每月應給付利息之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得上開①②筆款項合計50萬元後,自此皆支付50萬元、年息18%即7,500元利息至上訴人帳戶,應堪採信。

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再向上訴人借得上開③450萬元款項,自104年10月1日起即連續3個月匯款上開⑶⑷⑸各75,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係用以給付系爭借款每月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不論給付時點、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均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陳○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受僱於上訴人,在福海金屬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財務、出納及相關事務,公司是上訴人個人獨資的小公司,如果要需要匯款的話,都是由伊處理,所以包括上訴人個人財務也會請伊處理,例如帳務匯款;

伊有幫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大約在104年2月開始,匯款大約五到六次,金額有3、400萬元、500萬、100萬元等,上訴人都說被上訴人跟她借款週轉,所以匯款給被上訴人,有時候他們講電話,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需要借錢,上訴人就借錢給他,講完電話後,上訴人就請伊幫她匯款,上訴人平常在公司講電話都習慣開擴音,不管講手機還是室內電話,所以伊聽得到;

之前被上訴人借款時,會開支票給上訴人,上訴人會把支票入到上訴人個人在兆豐商銀苓雅分行帳戶,被上訴人開的票是渣打銀行西屯分行的票,上訴人也是要伊匯到被上訴人渣打銀行西屯分行的帳戶,被上訴人開支票給上訴人,是約定還款時間,被上訴人要還借款開支票,開支票的情形有3、4張,都是在104年間的事情;

104年7月8日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說要借款15萬元,扣掉利息後匯款145,500元,104年7月16日時,他又跟上訴人借款35萬元,上訴人叫伊匯款35萬元,104年9月4日他又說要借款450萬元,扣掉利息後伊匯款4,439,250元;

500萬元約定利息18%,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借款500萬後,有按月付利息,104年8月及9月付50萬元的利息,104年10月以後付500萬的利息;

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款過程都是打電話跟上訴人討論的,他們有約定500萬元104年底之前要還,因為上訴人要把資金回存到公司的帳戶,被上訴人借款時就有開支票給上訴人,拿回來的支票沒有寫到期日,上訴人有打電話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等104年12月時上訴人到台中時,再由被上訴人寫到期日,後來上訴人沒有到台中讓被上訴人寫到期日,上訴人11、12月左右跟被上訴人聯絡請他還款,被上訴人說他人不在台中,在外地旅遊,手頭上也沒有錢,後來就沒有接電話;

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借錢,並無聽到這些錢是要共同投資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65頁正面),證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情形,核與前揭上訴人兆豐商銀匯款明細、存摺明細及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系爭借款等情相符。

上訴人主張:伊因罹患有「梅尼爾氏症」,容易眩暈、耳鳴等症狀,醫師建議盡量避免直接以話筒接聽電話,以防其症狀加重,故無論辦公室之室內電話、抑或行動電話之接聽,皆係以擴音方式為之等語,提出高雄鳳山區葉耳鼻喉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證人陳○卉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伊不知無發票日是無效之票據等語,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4年8、9月間引薦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予宋宣毅,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將4,439,250元匯至伊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並交付伊附表編號2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經伊於104年9月18日在伊上開帳戶兌現,上開匯款加上支票兌現款項合計4,939,250元,含給宋宣毅借款、償還伊代墊款及利息、支付伊佣金,上訴人為謹慎起見,央求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收到系爭款項憑證,因系爭支票只是收款憑證,故兩造同意發票日空白,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始願開立云云。

惟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者為宋宣毅,僅係透過被上訴人交付款項。

如果屬實,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既已以前揭銀行匯款之方式為之,上訴人並保留匯款交易明細,復有存摺交易明細可稽,實無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以為收款憑證之必要。

反而應由借款人宋宣毅簽發支票或借款憑據交付予上訴人收執,始能確保上訴人對宋宣毅確有借款債權。

然被上訴人自承宋宣毅未開立任何支票或借據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核與常情不符。

參以被上訴人曾開立其渣打銀行西屯分行之支票予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兌現18萬元、104年7月8日兌現50萬元、104年8月13日兌現400萬元、104年9月21日兌現5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兆豐商銀帳戶存摺明細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

證人陳○卉復證稱:上訴人之公司不會開支票,因為沒有支票帳戶,收貨款會收對方支票,這是最近的事,直到105年才有收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是上訴人因無使用支票習慣,疏未注意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尚未悖於常情。

被上訴人抗辯:支票需記載發票日為一般常識,上訴人長久使用支票,不可能不知,伊開立系爭支票乃兩造合意僅作為伊收到款項憑證云云,並非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歷次向伊借貸款項後,皆係以開立其渣打銀行西屯分行之支票予伊,供伊提領兌現清償其積欠伊之債務,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應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下列抗辯,亦非可採:

(一)關於上開①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匯款145,5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②104年7月16日匯款35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部分,被上訴人抗辯:①上訴人透過伊結識亟需資金之萬佛寺住持徐碧雲,同意貸與15萬元,約定年息36%,於104年7月8日預扣1個月利息後,將款項145,500元匯入被上訴人申設之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內,再由伊由自有資金拿現金交付145,500元予徐碧雲。

②上訴人取回以前借給徐碧雲之本金後(前述145,500元非渠等間第1次借貸),又貸放50萬元予徐碧雲,約定年息36%,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將50萬元匯入伊申設之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內,再由伊由自有資金拿現金交付50萬元予徐碧雲。

③上訴人再貸放35萬元予徐碧雲,約定年息36%,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將35萬元匯入伊之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內,再由伊由自有資金拿現金交付35萬元予徐碧雲;

徐碧雲上開借款中之50萬元,每月利息為15,000元,伊收取後可得7,500元,剩餘之7,500元,伊於104年8月2、31日分別匯給上訴人;

伊並無於104年7月8、16日各向上訴人借貸15萬元、35萬元,該部分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徐碧雲云云,固據其提出其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惟查:⒈上訴人否認有經被上訴人介紹借款予徐碧雲之情事,被上訴人提出之其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存摺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4年7月8日匯款145,500元、於104年7月9日匯款50萬元及於104年7月16日匯款35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將該3筆款項出借予徐碧雲。

若該3筆款項係上訴人出借予徐碧雲,徐碧雲應書立借據或其他憑據予上訴人,否則若徐碧雲未依約還款,上訴人未持有任何交付款項予徐碧雲之憑據,豈非求償無門。

果如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均由伊找尋有借款需求之人,並撮合上訴人與有資金需求之金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負責出錢,並透過伊交付款項、收取利息及取回款項,伊因此賺取利息云云,被上訴人豈非無須負擔任何風險即可分得一半之利息,實與常情不符。

⒉若被上訴人抗辯之兩造合作模式即上訴人提供資金、被上訴人找尋有資金需求之人,兩造平分利息之抗辯屬實,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借款15萬元予徐碧雲,約定年息36%,預扣1個月利息4,500元(150000×0.36÷12=4500)後,應依約分一半之利息即2,250元予被上訴人,故應匯款147,75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始為合理,豈有僅匯款145,500元之理?若上開104年7月8日之15萬元、104年7月9日之50萬元及104年7月16日之35萬元係上訴人出借予徐碧雲,且徐碧雲嗣後交付由其背書之附表編號2面額5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以為還款(被上訴人復抗辯此50萬元嗣又轉借予宋宣毅,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徐碧雲合計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自104年9月18日以後仍有50萬元尚未清償,依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按年息36%,兩造各分一半計算,上訴人就上開借款至104年9月18日止,每個月應能收取15,000元之利息(0000000×0.18÷12=15000),自104年9月19日起每個月仍能收取7,500元之利息(500000×0.18÷12=7500),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被上訴人僅先後於104年8月2日、104年8月31日各給付上訴人7,500元(見本院卷第82、83頁),未能提出其他付息之證明。

且上訴人均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資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15萬元、35萬元,甚至50萬元之款項,均交付現金予徐碧雲,被上訴人復陳稱徐碧雲未簽發票據或借據、收據等憑據供上訴人收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核與常情有違。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前後不符,且有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存摺明細,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均以匯款方式為之,藉以留下憑據,如徐碧雲背書之附表編號2面額50萬元支票,係徐碧雲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借款,而上訴人欲以該支票之款項再出借予宋宣毅,衡情上訴人應會存入自己帳戶,再匯款予被上訴人,如此始能留下憑據。

若直接交付該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豈非毫無憑據。

且何以上訴人交付該50萬元支票作為轉借予宋宣毅之款項,卻未預扣利息,亦殊為費解。

被上訴人抗辯:徐碧雲先前向上訴人借款,嗣後交付由其背書之附表編號2支票予上訴人以為還款,上訴人又將該支票交予伊,由伊之帳戶兌現,供轉借予宋宣毅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交易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習慣按月收息,預扣其應得之104年9月4至31日計27天利息,104年9月4日理論上應匯450萬元,扣掉27天利息60,750元(0000000元×18%÷12月×27/30=60750元),僅匯4,439,250元等語,此部分預扣利息之日數27日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預扣自104年9月4日至104年9月27日計23日之利息,自非可採。

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交付予伊之50萬元,係從貸予徐碧雲款項中先抽回50萬元,亦即由徐碧雲交付其背書之附表編號2面額5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該支票交付予伊,而由伊之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兌現,而此50萬元未預扣利息,與前述4,439,250元相加,上訴人共交付伊4,939,250元云云。

查上訴人否認有借款予徐碧雲及向徐碧雲收受附表編號2支票之情事,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

且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借款予徐碧雲之款項、利息前後矛盾,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2支票予被上訴人兌現,而未保留任何付款憑據、未預扣利息,核與常情不符,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至被上訴人陳稱其代上訴人交付借款給宋宣毅之時間及預收利息為:①104年8月24日交付200萬元,預收3個月利息18萬元(0000000×36%÷12月×3月=180000),實際交付182萬元;

②104年9月4日交付300萬元,預收50天利息18萬元(0000000×36%÷12月×50/30=150000),實際交付285萬元;

故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宋宣毅本金467萬元,與上訴人交付之4,939,250元,差額269,250元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

其中,關於①部分,在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匯款4,439,250元予被上訴人之前,就此,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一時無現金,請伊幫忙墊支云云。

惟上訴人若有資力借款予宋宣毅,何需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兩人再對分利息。

且墊支之利息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亦未說明。

關於②部分,亦在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兌現附表編號2支票之前,同理,亦不符常情。

且如前所述,宋宣毅未簽發任何票據或借據供上訴人收執,亦不符常情。

又被上訴人所辯若屬實,被上訴人前揭①交付200萬元予宋宣毅時,已預扣3個月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18萬元,該利息之一半即9萬元,應屬於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前揭②交付300萬元予宋宣毅時,已預扣50天(何以預扣利息之天數不一?)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15萬元,該利息之一半即75,000元,應屬於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既交借款予宋宣毅在先,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在後,被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時,自應扣除上開預扣而屬於上訴人應分得之利息合計165,000元始為合理,經扣除後,上訴人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4,835,000元,始為合理。

惟上訴人卻交付被上訴人4,939,250元,自與常情不符,益徵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實。

(四)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在LINE對話表示「我要拜託你幫我準備資金了」、「000-0000之間,12月25之前可以存入我的帳戶,1/1之後即可取走」,被上訴人回覆:「好的我回台中請宋董把錢準備好」,被上訴人表示:「好喔,感謝耶」、「就大概1星期的時間,利息在幫我算實際天數吧」;

104年12月21日上訴人表示:「我這週五之前要結算了,周五前拜託你幫我匯款了」,被上訴人回覆:「我明天跟宋董約付款的事宜」,上訴人表示:「謝謝」、「一定需要這筆款項」、「拜託你了」、「1/1之後錢就可以取走了」;

104年12月日上訴人表示:「可以回答一下嗎?」,被上訴人傳送宋宣毅受傷臥床的照片並回覆:「宋董今天要做的事因為他住院,我跟他約明天」、「我快為了要請他把錢匯給妳,我都快跟他翻臉了」,上訴人表示:「還是我拿回我的500萬?至少我有一筆錢回存帳上,500萬雖然不夠,但,我也只有這個辦法。

因為我需要這麼多錢回帳上,他不匯我會被他害了」;

上訴人表示:「跟宋董確認500萬,我週五要兌現了」、「跟宋董都確認好了厚?我週五一定要兌現,不想害你,但他也不能害我」等語,固有由兩造間LINE對話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至43頁)。

惟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出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借予宋宣毅,上訴人嗣因有資金需求請被上訴人協助幫忙調借500萬元至1,000萬元之間之款項,被上訴人轉而請宋宣毅幫忙不成,上訴人因而於上開LINE對話表示:「還是我拿回我的500萬?」,尚未悖於常情。

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尚有被上訴人將其與調查員及宋宣毅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傳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27頁),其中被上訴人轉傳其與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中之對話內容截圖,即有調查員向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報案主張其遭宋宣毅詐騙,表示若無法提供更多證據,可能為單純借貸等語。

再與被上訴人尚有將宋宣毅開立予其發票日均為104年10月23日、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暨退票事實,拍成相片轉發LINE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30頁),該支票之受款人均指名為被上訴人等情互相參證以觀,顯示被上訴人係向調查員報案稱其借款予宋宣毅後,遭宋宣毅詐騙之意。

上訴人主張:伊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500萬元款項時,被上訴人一再向伊稱其因遭宋宣毅退票,因而無法償還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而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其與宋宣毅間之對話內容,宋宣毅明確向被上訴人稱以:「…2.湯與我無任何關係」(見本院卷第27頁),參酌其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亦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出借予宋宣毅之資金,雖有部分來自於上訴人,但係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出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與宋宣毅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與宋宣毅間之借貸契約,自與上訴人無涉,是上開LI NE對話尚難證明爭借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宋宣毅之間。

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宋宣毅間LINE對話,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8時01分表示:「我不知道怎麼跟她解釋,我有幫您墊2個月利息」云云。

因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出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有支付上訴人18%利息之義務,而因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借款轉借予宋宣毅,以收取高額之36%利息,是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利息來自宋宣毅,若宋宣毅資力困難未依約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亦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利息給付。

是被上訴人上開與宋宣毅之對話,亦難證明爭爭借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宋宣毅之間。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五)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鍾○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伊在被上訴人的車上有聽到兩造講電話,是104年八月下旬,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有提到請被上訴人把她的錢顧好,之前有聽被上訴人提兩造有資金要調給宋宣毅,當天他們在電話中被上訴人還說有錢大家一起賺,利息一人一半,上訴人說錢要借給「宋董」,請被上訴人把錢顧好,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被上訴人用藍牙擴音,所以伊有聽到上訴人的聲音,被上訴人的電話有來電顯示「WEIWEI」,那是上訴人文名字,因為伊有看過他們之間的LINE,所以知道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18頁正面至120頁反面)。

惟依證人鍾○賢之證述,對於借款予宋宣毅之時間、金額,當時是否已將款項借予宋宣毅等細節均稱不確定,僅知悉兩造講話過程中提到要把錢借給宋董,尚難憑其證述,證明系爭借款存在於上訴人與宋宣毅之間。

況上訴人於104年8月下旬前僅係借貸計5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至於其餘之450萬元部分,則係於104年9月4日以匯款方式扣除利息後匯款4,439,25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依被上訴人之抗辯,亦係104年9月4日始交付500萬元中之300萬元(扣除利息實際交付285萬元)予宋宣毅,均如前述,則於104年8月下旬期間,上訴人尚未有借貸500萬元款項予他人,證人鍾○賢證述於104年8月下旬聽聞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要幫上訴人把借給宋宣毅的錢顧好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證人鍾○賢復證述被上訴人曾將其與上訴人間暨被上訴人與宋宣毅間之LINE對話予其觀看云云。

惟上訴人、宋宣毅與鍾○賢並非熟識,亦無交情,則被上訴人何以無緣無故將其與上訴人、宋宣毅間之LINE對話內容主動提供予證人審視,此實不符常情。

另證人鍾○賢亦證述其看過被上訴人手機之通訊錄,而被上訴人之手機通訊錄名單內有其他名字,但沒有「WEIWEI」云云,苟如此,則證人鍾○賢如何能於被上訴人手機之螢幕上看到來電顯示「WEIWEI」之顯示,亦殊為費解。

是證人鍾○賢之證述,難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借款透過被上訴人出借予宋宣毅,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宋宣毅之間,則非可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借貸500萬元金額未還,且清償期已於104年12月31日到期,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仍未返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3月11日(支付命令於105年3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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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背書人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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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無          │AA0000000 │渣打銀行│胡振中    │500萬元     │        │
│  │            │          │西屯分行│          │            │        │
├─┼──────┼─────┼────┼─────┼──────┼────┤
│2 │104年9月18日│CA0000000 │玉山銀行│(訴外人)│50萬元      │徐碧雲  │
│  │            │          │嘉義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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